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銘
被 告 銘儒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銘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終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與原告簽訂LED 顯示
屏設備分期付款銷售合約(下合稱
系爭合約),原告均已交
付安裝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又
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價
金採
分期給付之方式,被告每月各給付分期價金新臺幣(下
同)3,000 元,合計給付90,000元,
惟被告自106 年11月(
第15期)至108 年2 月(第30期),共計16期皆未給付,屢
經原告以電話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應屬
租賃契約,其於106 年10月間即通
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在被告合法終止後,且已逾1 年
始請求租金費用,顯無理由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系爭合約之性質?又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
合約?茲將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㈠觀之系爭合約標題雖以「LED 顯示屏設備分期付款買賣合約
」稱之,然質之系爭合約第10條關於系爭顯示屏交付被告使
用後原告仍負修繕義務,且被告就系爭顯示屏修繕
期間不負
繳款義務之約定;另依系爭合約第6 條,被告就系爭顯示屏
需負善連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第10條規定,若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自行解約
等情形下,原告得沒收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 萬
元,足見兩造仍以原告交付系爭顯示屏供被告使用,並由被
告給付使用
對價予原告為訂約之真意,
核屬租賃之
法律關係
,
洵難僅以
上揭「分期買賣合約」之標題或「買賣
標的物價
款」之文字,驟認系爭合約不具租賃契約之性質,先予敘明
。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所明定。查
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契約,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及帳款分
期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7 、9 頁),
堪認系爭
合約應屬存在。惟被告於107 年10月間已通知原告終止系爭
合約乙節,業據證人莊素芬即被告員工到庭證稱:「LED 有
損壞,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公司請他們過來維修,他們問我壞
幾顆,我說大概2.3 顆,他說依照合約要損害千分之幾才要
來修,所以大概壞21顆才要來修,我就跟老闆講,老闆叫我
跟他們講不要租了,我打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上面的電話,我不知道對方接電話的人是誰,我有說不要租
,對方說他會派人來看,之後有派人來看,來看之後說確實
沒有壞這麼多顆,不能修,當時老闆在場,由老闆處理,我
有聽到老闆跟工程師說既然這樣我們就不要租了,工程師說
回去會跟公司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
已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參以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規
定:「自甲方(指原告)於買賣標的物製作完成日起,若於
3 (含)個月以上,乙方(指被告)未經甲方同自行解約或
未安裝標的物,或未依約訂於每月9 日前繳交分期款,經甲
方以電話或書面催告後仍未繳交,甲方得逕行沒收保證金全
額,作為彌補甲方損失,乙方對此絕無
異議」等語,觀之
上
開約定,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仍可終止系爭合約,僅
原告得沒收保證金,而被告自陳原告未返還保證金,
益徵被
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既然系爭合約已終止,原告依系爭
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後之16期租金,洵無所據。綜上,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借系爭顯示屏之租金,洵
非有據。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