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08號
原 告 宗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杰廷
被 告 蔡佩蓁
訴訟代理人 薛家鈞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電聯原告欲購買日立
牌冷氣,經原告報價後,被告表示太貴,原告遂向被告推薦
萬士益牌冷氣,被告同意後,原告即於
翌日至被告指定之地
點即高雄市○○區○○路○○號安裝萬士益牌冷氣1 台完畢(
下稱
系爭冷氣),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5,360元(含耗
材、安裝設備費用),
詎被告拒不付款,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6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冷氣,原告於106 年9 月16
日至現場安裝時,未依建商興建房屋所留之冷氣口安裝,逕
自將系爭冷氣懸空裝置於窗戶外,無視被告數次告知系爭冷
氣裝設方式不當,且原告安裝後未經測試即行離去,
嗣被告
發現系爭冷氣無法正常運轉,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均不予理
會,被告
乃於於106 年11月間通知原製造廠商,經原廠派員
前來修理,維修人員告知系爭冷氣機版並
非供住宅使用之機
型,且裝設位置不當,易造成管線破損導致雨水滲入管線有
危險,另安裝銅管線長度亦不足,影響冷氣正常使用,及原
告未依據空間坪數安裝
適合之冷氣。因系爭冷氣具有
上開瑕
疵及不能使用之情形,且原告未履行
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
業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解除契約並請原告取回系爭冷氣,然
仍未獲原告置理,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兩造於106 年9 月15日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於翌日前往被
告指定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號安裝系爭冷氣完畢
,總價合計55,360元
等情,此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
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5 、6 頁) ,此情
堪認為真實。按物
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為
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雖
抗
辯原告於安裝系爭冷氣時,未依建商興建房屋所留之冷氣口
安裝,逕自將系爭冷氣懸空裝置於窗戶外,無視被告數次告
知系爭冷氣裝設方式不當
云云,然證人即106 年11月間原製
造廠商委派到場修繕之人員蒲思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
現場看冷氣的安裝方式沒有違反一般的正常安裝方式,冷氣
安裝每個人的工法不同,只要是在我們公司冷氣規範中都算
正常,冷氣安裝只要在公司的規範內都不會有影響等語( 見
本院卷第57頁) ;再觀以兩造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於系
爭冷氣安裝之後向被告請款,被告並未提及冷氣安裝方式不
當等情,僅表示「車子還在處理,會找時間轉過去給你」等
語( 見本院卷第10頁) ,則被告辯稱系爭冷氣安裝方式不當
云云,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尚難逕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
系爭冷氣無法正常運轉,維修人員告知系爭冷氣機版並非供
住宅使用之機型,且裝設位置不當,易造成管線破損導致雨
水滲入管線有危險,另安裝銅管線長度亦不足,影響冷氣正
常使用,及原告未依據空間坪數安裝適合之冷氣云云,經本
院訊問證人蒲思政,該證人證述:當天去現場時發現有一顆
保險絲燒掉,檢查完機器零件並沒有故障,比較有可能的判
斷是電壓不穩或外在因素造成保險絲燒掉,電壓不穩就是家
裡排電進來220 瓦,如果瞬間波動太大,有時候機板保險絲
會燒掉,如果機器本身馬達壞掉也有可能保險絲燒掉,但當
天去檢查馬達是好的,原先冷氣並沒有機板有問題,且是供
非住宅使用之情形,也不會因為冷氣愈大,電壓無法負載造
成保險絲燒掉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
,該證人證詞與被告辯稱系爭冷氣具有上述瑕疵等節有所扞
格,且被告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系爭冷氣具
有上開瑕疵及不能使用之情形,
難認有據,縱被告事後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請原告取回系爭冷氣,亦
難謂係
解除權之合法行使,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冷氣價款
予原告,並無理由。
㈡承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冷氣有被告所述上開
瑕疵及裝設位置不當等情形,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12月
29日,本院卷第1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