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杜依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
橋小字第540 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輛,途經國道一號北向369 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信結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
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新臺
幣(下同)12,358元(含塗裝4,200 元、工資2,000 元、零
件6,158 元),爰依
民法第191 之2 條、第184 條、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著有
規定。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明文
所定。
五、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鎮汽車有限公司
車損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證(橋院卷第8 至1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3 月6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
001274號函覆106 年1 月16日在國道1 號北向369 公里處交
通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等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22至
3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其
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
5 款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率為每年20%(即1 ÷5=20%)。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
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
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 月
16日,已使用6 年2 月,超過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02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58 ÷( 5+1)≒1,026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6,158 -1,026 ) ×1/5 ×(5+0/12)
≒5,1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58 -5,132 =1,026 】,另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000 元與烤漆費用4,200 元,合計原
告得請求係爭車輛修復費用共9,789 元【計算式:1,026 元
+2,000 元+4,200 元=7,226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㈢從而,被告肇致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謝信結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7,226 元,亦即謝信結因系爭事故
對被告取得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7,226 元,應
堪認定。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理賠金12,358元,其中逾7,226
元部分,因謝信結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債權
可資讓與原告,原告主張此部分因給付賠償金而受
債權讓與
云云,為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22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8 年3
月21日起(見橋院卷第4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