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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08號 原   告 宗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廷 被   告 蔡佩蓁 訴訟代理人 薛家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電聯原告欲購買日立 牌冷氣,經原告報價後,被告表示太貴,原告遂向被告推薦 萬士益牌冷氣,被告同意後,原告即於翌日至被告指定之地 點即高雄市○○區○○路○○號安裝萬士益牌冷氣1 台完畢( 下稱系爭冷氣),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5,360元(含耗 材、安裝設備費用),詎被告拒不付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冷氣,原告於106 年9 月16 日至現場安裝時,未依建商興建房屋所留之冷氣口安裝,逕 自將系爭冷氣懸空裝置於窗戶外,無視被告數次告知系爭冷 氣裝設方式不當,且原告安裝後未經測試即行離去,嗣被告 發現系爭冷氣無法正常運轉,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均不予理 會,被告乃於於106 年11月間通知原製造廠商,經原廠派員 前來修理,維修人員告知系爭冷氣機版並非供住宅使用之機 型,且裝設位置不當,易造成管線破損導致雨水滲入管線有 危險,另安裝銅管線長度亦不足,影響冷氣正常使用,及原 告未依據空間坪數安裝適合之冷氣。因系爭冷氣具有上開瑕 疵及不能使用之情形,且原告未履行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 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請原告取回系爭冷氣,然 仍未獲原告置理,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6 年9 月15日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於翌日前往被 告指定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號安裝系爭冷氣完畢 ,總價合計55,360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 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 、6 頁) ,此情堪認為真實。按物 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為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雖抗 辯原告於安裝系爭冷氣時,未依建商興建房屋所留之冷氣口 安裝,逕自將系爭冷氣懸空裝置於窗戶外,無視被告數次告 知系爭冷氣裝設方式不當云云,然證人即106 年11月間原製 造廠商委派到場修繕之人員蒲思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 現場看冷氣的安裝方式沒有違反一般的正常安裝方式,冷氣 安裝每個人的工法不同,只要是在我們公司冷氣規範中都算 正常,冷氣安裝只要在公司的規範內都不會有影響等語( 見 本院卷第57頁) ;再觀以兩造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於系 爭冷氣安裝之後向被告請款,被告並未提及冷氣安裝方式不 當等情,僅表示「車子還在處理,會找時間轉過去給你」等 語( 見本院卷第10頁) ,則被告辯稱系爭冷氣安裝方式不當 云云,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尚難逕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 系爭冷氣無法正常運轉,維修人員告知系爭冷氣機版並非供 住宅使用之機型,且裝設位置不當,易造成管線破損導致雨 水滲入管線有危險,另安裝銅管線長度亦不足,影響冷氣正 常使用,及原告未依據空間坪數安裝適合之冷氣云云,經本 院訊問證人蒲思政,該證人證述:當天去現場時發現有一顆 保險絲燒掉,檢查完機器零件並沒有故障,比較有可能的判 斷是電壓不穩或外在因素造成保險絲燒掉,電壓不穩就是家 裡排電進來220 瓦,如果瞬間波動太大,有時候機板保險絲 會燒掉,如果機器本身馬達壞掉也有可能保險絲燒掉,但當 天去檢查馬達是好的,原先冷氣並沒有機板有問題,且是供 非住宅使用之情形,也不會因為冷氣愈大,電壓無法負載造 成保險絲燒掉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 ,該證人證詞與被告辯稱系爭冷氣具有上述瑕疵等節有所扞 格,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系爭冷氣具 有上開瑕疵及不能使用之情形,難認有據,縱被告事後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請原告取回系爭冷氣,亦難謂係 解除權之合法行使,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冷氣價款 予原告,並無理由。 ㈡承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冷氣有被告所述上開 瑕疵及裝設位置不當等情形,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12月 29日,本院卷第1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