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323號
原 告 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福文
訴訟代理人 馮鈺琦
被 告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前以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
狀主張:原告前
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
林電廠更新改建計晝345kV GIS 開關場區土建工程之捲門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
嗣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卻無故向原告扣
送審資料逾期罰款新臺幣(下同)53,000元,然原告早於民
國103 年8 月間即提供送審資料,且於104 年12月18日即完
工,
期間均無任何違約事宜,被告亦未向原告主張有任何有
關送審資料逾期之情事,即突於107 年7 月間之第5 期估驗
時扣送審資料逾期罰款53,000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附件、特約條款
所載,原告須配合被
告提送施工計畫書等書面資料供業主審核,若送審延誤工期
,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5 款辦理,而依訴外人即業主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之規定,送審
資料退回修正後20日即須修改完成送審,復觀之台電公司結
算書內驗收資料送審統計表所示,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提
出工程子項不銹鋼電動捲門材料A 版送審資料,然台電公司
於103 年8 月1 日退回修正,原告應於103 年8 月21日完成
修正並提送,但B 版送審資料卻於103 年11月6 日提出送審
,扣除假日天數,共遲誤53日,致被告遭台電公司計罰53,0
00元,由系爭合約第7 條可知,被告本得以遲誤天數乘以工
程總價之千分之3 計罰原告遲誤
違約金,被告僅以1 日1 千
元計罰原告違約金,
非如系爭合約以工程總價千分之3 計算
,並無過苛,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
惟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
他造
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
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
規範之具體展現。
㈡本件原告主張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
、工程估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被告對此
亦未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間
之第5 期估驗時,扣送審資料逾期罰款53,000元,並無依據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系爭合約附
件一承包須知附註四約定為:「乙方(即原告)須配合甲方
(即被告)提送施工計晝書等書面資料供業主審核,其費用
含於本工程費用內,若乙方送審延誤工期,則依工程承攬合
約第7 條第5 款辦理」,特約條款(乙方責任)參約定為:
「工程期限及工作報告一、乙方應配合甲方工地進度,並依
甲方設計圖提出施工計畫書、材料規格及施工圖面送審施工
,任何文件送審及辨理工作證均視同工期之一部分,相關罰
則依工程承攬合約第七條辨理」,系爭合約第7 條工程期限
五、逾期處理約定為:「乙方倘違反本條一、二、三款規定
不在甲方之要求期限內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人工或
不依規定期限完成,應按逾期之日數承以總承攬金額之千分
之三賠償甲方,作為遲延罰金。若逾期累計超過七天,即視
為重大違約,甲方得依本契約第十五條終止契約之規定辦理
。」,此有系爭合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至165 頁)
,而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提出不銹鋼電動捲門A 版送審資
料,遭台電公司於103 年8 月1 日退回修正,原告本應於10
3 年8 月21日前完成修正並提送,然B 版送審資料卻於103
年11月6 日始提出送審,致被告遭台電公司計罰53,000元
等
情,亦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料送審情形統計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67 至177 頁),且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規
定本可請求遲誤天數乘以總承攬金額千分之3 之遲延罰金,
然其僅請求遭台電公司之罰款53,000元,亦未過苛,況原告
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對於被告抗辯之事實更未再行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
之抗辯
洵屬有據,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告確因原告遲誤提出送審資料,而遭台電公司
罰款,依系爭合約第7 條之規定,自可向原告請求遲延罰金
,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87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