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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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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25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500號 原   告 德耀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勳 訴訟代理人 陳信嶧 被   告 杜文達(DO VAN DAT,越南國人士) 訴訟代理人 江孟君       范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涉外事件中,為決定該涉外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 須先就訟爭事實加以定性。即以當事人主張之基礎事實為準 ,依法庭地法就法律關係之性質、法律名詞之概念加以確定 究屬於何類法則之範疇。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台上字第21 97號裁判要旨可參。而涉外民事關係係指民事案件涉及外國 機構、組織和個人,以及居住在海外之越南人之民事關係, 或發生在越南公民或組織間之民事關係。越南國民法第七章 第758 條亦有明定(見本院卷第158 頁)。查原告乃依中華 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被告則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 越南國)國民,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護照為憑(見本院卷 第6 、7 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無非以其間或 有票據債權(按:原告起訴後已撤回此一主張,見本院卷第 64頁),或有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債之法律關係(見本院 卷第45頁背面、第146 頁)為其依據,其中票據債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係涉及我國法人與外國人間之債之關係; 其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涉及「外國人與外國人間」或「 我國法人與外國人間」之債之關係(按原告先主張被告係向 越南國人士LE VAN TRANG借貸;嗣改稱原告始為真正貸與人 ,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146 頁),均屬涉外事件,而有先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確定其準據法之必要。 二、又「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 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 他理權之成立,及在本人與代理人間之效力,依本人及代理 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 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 項 、第16條前段、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 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 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 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 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 2,4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 之本票原本1 紙為憑(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4 頁), 該本票票面復記載「本票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4 頁),是依前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我國法為票據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惟欠缺本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 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該本 票當然無效。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欄僅記載發票年、 月為2018年6 月,卻未記載日,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程序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我國票 據法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應堪認定。原告就前開法 律適用之結果亦無異議,並於票據勘驗完畢後,撤回票據上 權利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4頁),合先敘明。 ㈡原告另提出以LE VAN TRANG(中文譯名為梨文庄,下稱梨文 庄)為貸與人、以被告為借用人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 ,見本院卷第3 頁),主張被告積欠梨文庄借款122,400 元 ,惟僅清償部分借款,仍餘欠借款本金71,400元未還云云( 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觀諸該借據表彰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乃存在於兩名越南國人士之間,據被告陳稱:系爭借據乃 其在越南經仲介來台工作時,為辦理來台工作所需文件及簽 證費用,而向梨文庄借款,並在越南當地依仲介公司人員指 示簽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借 據係由越南仲介公司人員交予被告簽名捺印(見本院卷第61 頁),可見該借據係在越南國境內成立,且借、貸雙方均為 越南國人士,佐以系爭借據未有明文就準據法另為約定(見 本院卷第3 頁正反面),及原告另提出借款合約書1 份,該 合約書末款明定「此貸款合約架構由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法 律所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暨被告訴代陳明: 還款事宜均由梨文庄之妻子梨氏心透過通訊軟體,提供匯款 帳戶予被告或被告在我國所屬仲介公司(原為永正企業有限 公司,嗣為保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1、3 、81 頁),由被告及其在我國所屬仲介公司按梨氏心之指示還款 (見本院卷第62、66、68頁)等一切情事,認越南國應為與 系爭借據當事人關係最切之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 條前段及第20條規定,自應以越南國民法為系爭借據之準據 法。 ㈢原告復主張其受梨文庄債權讓與,得代梨文庄向被告起訴取 償,並提出債權移轉聲明同意書1 紙為憑(下稱系爭債權讓 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觀諸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前 後全文,除於第2 條後段明文排除我國民法第106 條雙方代 理禁止規定之適用外,並未就其間應適用之法律作何約定, 而僅就我國法院就其間爭訟有管轄權為約定(按:系爭債權 債與證明書第3 條、第4 條均明定原告得在我國法院向被告 為追訴、強制執行等訴訟行為,為梨文庄在我國受款及訴訟 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佐以原告自承系爭債權 移轉證明書係由被告1 人在越南國簽署,且由原告派駐越南 之律師代表原告,自梨文庄受債權讓與(見本院卷第63、46 頁)等情,足見其間債權讓與行為係在越南國作成,並涉及 原告、梨文庄與被告間之三方關係,復明文排除部分中華民 國法律適用等一切情事,認應以越南國為與系爭債權讓與證 明書所示當事人關係最切之地,是就該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之 成立及要件亦應以越南國民法為其準據法。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30日在越南國向梨文庄借款12 2,400 元,雙方並簽立系爭借據,約定由被告自107 年8 月 起至108 年7 月30日止,分12期按月攤還,於每月30日清償 本金10,200元,利息則按月依年息18% 計算,如未遵期付款 ,則按日收取0.2%之延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據),雙方復 約定被告來台工作後,應逕向原告清償借款。詎被告自108 年3 月26日起即未按月遵期還款,截至斯時止,尚有借款本 金71,400元未獲清償,迭經原告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45、64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1,400元,及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 0.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108年7月25日在越南當地逕向梨文庄還 清全部借款,經梨文庄出具確認還款單以為憑據(見本院卷 第25頁),被告對梨文庄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 猶以代梨文庄收受還款為名,向其追討借款,係屬無據。又 被告來台工作後,均以將梨氏心提供之帳戶交予被告在我國 所屬仲介公司人員,按其指示匯款之方式,清償借款分期金 ,被告始終不知原告存在,詎原告無故以借款債權人自居, 向被告重覆索償,其請求顯無理由(見本院卷第62頁)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梨文庄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其法律行為之成立及效力,均 應以越南國民法為準據法,已如前述,是依越南國民法第47 8 條第2 款前段規定,對於定期限有息之貸款合約,借方有 權在到期前歸還財物;同法第474 條第3 款則規定,除借貸 雙方另有約定外,償還債務地點為貸方居住地或總部(見本 院卷第157 頁正反面),而被告已於108 年7 月25日在越南 國向梨文庄清償全部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梨文庄及梨 氏心簽立之清償證明書、護照正反面影本,及經越南當地律 師公證之證明、公證律師所屬事務設立之官網網頁,以為憑 據(見本院卷第72、73、82、86頁),堪信真實。原告雖否 認前開清償證明書之真正,惟未據提出反證推翻之,其主張 為不可採。此外,原告否認被告得於越南當地還款,固經原 告提出「越南勞工貸款融資作業合作備忘錄」1 紙,並引用 該備忘錄第6 條第7 項A 款前段約定:「越南籍勞工貸款繳 納還款時,不受理越南當地還款原則辦理」等語為憑(見本 院卷第149 頁),惟據該備忘錄明文揭示,該契約係由訴外 人李俊田、呂國安及陳信嶧為合資辦理越南籍勞工貸款融資 業務而簽立(見本院卷第149 頁),可見被告並非該備忘錄 之契約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上開備忘錄自不適用 於被告,至於陳信嶧與李俊田、呂國安等人因被告逕在越南 向梨文庄還款,衍生之合作權利義務糾葛,則屬另一問題,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其已受梨文庄債權讓與,且將上情通知被告,被 告仍向梨文庄清償債務,自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按原告與 梨文庄間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應適用越南國民法,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依越南國民法第三章第309 條第2 項規定:「 債權人將債權轉讓給替代人時,替代人成為債權人。債權人 必須將債權的轉讓以書面形式通知債務人。」;同法第314 條第1 項規定:「如未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事宜,或替代人 無法證明債權轉讓之真實性,債務人得拒絕行使對替代人的 債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可知原告與梨文庄 間之債權讓與行為須具備足以表彰「債權人」將債權讓與受 讓人之書面要式,否則即難認已成立債權讓與行為,債務人 亦得執此絕對事由對抗受讓人。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提出 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惟觀諸該證 明書第1 條載稱:「依據本人(即債務人)與(以下簡稱: 債權人)所簽署借款合約書之分期還款約定,並自年月起連 續期(月),本人每月應按期(月)還款金額為台幣NT$元 整,直至債務完全清償完畢為止」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 ,未有隻字提及債權人姓名及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分期金 計算方式等足以表彰特定借款債權之重要之點,自難僅憑被 告在該證明書文末簽名,遽予推認該證明書所載標的即本件 借款債權。再由該證明書第2 條前段載稱:「本人(即債務 人)聲明同意債權移轉委託台灣德耀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債權受讓人)辦理本人還款及結匯作業,並將每月 應還款金額,依指定繳款單按期繳納,或匯至債權受讓人之 指定銀行帳戶,以利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僅 能推認被告同意委由原告代為辦理還款結匯作業之意思,亦 無隻字片語提及「債權人梨文庄」同意將債權讓與原告之意 旨,佐以被告在越南國係種田維生,其學歷僅小學5 年級, 根本不懂中、英文(見本院卷第60頁),而前開證明書第2 條係以英文拼音「De Yao Financial Consultant Co . ,Lt d 」來表彰原告(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按其智識實無從 明白該通知意旨,遑論對被告生通知效力等一切情事,認僅 憑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尚無從對被告表彰原告自梨文庄受讓 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債權之形式外觀,不具越南國民法第309 條第2 項規定之書面要式,而不成立債權讓與行為,被告依 越南國民法第31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拒絕向原告清償借款 債務。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據所示金錢借貸關係,實係發生在兩造 之間,而非發生於梨文庄與被告之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頁),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更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 借據,已載明貸與人為梨文庄、借用人為被告之事實不合, 其主張為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因其與梨文庄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借款債務,業 經被告在越南當地向梨文庄清償而消滅,原告復未能向被告 證明其自梨文庄受讓借款債權之真實性,被告對原告代梨文 庄行使借款債權之行為,自得拒絕之。原告猶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1,400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0 .2%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