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080號
原 告 雋隆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勝隆
訴訟代理人 林文治
被 告 陳春禮即裕農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108
年度橋小字第785 號),本院於108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向其購買雋隆快溶黑粒魔
40公斤裝200 包,貨款新台幣(下同)62,000元,尚有45,850元
未給付,訴請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被告
抗辯原告自105 年8 月起
至106 年6 月間,以可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依「化學肥
料價差末端補貼作業規範」申請核撥肥料價差之不實方式,在向
其購買肥料時對其施以詐騙,致其受有45,850元之損害,其得以
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此部分未付價款之請求權,與
原告
本件請求之貨款請求權互為抵銷。
經查,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
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不爭執前
尚有45,850元貨款未給付被告,且該貨款已無法依「化學肥料價
差末端補貼作業規範」申請農糧署核撥肥料價差(見本院卷第21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依此部分貨款請求權向原告為抵銷之
抗辯,合於上開規定,
兩造間各有之45,850元請求權自應溯及最
初得抵銷時互為抵銷而消滅,故而原告對被告已無貨款請求權存
在,所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