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045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谷豫穎
被 告 大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翊君
訴訟代理人 傅順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 月19日與原告簽訂寬頻網路
契約書,約定保全服務
期間為36個月,期滿後每年自動續約
1 年,至106 年3 月9 日被告變更傳訊方式而重新訂約、調
降費率,而於106 年3 月間簽訂寬頻網路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3 年(自106 年3 月27日
起至109 年3 月26日止),然被告竟於系爭契約期滿前以
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將於108 年1 月18日終止
系爭契約,是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中途毀約應賠
償拆除器材費用5,000 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2 項
約定,被告應給付第一次設計及變更原設計之器材、施工費
用共23,769元,以上共計28,769元,
爰依
兩造系爭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69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可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故於107 年12月17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8 年1 月18日終止契約,
因106 年3 月間確與原告重新簽訂契約,對於原告所請求10
6 年3 月24日之系統追加施作費用1,523 元與拆機費5,000
元部分同意給付,然就其餘器材施工費用部分,因保全系統
早於96年1 月19日施工完成,原告已收取約12年保全費用,
其支出之成本於原有契約期間已攤提完畢,如今再要求被告
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理由:
(一)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6年1 月19日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
月,期滿後每年自動續約1 年,
嗣於106 年3 月9 日重新
訂約,契約期間為3 年(自106 年3 月27日起至109 年3
月26日止),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工程請款單等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5 至17、18至20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
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已於107 年12月17日以系爭存證信
函,向原告陳明於108 年1 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原
告收受乙節,除經兩造自陳在卷外(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亦有被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
,
上開事實,亦認屬實。
(二) 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
委任契約,
民法第529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
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雖
非不得由當事
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如前所述,委任契約係以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
使
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因此,系爭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
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於契約期限屆滿
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6
年度
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應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既已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收受該函,依前揭說明
,系爭契約自108 年1 月18日起應已適法終止。
(三)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拆除器材費用5,000 元及106 年3 月
簽訂新約而支出之器材、施工費用1,523 元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106 年3 月24日施
工請款單在卷
可證,堪可認定,被告亦同意給付上開6,523
元(計算式:5,000 +1,523 =6,523 ),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就原告主張其餘器材施工費用22,246元(即請款單20,000
元及請款單2,246 元)部分,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2
項固約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由甲方
負擔。甲方
嗣後如有必要變更原設計時,施工、材料費用
亦由甲方負擔。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佐,然依原告所提出之
20,000元請款單及2,246 元請款單,原告該等施工項目驗
收日期分別為96年1 月19日、101 年12月5 日,有該請款
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9頁),而系爭契約之契約
期間係自106 年3 月27日起,足認原告主張前揭共22,246
元施工費用係在系爭契約簽立前所發生,則
難認此部分費
用係在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之範圍內,而得依系爭
契約關係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5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2日(送
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6、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