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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20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065號 原   告 福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珍 訴訟代理人 鄭心林 被   告 峻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12 月起至107年1 月止,陸續向 被告承攬「高雄市66號、122 號、45號碼頭之灑水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結算工程款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 萬6,800 元,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未付款,爰依 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 表、簽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律師回執相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13頁),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萬6,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08年9月3日為公示送達,經20 日 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故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8 年9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