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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25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548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漢翔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00 元,及自民國108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LED顯示 屏設備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與被 告雙方約定,原告將LED顯示屏(規格型式:P16,戶外、七 彩色,橫式招牌;顯示字數:高2 字×寬4字×面2;顯示面 積:高64cm×寬128cm×面2,下稱系爭標的物)安裝於被告 指定地址「新北市新莊區化成258 之1號」,且經被告於105 年12 月7日完成安裝、驗收及交付後,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約定,自106 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共分30期,每月 9 日前繳交分期款,每期各給付3,100元。被告自106年10 月(即第10期)起即未再分期給付,共積欠21期總計65,100 元,顯已超過全部分期總價金1/5 ,故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經扣抵被告簽約時預繳之保證金10,000元後,被告尚欠 55,100元未繳。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於陳報狀及前次 言詞辯論程序中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標的物分期付款 ,被告於106 年10月停止止付,因機器出現教學問題及需要 移機服務,需原告進行協助,未料聯絡未果。被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0 條約定「保固責任1、乙方繳清分期款前,標的 物如為自然損壞之因素,應由甲方負擔者,乙方應主動告知 甲方進行維修,若甲方於報修次日起算7 (含)個工作天內 (意即不含例日)需維修完成,如產生遲延,甲方則同意乙 方可暫停支付當月分期款,待維修完成運作無誤後,在繼續 繳款,但乙方仍應繳清30 期分期款。被告約於107年11月接 獲原告業務人員索取分期付款款項,被告請求該員出示相關 債務證明,該員無法出示,被告當場拒絕支付費用。又後續 一名自稱原告經理陳彥盛,雙方使用通信軟體Line聯繫,被 告保留從107年11月9日起,紀錄陳彥盛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 項,並以打折方式希望被告支付一次結清剩餘款項,被告提 出請履行合約內容請派員協助操作軟體,陳彥盛提供一位稱 任原告工程部譚發銘組長與被告教學系爭標的物操作,譚發 銘及陳彥盛總是用路途遙遠等藉口一在拖延教學或是要以電 話方式教學。又被告於108年2月11日詢問打折後費用,陳彥 盛回覆38,570元,被告亦同意,惟陳彥盛卻提出戶名為其所 有之郵政存簿帳戶,被告為維護消費者基本權益,希望陳彥 盛提出原告代表人身分是否屬實之相關證明。再者,被告接 獲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1086)並回覆(存證號碼000057) 卻遭信件未取退回,事後於108 年5 月16日接獲陳彥盛表示 郵局並沒有寄送且直接退件,並陳彥盛表示依法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5 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買受 系爭標的物,價金93,000元,由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至10 8 年6 月30日共分30期,各給付3,100 元。被告自106 年10 月起即未再分期給付,共積欠21期總計65,100元,扣抵被告 預繳之保證金10,000元後,尚餘55,100元未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55,100元,是否 於法有據?被告主張瑕疵及債務不履行是否有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 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時,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然需 由其就出賣人有前揭應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事由, 先負舉證之責證明確為真實,始得主張之。 ㈡查兩造於105 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買 受系爭標的物,價金93,000元,由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至 108 年6 月30日共分30期,各給付3,100 元。被告自106 年 10月起即未再分期給付,共積欠21期總計65,100元,扣抵被 告預繳之保證金10,000元後,尚餘55,100元未繳等情,未見 被告有所爭執,復有系爭買賣契約、裝機需求單、派工單、 帳款分期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5-33 頁,原證一 至原證四),認實在,依上開規定,兩造間自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被告並因此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是以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系爭標的物之價金55,100元 ,自屬有據。又本件被告未能舉證其機器出現教學問題及需 要移機服務需原告進行協助,亦未能舉證原告未盡瑕疵擔保 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則被告主張本件系爭標的物有瑕疵及 原告債務不履行,均要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要難證明本件系爭標的物有瑕疵及 原告債務不履行,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5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