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065號
原 告 福井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珍
訴訟代理人 鄭心林
被 告 峻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12 月起至107年1 月止,陸續向
被告
承攬「高雄市66號、122 號、45號碼頭之灑水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結算工程款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 萬6,800 元,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
猶未付款,爰依
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
表、簽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律師函
暨回執相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13頁),
堪信為真實,是依
上開規
定,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萬6,8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於108年9月3日為
公示送達,經20 日
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故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8 年9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