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548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漢翔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翔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00 元,及自民國108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LED顯示
屏設備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與被
告雙方約定,原告將LED顯示屏(規格型式:P16,戶外、七
彩色,橫式招牌;顯示字數:高2 字×寬4字×面2;顯示面
積:高64cm×寬128cm×面2,下稱系爭
標的物)安裝於被告
指定地址「新北市新莊區化成258 之1號」,且經被告於105
年12 月7日完成安裝、驗收及交付後,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約定,自106 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共分30期,每月
9 日前繳交分期款,每期各給付3,100元。
詎被告自106年10
月(即第10期)起即未再
分期給付,共積欠21期總計65,100
元,顯已超過全部分期總價金1/5 ,故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經扣抵被告簽約時預繳之保證金10,000元後,被告尚欠
55,100元未繳。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被告於
陳報狀及前次
言詞辯論程序中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標的物分期付款
,被告於106 年10月停止止付,因機器出現教學問題及需要
移機服務,需原告進行協助,未料聯絡未果。被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0 條約定「保固責任1、乙方繳清分期款前,標的
物如為自然損壞之因素,應由甲方負擔者,乙方應主動告知
甲方進行維修,若甲方於報修次日起算7 (含)個工作天內
(意即不含例日)需維修完成,如產生遲延,甲方則同意乙
方可暫停支付當月分期款,待維修完成運作無誤後,在繼續
繳款,但乙方仍應繳清30 期分期款。被告約於107年11月接
獲原告業務人員索取分期付款款項,被告請求該員出示相關
債務證明,該員無法出示,被告當場拒絕支付費用。又後續
一名自稱原告經理陳彥盛,雙方使用通信軟體Line聯繫,被
告保留從107年11月9日起,紀錄陳彥盛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
項,並以打折方式希望被告支付一次結清剩餘款項,被告提
出請履行合約內容請派員協助操作軟體,陳彥盛提供一位稱
任原告工程部譚發銘組長與被告教學系爭標的物操作,譚發
銘及陳彥盛總是用路途遙遠等藉口一在拖延教學或是要以電
話方式教學。又被告於108年2月11日詢問打折後費用,陳彥
盛回覆38,570元,被告亦同意,惟陳彥盛卻提出戶名為其所
有之郵政存簿帳戶,被告為維護
消費者基本權益,希望陳彥
盛提出原告代表人身分是否屬實之相關證明。再者,被告接
獲
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1086)並回覆(存證號碼000057)
卻遭信件未取退回,事後於108 年5 月16日接獲陳彥盛表示
郵局並沒有寄送且直接退件,並陳彥盛表示依法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5 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買受
系爭標的物,價金93,000元,由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至10
8 年6 月30日共分30期,各給付3,100 元。被告自106 年10
月起即未再分期給付,共積欠21期總計65,100元,扣抵被告
預繳之保證金10,000元後,尚餘55,100元未繳。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55,100元,是否
於法有據?被告主張瑕疵及
債務不履行是否有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
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或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時,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然需
由其就出賣人有
前揭應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事由,
先負舉證之責證明確為真實,始得主張之。
㈡查兩造於105 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買
受系爭標的物,價金93,000元,由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至
108 年6 月30日共分30期,各給付3,100 元。被告自106 年
10月起即未再分期給付,共積欠21期總計65,100元,扣抵被
告預繳之保證金10,000元後,尚餘55,100元未繳
等情,未見
被告有所爭執,復有系爭買賣契約、裝機需求單、派工單、
帳款分期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5-33 頁,原證一
至原證四),
堪認實在,依
上開規定,兩造間自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被告並因此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是以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系爭標的物之價金55,100元
,自屬有據。又本件被告未能舉證其機器出現教學問題及需
要移機服務需原告進行協助,亦未能舉證原告未盡瑕疵擔保
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則被告主張本件系爭標的物有瑕疵及
原告債務不履行,均要不足取。
六、
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要難證明本件系爭標的物有瑕疵及
原告債務不履行,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55,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