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水竹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被 告 開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敍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
10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至同年3 月間向原告購買
電子安定器等產品,經原告交付貨物完畢,
惟被告竟未依約
於107 年5 月15日、同年6 月15日給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
討後,
迄今尚仍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400元。為
此,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貨款。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客戶簽收單、發票及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憑,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基此,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自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
告依約應於107 年5 月15日、6 月15日給付貨款
一節,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自應負遲延
給付責任,當屬至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