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雄小字第23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沛珍(原名周筱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關於「....自民國93年11月23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93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而應予更正。又判決之更正,係以判決當時之狀態有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據。至本件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判決後,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今井貴志之事實,乃於案件上訴程序中,是否承受訴訟問題,核與判決更正無涉,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