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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22號 原   告 翊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霖 被   告 林心怡 訴訟代理人 吳尚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忠霖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 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東往西方向快車道上停 等紅燈,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同行,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是系爭車輛於107 年10月20日至 同年11月5 日間前往維修。因系爭車輛乃原告向訴外人和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承租,租賃期間自106 年10 月30日至109 年10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8 00元,原告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仍須依租賃契約 支付和車公司租金,故受有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害22,374元( 計算式:40,800元×17/31 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因原告與和車公司之租賃契約為 為3 年之長期租約,原告未能提出於修車期間有其他額外費 用支出,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損害,且依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 僅需2 、3 天之修車期間即可,係因原告有文件未簽署方導 致修繕期間長達17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並為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向和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 ,租賃期間自106 年10月30日至109 年10月30日止,租金 每月40,800元,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忠霖於107 年10月20 日17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 前東往西方向快車道上停等紅燈,因被告駕駛其車輛未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 後車尾,肇生系爭事故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車輛租賃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並 有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調查事故報告表(一) 、(二)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租金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仍須給付和車公司租金,業據 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 而觀原告上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10項約定:「…於維修 …等不可歸責於出租人之情事,承租人仍應照付租金」, 另原告確實仍照付此段期間之租金費用,有和車公司之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可知原告於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仍負有按期繳納租金予出租人之義務,是原告 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因無法使用、收益租賃物而受又損 失,此損失非不得以原應給付他人之租金作為計算標準,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租金損害, 自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未因此支付額外費用云云,委無 可採。 2.有關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經本院函詢中華賓士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其回覆略以:系爭車輛 於107 年10月22日進入本公司高屏服務廠申報國泰產物保 險維修車輛,於107 年11月2 日修繕完畢通知領車,實際 領車日為107 年11月5 日;本公司有要求客戶修繕完畢時 需完成出險用印手續方能領車,系爭車輛損害狀況通常所 需修車期為7 個工作天,無特殊零件材料,但須雙方保險 公司確認維修內容及肇責後才可動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可知系爭車輛至進廠維修至交車雖達15日(即107 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5 日;原告主張修繕期間為17日, 已屬有誤),而實際修車日數僅約7 個工作日,是自107 年10月22日起算7 個工作日後至同月30日間共9 日(其中 27日、28日為週末)之租金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 3.至於上開9 日以外期間原告之租金損害,依上開中華賓士 公司回函可知,該公司要求客戶(即原告)需完成出險用 印方可領車,且需雙方保險公司確認維修內容及肇責,中 華賓士公司方會動工修繕,足徵原告所陳:賓士要求出簽 署和解書才能領車一節(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實 。而車輛租賃契約第七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租賃車 輛發生保險事故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承租人除自 願負擔損失與對方和解外,應於事故發生後24小時以內通 知出租人及保險公司,出租人應協同承租人向保險公司辦 理理賠…租賃車輛毀損或滅失,於出租人勘估前,承租人 不得逕送修理」等,可知系爭車輛乃原告向和車公司所承 租,倘發生保險事故,原告尚需聯繫和車公司及保險公司 辦理理賠事宜,由和車公司協同原告為之,非原告得憑己 力辦理。又審酌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均有保險(被告乃委 由保險公司到庭答辯),則原告與被告均無從在未經各自 保險公司同意下逕自與對方達成和解(因汽車第三人責任 保險條款第五條已明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 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如未經保險公司參與,保險公司 將不受拘束),是系爭車輛修繕過程因保險理賠事宜所生 之延宕,實難歸責於兩造,本院審酌上情,認該段期間之 延宕(即其餘6 日)之損害,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始為 公允。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所受租金損害 ,於15,794元之範圍內(計算式:9 日+3 日共12日,每 月租金40,800元×12/31 日=15,7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 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 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