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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2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267號 原   告 成毅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凱 被   告 莊茂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有業務往來關係,曾數次委請原告 印製產品包裝盒、說明書、名片等物品,並於原告完成後前 來原告營業所在地完成付款,並受領貨品。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向原告下訂「油畫布80×26cm+上下細鋁掛軸」 10張,每張新臺幣(下同)1,400 元、膠囊書型盒500 個, 每個46元、雞精瓦楞紙盒500 個,每個80元,此部分貨款合 計77,000元(14,000+23,000+40,000)。原告於印製完成 後,被告要求先墊付運費,將部分膠囊書型盒與產品說明書 送達福建省漳州市區,原告因此共代墊5,281 元運費(分別 為1,450 元+3,831 元)。被告亦曾前往原告營業所取走部 分貨品,然其告知出國時間急迫未能清償全數貨款,商請返 台後再行處理,原告本於情誼而應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先陳稱過完年後再處理,後又稱家中有 事而遲未付清,後則均無任何回應,民法第367 條、 第546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77,000元及代墊之運費5,281 元,共計82,28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跟原告訂購貨品,並有部分款項尚未給 付,也尚有部分貨品在原告處所未領取。伊與原告已經合作 10幾年,但伊人在大陸無法取貨,原告竟然在被告微信朋友 圈發訊息要錢,導致伊信用受損,伊很生氣才不跟原告聯絡 ,伊會去拿剩餘之貨品,但無法在本週或本月處理,伊認為 原告應該要得到教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367 條、第234 條及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2 紙、順○速運發遞單、其與被告微信及簡訊之對話紀錄 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依其等對話記錄,被 告亦於108 年3 月22日允諾會盡快付清餘款並把紙盒帶走 (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有向原告訂 購上開貨品並有貨款與運費尚未給付等節亦未予否認,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予採信。 (二)被告雖以因原告在微信中向其催討,致其信用受損,故不 願給付貨款並領取貨品等詞辯解,然上開事由均與本案無 涉,無從執此作為拒絕給付貨款及運費之事由,被告所辯 ,均無足採。是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及第546 條第1 項之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7,000元及代墊之運費5,28 1 元,自屬有據。而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貨品全數完成, 並依被告委託將部分商品送抵指定處所,係被告無正當事 由拒絕領取,自已陷於受領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6 日(見本院卷第43頁 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及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2,281元,及自108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