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1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被   告 銘儒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與原告簽訂LED 顯示 屏設備分期付款銷售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原告均已交 付安裝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又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價 金採分期給付之方式,被告每月各給付分期價金新臺幣(下 同)3,000 元,合計給付90,000元,被告自106 年11月( 第15期)至108 年2 月(第30期),共計16期皆未給付,屢 經原告以電話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應屬租賃契約,其於106 年10月間即通 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在被告合法終止後,且已逾1 年 始請求租金費用,顯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系爭合約之性質?又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 合約?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㈠觀之系爭合約標題雖以「LED 顯示屏設備分期付款買賣合約 」稱之,然質之系爭合約第10條關於系爭顯示屏交付被告使 用後原告仍負修繕義務,且被告就系爭顯示屏修繕期間不負 繳款義務之約定;另依系爭合約第6 條,被告就系爭顯示屏 需負善連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第10條規定,若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自行解約等情形下,原告得沒收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 萬 元,足見兩造仍以原告交付系爭顯示屏供被告使用,並由被 告給付使用對價予原告為訂約之真意,核屬租賃之法律關係難僅以上揭「分期買賣合約」之標題或「買賣標的物價 款」之文字,驟認系爭合約不具租賃契約之性質,先予敘明 。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所明定。查 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契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及帳款分 期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7 、9 頁),認系爭 合約應屬存在。惟被告於107 年10月間已通知原告終止系爭 合約乙節,業據證人莊素芬即被告員工到庭證稱:「LED 有 損壞,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公司請他們過來維修,他們問我壞 幾顆,我說大概2.3 顆,他說依照合約要損害千分之幾才要 來修,所以大概壞21顆才要來修,我就跟老闆講,老闆叫我 跟他們講不要租了,我打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上面的電話,我不知道對方接電話的人是誰,我有說不要租 ,對方說他會派人來看,之後有派人來看,來看之後說確實 沒有壞這麼多顆,不能修,當時老闆在場,由老闆處理,我 有聽到老闆跟工程師說既然這樣我們就不要租了,工程師說 回去會跟公司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 已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參以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規 定:「自甲方(指原告)於買賣標的物製作完成日起,若於 3 (含)個月以上,乙方(指被告)未經甲方同自行解約或 未安裝標的物,或未依約訂於每月9 日前繳交分期款,經甲 方以電話或書面催告後仍未繳交,甲方得逕行沒收保證金全 額,作為彌補甲方損失,乙方對此絕無異議」等語,觀之上 開約定,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仍可終止系爭合約,僅 原告得沒收保證金,而被告自陳原告未返還保證金,益徵被 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既然系爭合約已終止,原告依系爭 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後之16期租金,洵無所據。綜上,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借系爭顯示屏之租金,洵有據。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