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王孝雯
被 告 宋長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2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與憲政路欲轉彎時
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憲政路西向東行
駛,闖越紅燈而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
期間,另承租RVB-5909號汽車使用,
共支出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租金損失。為此,
爰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並無闖越紅燈駕駛之行
為,原告所述不實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45
,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現場圖及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
暨汽車出租單等件資料為證,被
告則對於兩車發生系爭事故乙節不爭執,
惟對於原告賠償之
請求,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
負
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被告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茲審究
如下: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應限於權利受侵害
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
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租金損失45,000元等損害,
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云云。然查,系
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實為「山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
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本件原告並
非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縱認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受損乙節
為真,惟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者亦為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山林國
際租賃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足以認定山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有將
債權讓與予原告,是本
院綜上事證,自
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之受損而受有何等損害
。準此,本件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則其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又本件被告既
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損害賠償範圍即
無庸論述之必要
,併予陳明。
㈡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難認原告受
有損害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4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