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20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080號 原   告 雋隆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勝隆 訴訟代理人 林文治 被   告 陳春禮即裕農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08 年度橋小字第785 號),本院於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向其購買雋隆快溶黑粒魔 40公斤裝200 包,貨款新台幣(下同)62,000元,尚有45,850元 未給付,訴請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抗辯原告自105 年8 月起 至106 年6 月間,以可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依「化學肥 料價差末端補貼作業規範」申請核撥肥料價差之不實方式,在向 其購買肥料時對其施以詐騙,致其受有45,850元之損害,其得以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此部分未付價款之請求權,與 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請求權互為抵銷。經查,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 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不爭執前 尚有45,850元貨款未給付被告,且該貨款已無法依「化學肥料價 差末端補貼作業規範」申請農糧署核撥肥料價差(見本院卷第21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依此部分貨款請求權向原告為抵銷之 抗辯,合於上開規定,兩造間各有之45,850元請求權自應溯及最 初得抵銷時互為抵銷而消滅,故而原告對被告已無貨款請求權存 在,所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