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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323號 原   告 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福文 訴訟代理人 馮鈺琦 被   告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 林電廠更新改建計晝345kV GIS 開關場區土建工程之捲門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卻無故向原告扣 送審資料逾期罰款新臺幣(下同)53,000元,然原告早於民 國103 年8 月間即提供送審資料,且於104 年12月18日即完 工,期間均無任何違約事宜,被告亦未向原告主張有任何有 關送審資料逾期之情事,即突於107 年7 月間之第5 期估驗 時扣送審資料逾期罰款53,000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附件、特約條款所載,原告須配合被 告提送施工計畫書等書面資料供業主審核,若送審延誤工期 ,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5 款辦理,而依訴外人即業主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之規定,送審 資料退回修正後20日即須修改完成送審,復觀之台電公司結 算書內驗收資料送審統計表所示,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提 出工程子項不銹鋼電動捲門材料A 版送審資料,然台電公司 於103 年8 月1 日退回修正,原告應於103 年8 月21日完成 修正並提送,但B 版送審資料卻於103 年11月6 日提出送審 ,扣除假日天數,共遲誤53日,致被告遭台電公司計罰53,0 00元,由系爭合約第7 條可知,被告本得以遲誤天數乘以工 程總價之千分之3 計罰原告遲誤違約金,被告僅以1 日1 千 元計罰原告違約金,如系爭合約以工程總價千分之3 計算 ,並無過苛,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惟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當之證明,他造 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 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 規範之具體展現。 ㈡本件原告主張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 、工程估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被告對此 亦未爭執,固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間 之第5 期估驗時,扣送審資料逾期罰款53,000元,並無依據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系爭合約附 件一承包須知附註四約定為:「乙方(即原告)須配合甲方 (即被告)提送施工計晝書等書面資料供業主審核,其費用 含於本工程費用內,若乙方送審延誤工期,則依工程承攬合 約第7 條第5 款辦理」,特約條款(乙方責任)參約定為: 「工程期限及工作報告一、乙方應配合甲方工地進度,並依 甲方設計圖提出施工計畫書、材料規格及施工圖面送審施工 ,任何文件送審及辨理工作證均視同工期之一部分,相關罰 則依工程承攬合約第七條辨理」,系爭合約第7 條工程期限 五、逾期處理約定為:「乙方倘違反本條一、二、三款規定 不在甲方之要求期限內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人工或 不依規定期限完成,應按逾期之日數承以總承攬金額之千分 之三賠償甲方,作為遲延罰金。若逾期累計超過七天,即視 為重大違約,甲方得依本契約第十五條終止契約之規定辦理 。」,此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至165 頁) ,而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提出不銹鋼電動捲門A 版送審資 料,遭台電公司於103 年8 月1 日退回修正,原告本應於10 3 年8 月21日前完成修正並提送,然B 版送審資料卻於103 年11月6 日始提出送審,致被告遭台電公司計罰53,000元等 情,亦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料送審情形統計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67 至177 頁),且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規 定本可請求遲誤天數乘以總承攬金額千分之3 之遲延罰金, 然其僅請求遭台電公司之罰款53,000元,亦未過苛,況原告 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對於被告抗辯之事實更未再行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 之抗辯屬有據,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因原告遲誤提出送審資料,而遭台電公司 罰款,依系爭合約第7 條之規定,自可向原告請求遲延罰金 ,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87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