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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19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922號 原   告 胡頌恩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赤陽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增坤 訴訟代理人 李詩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54,2 00元向被告訂購輪椅(下稱系爭輪椅),被告已於同年5 月 7 日交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數日後即同年月12日, 伊即因該輪椅右邊小輪子異常劇烈晃動,而自輪椅上跌落受 傷,嗣系爭輪椅右前輪於同年6 月22日因震動導致前叉螺絲 鬆脫,毫無預警整支掉落地面,系爭輪椅顯有瑕疵。經修復 後,伊復於107 年1 月13日,發現系爭輪椅因後輪幅條被拉 長,導致輪椅搖晃嚴重,且右前輪仍然具有晃動情況,經送 修後而於同年月26日完成維修,然系爭輪椅右前輪又於107 年5 月7 日鬆脫卡住,且無法復原,經電話聯絡而無法依被 告指示維修復原,乃於同年月10日在被告處更換前叉含軸承 、白鐵上頂芯,並支付3,880 元(含運費1,380 元)。其後 伊於107 年9 月14日乘坐系爭輪椅在下無障礙斜坡後,於斜 坡底端發生右前叉白鐵上頂芯斷裂,斷裂者為前次維修更換 之零件,而該零件可以設計製作實心,卻沒有實心製作,涉 及安全性、牢固性問題,伊因而意識到商品具有瑕疵,即便 維修後仍會發生問題,伊應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因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7,6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3 月26日以54,200元向伊訂購系爭 輪椅,同日匯款1 萬元作為訂金,伊業於同年5 月7 日交貨 ,原告亦已付清尾款,原告曾於106 年5 月12日詢問晃動原 因,並未提及受傷情況,伊乃建議其下坡時放慢速度,於下 坡及路面不平處避免四輪著地使用;又系爭輪椅之前叉於10 6 年6 月22日掉落,伊乃於翌日派員處理,並瞭解原告使用 路況及其使用方式較為激烈,研判係因震動導致前叉螺絲鬆 脫,伊乃針對系爭輪椅之前叉螺絲予以上膠、鎖緊;又系爭 輪椅於107 年1 月13日回廠整理保養,檢查發現軸承生鏽、 卡死及右後大輪幅條鬆脫,研判原告洗澡時與輪椅一同入浴 ,長期使用水氣進入而導致生鏽,因此將前叉培林座軸承更 換為白鐵軸承,並調整、鎖緊、校正大輪;又系爭輪椅於10 7 年5 月7 日時前輪鬆脫、鋁合金前叉擴孔,研判原告長時 間劇烈使用系爭輪椅,前輪使用不當,遇檻及階梯時直接撞 擊,而未閃躲或予以避免,導致鋁合金前叉培林座因長期震 動使用而導致擴孔,造成前輪鬆脫,伊乃更換一對前叉,而 向原告收取費用2,500 元,嗣系爭輪椅右前叉白鐵螺絲於10 7 年9 月14日斷裂,而前叉上頂芯為白鐵材質,一般正常使 用不可能會造成斷裂,伊乃判斷為原告個人使用不當造成, 是系爭輪椅非自然原因損壞,伊判斷予以修繕即可。此外, 若伊應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購買系爭輪椅時乃有申 請補助款25,0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3 月26日向被告系爭輪椅,約定價金為54,200 元,並於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訂金1 萬元,嗣被告於106 年 5 月7 日依兩造約定於高雄市新興國小交付系爭輪椅,原告 並於同日付清其餘價金。 ㈡原告於107 年5 月7 日向被告表示系爭輪椅右前輪鬆脫,經 送回被告處維修,發現鋁合金前叉培林座擴孔,乃更換1 對 鋁合金前叉,並向原告收取該對前叉費用2,500 元,並由原 告負擔運費1,38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裁 判要旨可供參照。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265 條 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 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向 被告購買之輪椅具有瑕疵,其應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 還價金云云,惟系爭輪椅乃於106 年5 月7 日交付,原告使 用數日後始生右前輪晃動問題,使用1 個月餘始生右前輪前 叉螺絲鬆脫而整支掉落地面,其餘問題則於使用超過半年始 為發生,則系爭輪椅前述問題即非無可能係因使用方式所造 成,而原告就其主張此為系爭輪椅具有瑕疵所致乙節,雖聲 請訊問證人即其母親,然其母親尚不具輪椅鑑定專業,本院 應無庸調查此項證據,此外,原告就此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況系爭輪椅縱有瑕疵,原告早於106 年5 月 12日、6 月22日即因右前輪問題而通知被告,107 年1 月13 日即因後輪幅條拉長問題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屢次維修,則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輪椅之右前輪及後輪幅條等瑕疵早於106 年、107 年1 月間即已發見並通知被告,其主張係因右前叉 白鐵上頂芯斷裂時,始發現系爭輪椅具有瑕疵云云,自非可 採,則以其係於107 年11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 乃於108 年1 月3 日送達予被告,有民事起訴狀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收文戳章、送達回證附卷可按,其行使解除權亦已 逾前述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是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其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57,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