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267號
原 告 成毅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建凱
被 告 莊茂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有業務往來關係,曾數次委請原告
印製產品包裝盒、說明書、名片等物品,並於原告完成後前
來原告營業所在地完成付款,並受領貨品。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向原告下訂「油畫布80×26cm+上下細鋁掛軸」
10張,每張新臺幣(下同)1,400 元、膠囊書型盒500 個,
每個46元、雞精瓦楞紙盒500 個,每個80元,此部分貨款合
計77,000元(14,000+23,000+40,000)。原告於印製完成
後,被告要求先墊付運費,將部分膠囊書型盒與產品說明書
送達福建省漳州市區,原告因此共代墊5,281 元運費(分別
為1,450 元+3,831 元)。被告亦曾前往原告營業所取走部
分貨品,然其告知出國時間急迫未能清償全數貨款,商請返
台後再行處理,原告本於情誼而應允。
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
給付
上開款項,被告先陳稱過完年後再處理,後又稱家中有
事而遲未付清,
嗣後則均無任何回應,
爰依
民法第367 條、
第546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77,000元及代墊之運費5,281 元,共計82,28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跟原告訂購貨品,並有部分款項尚未給
付,也尚有部分貨品在原告處所未領取。伊與原告已經合作
10幾年,但伊人在大陸無法取貨,原告竟然在被告微信朋友
圈發訊息要錢,導致伊信用受損,伊很生氣才不跟原告聯絡
,伊會去拿剩餘之貨品,但無法在本週或本月處理,伊認為
原告應該要得到教訓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367 條、第234 條及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2 紙、順○速運發遞單、其與被告微信及簡訊之對話紀錄
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依其等對話
記錄,被
告亦於108 年3 月22日允諾會盡快付清餘款並把紙盒帶走
(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有向原告訂
購上開貨品並有貨款與運費尚未給付等節亦未予否認,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以因原告在微信中向其催討,致其信用受損,故不
願給付貨款並領取貨品等詞辯解,然上開事由均與
本案無
涉,無從執此作為拒絕給付貨款及運費之事由,被告所辯
,均無足採。是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及第546 條第1 項之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7,000元及代墊之運費5,28
1 元,自屬有據。而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貨品全數完成,
並依被告委託將部分商品送抵指定處所,係被告無正當事
由拒絕領取,自已陷於受領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6 日(見本院卷第43頁
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及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2,281元,及自108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