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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1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王孝雯 被   告 宋長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2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與憲政路欲轉彎時 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憲政路西向東行 駛,闖越紅燈而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另承租RVB-5909號汽車使用, 共支出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租金損失。為此,爰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並無闖越紅燈駕駛之行 為,原告所述不實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45 ,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現場圖及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等件資料為證,被 告則對於兩車發生系爭事故乙節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賠償之 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 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被告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茲審究 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應限於權利受侵害 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 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租金損失45,000元等損害, 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然查,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實為「山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本件原告並非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縱認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受損乙節 為真,惟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者亦為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山林國 際租賃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足以認定山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有將債權讓與予原告,是本 院綜上事證,自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之受損而受有何等損害 。準此,本件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則其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又本件被告既 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損害賠償範圍即無庸論述之必要 ,併予陳明。 ㈡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難認原告受 有損害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4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