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22號
原 告 翊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忠霖
被 告 林心怡
訴訟代理人 吳尚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肆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李忠霖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
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東往西方向快車道上停
等紅燈,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同行,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是系爭車輛於107 年10月20日至
同年11月5 日間前往維修。因系爭車輛
乃原告向訴外人和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承租,租賃
期間自106 年10
月30日至109 年10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8
00元,原告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仍須依
租賃契約
支付和車公司租金,故受有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害22,374元(
計算式:40,800元×17/31 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之2 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4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因原告與和車公司之租賃契約為
為3 年之長期租約,原告未能提出於修車期間有其他額外費
用支出,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損害,且依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
僅需2 、3 天之修車期間即可,係因原告有文件未簽署方導
致修繕期間長達17日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
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並為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向和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
,租賃期間自106 年10月30日至109 年10月30日止,租金
每月40,800元,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忠霖於107 年10月20
日17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
前東往西方向快車道上停等紅燈,因被告駕駛其車輛未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
後車尾,肇生系爭事故等節,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車輛租賃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並
有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調查事故報告表(一)
、(二)及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則依
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租金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仍須給付和車公司租金,業據
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
而觀原告上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10項約定:「…於維修
…等不可歸責於出租人之情事,承租人仍應照付租金」,
另原告確實仍照付此段期間之租金費用,有和車公司之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
在卷可稽,可知原告於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仍負有按期繳納租金予出租人之義務,是原告
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因無法使用、收益租賃物而受又損
失,此損失
非不得以原應給付他人之租金作為計算標準,
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租金損害,
自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未因此支付額外費用
云云,
委無
可採。
2.有關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經本院函詢中華賓士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其回覆
略以:系爭車輛
於107 年10月22日進入本公司高屏服務廠申報國泰產物保
險維修車輛,於107 年11月2 日修繕完畢通知領車,實際
領車日為107 年11月5 日;本公司有要求客戶修繕完畢時
需完成出險用印手續方能領車,系爭車輛損害狀況通常所
需修車期為7 個工作天,無特殊零件材料,但須雙方保險
公司確認維修內容及肇責後才可動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可知系爭車輛至進廠維修至交車雖達15日(即107
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5 日;原告主張修繕期間為17日,
已屬有誤),而實際修車日數僅約7 個工作日,是自107
年10月22日起算7 個工作日後至同月30日間共9 日(其中
27日、28日為週末)之租金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
3.至於上開9 日以外期間原告之租金損害,依上開中華賓士
公司回函可知,該公司要求客戶(即原告)需完成出險用
印方可領車,且需雙方保險公司確認維修內容及肇責,中
華賓士公司方會動工修繕,
足徵原告所陳:賓士要求出簽
署和解書才能領車
一節(見本院卷第46頁),
堪信為真實
。而車輛租賃契約第七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租賃車
輛發生保險事故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承租人除自
願負擔損失與對方和解外,應於事故發生後24小時以內通
知出租人及保險公司,出租人應協同承租人向保險公司辦
理理賠…租賃車輛毀損或滅失,於出租人勘估前,承租人
不得逕送修理」等,可知系爭車輛乃原告向和車公司所承
租,倘發生保險事故,原告尚需聯繫和車公司及保險公司
辦理理賠事宜,由和車公司協同原告為之,非原告得憑己
力辦理。又審酌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均有保險(被告乃委
由保險公司到庭答辯),則原告與被告均無從在未經各自
保險公司同意下逕自與對方達成和解(因汽車
第三人責任
保險條款第五條已明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
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如未經保險公司參與,保險公司
將不受
拘束),是系爭車輛修繕過程因保險理賠事宜所生
之延宕,實難歸責於
兩造,本院審酌上情,認該段期間之
延宕(即其餘6 日)之損害,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始為
公允。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所受租金損害
,於15,794元之範圍內(計算式:9 日+3 日共12日,每
月租金40,800元×12/31 日=15,7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 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惟
本件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
併予敘明。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