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922號
原 告 胡頌恩
訴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赤陽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增坤
訴訟代理人 李詩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54,2
00元向被告訂購輪椅(下稱
系爭輪椅),被告已於同年5 月
7 日交貨(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
惟數日後即同年月12日,
伊即因該輪椅右邊小輪子異常劇烈晃動,而自輪椅上跌落受
傷,
嗣系爭輪椅右前輪於同年6 月22日因震動導致前叉螺絲
鬆脫,毫無預警整支掉落地面,系爭輪椅
顯有瑕疵。經修復
後,伊
復於107 年1 月13日,發現系爭輪椅因後輪幅條被拉
長,導致輪椅搖晃嚴重,且右前輪仍然具有晃動情況,經送
修後而於同年月26日完成維修,然系爭輪椅右前輪又於107
年5 月7 日鬆脫卡住,且無法復原,經電話聯絡而無法依被
告指示維修復原,
乃於同年月10日在被告處更換前叉含軸承
、白鐵上頂芯,並支付3,880 元(含運費1,380 元)。其後
伊於107 年9 月14日乘坐系爭輪椅在下無障礙斜坡後,於斜
坡底端發生右前叉白鐵上頂芯斷裂,斷裂者為前次維修更換
之零件,而該零件可以設計製作實心,卻沒有實心製作,涉
及安全性、牢固性問題,伊因而意識到商品具有瑕疵,即便
維修後仍會發生問題,伊應得依
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因此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7,600元,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3 月26日以54,200元向伊訂購系爭
輪椅,同日匯款1 萬元作為訂金,伊業於同年5 月7 日交貨
,原告亦已付清尾款,原告曾於106 年5 月12日詢問晃動原
因,並未提及受傷情況,伊乃建議其下坡時放慢速度,於下
坡及路面不平處避免四輪著地使用;又系爭輪椅之前叉於10
6 年6 月22日掉落,伊乃於翌日派員處理,並瞭解原告使用
路況及其使用方式較為激烈,研判係因震動導致前叉螺絲鬆
脫,伊乃針對系爭輪椅之前叉螺絲
予以上膠、鎖緊;又系爭
輪椅於107 年1 月13日回廠整理保養,檢查發現軸承生鏽、
卡死及右後大輪幅條鬆脫,研判原告洗澡時與輪椅一同入浴
,長期使用水氣進入而導致生鏽,因此將前叉培林座軸承更
換為白鐵軸承,並調整、鎖緊、校正大輪;又系爭輪椅於10
7 年5 月7 日時前輪鬆脫、鋁合金前叉擴孔,研判原告長時
間劇烈使用系爭輪椅,前輪使用不當,遇檻及階梯時直接撞
擊,而未閃躲或予以避免,導致鋁合金前叉培林座因長期震
動使用而導致擴孔,造成前輪鬆脫,伊乃更換一對前叉,而
向原告收取費用2,500 元,嗣系爭輪椅右前叉白鐵螺絲於10
7 年9 月14日斷裂,而前叉上頂芯為白鐵材質,一般正常使
用不可能會造成斷裂,伊乃判斷為原告個人使用不當造成,
是系爭輪椅
非自然原因損壞,伊判斷予以修繕即可。此外,
若伊應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購買系爭輪椅時乃有申
請補助款25,0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3 月26日向被告系爭輪椅,約定價金為54,200
元,並於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訂金1 萬元,嗣被告於106 年
5 月7 日依兩造約定於高雄市新興國小交付系爭輪椅,原告
並於同日付清其餘價金。
㈡原告於107 年5 月7 日向被告表示系爭輪椅右前輪鬆脫,經
送回被告處維修,發現鋁合金前叉培林座擴孔,乃更換1 對
鋁合金前叉,並向原告收取該對前叉費用2,500 元,並由原
告負擔運費1,380 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15 號
裁
判要旨可供
參照。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265 條
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
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向
被告購買之輪椅具有瑕疵,其應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
還價金
云云,惟系爭輪椅乃於106 年5 月7 日交付,原告使
用數日後始生右前輪晃動問題,使用1 個月餘始生右前輪前
叉螺絲鬆脫而整支掉落地面,其餘問題則於使用超過半年始
為發生,則系爭輪椅前述問題即非無可能係因使用方式所造
成,而原告就其主張此為系爭輪椅具有瑕疵所致乙節,雖
聲
請訊問證人即其母親,然其母親尚不具輪椅鑑定專業,本院
應
無庸調查此項證據,此外,原告就此並無其他舉證
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況系爭輪椅
縱有瑕疵,原告早於106 年5 月
12日、6 月22日即因右前輪問題而通知被告,107 年1 月13
日即因後輪幅條拉長問題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屢次維修,則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輪椅之右前輪及後輪幅條等瑕疵早於106
年、107 年1 月間即已發見並通知被告,其主張係因右前叉
白鐵上頂芯斷裂時,始發現系爭輪椅具有瑕疵云云,自非可
採,則以其係於107 年11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
乃於108 年1 月3 日送達予被告,有民事起訴狀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收文戳章、送達回證附卷
可按,其行使解除權亦已
逾前述規定之6 個月除斥
期間,是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其
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57,6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