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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6號 原   告 五衍集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聰 被   告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108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由被告委任伊仲介銷售名下門 牌號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被告於同年12月3 日因私人因素欲片 面解除契約,雙方協議由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 違約金,並簽立「委託售屋終止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終 止協議書),被告未依協議履行,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 置理,依兩造間之約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與原告簽署系爭委託書時,已明確表明售 屋底價為實拿850 萬元(即扣除服務費、增值稅等相關費用 後),但不知為何系爭委託書之記載結果與伊之意思不同, 經伊向原告要求更正,原告即表示已有買家出價,若伊不願 意出售即屬違約,屆時須賠償60萬元,並以提前解約僅須賠 償10萬元為由誘導伊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既 伊自願簽署,故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8 月6 日簽署系爭委託書,由被告委託原告 仲介銷售系爭房地,被告原委託銷售價格為998 萬元,嗣 於同日被告再簽署「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其上記載銷售底價修改為850 萬元、「屋主負擔土地 增值稅及仲介4%服務費,及不動產買賣流程中一切應付之 代書費、履保費」等語。 ㈡、被告於107 年12月3 日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與原告協議 以10萬元作為提前解除系爭委託契約之違約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 ,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 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 定或約定解除原因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又「違約金係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 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 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迴異」,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兩造於 107 年12月3 日簽署之系爭終止協議書內容約定「今甲方 (即被告)因私人因素,欲提前解除委託契約,經協議, 甲方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作提前解除委託契約之違約金, 並且未來由乙方(即原告)自行協調買方後續事宜與甲方 無關」等語,係兩造協議後,由被告承諾給付10萬元作為 代價,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委託契約,是依上開說明,該10 萬元係屬解約金性質,尚無依民法第252 條核減之餘地, 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 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 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 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7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終止協議書係經兩造合意後,由被告親 自簽署,而被告對其親簽亦未爭執,辯稱其係遭原告詐 騙云云,則其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即被告之子蔡 ○雄證稱其於107 年12月3 日前一週曾打電話與原告聯絡 ,原告在電話中表示被告要不就直接簽署終止契約協議書 ,否則便將此案交由公司法務處理,到時被告須賠償60幾 萬元,所以其與被告才會在12月3 日前往簽署終止契約協 議書,因為原告說要被告賠60幾萬元,被告被嚇到,當然 會害怕,要賠償60幾萬元或10萬元,其當然會選擇10萬元 ,所以本件被告是在受到脅迫的狀況下才簽的等語(見卷 第86、87頁)。綜觀被告之陳述及證人蔡○雄上開證詞, 原告係於雙方協調過程中表明若要合意終止契約,被告須 給付10萬元之代價,若未合意終止,而係被告單方終止, 其將向被告索賠60餘萬元等語,其上開言論,應屬於履約 過程中表明其立場及法律主張,本難認原告有何主觀之詐 欺故意,且縱其曾提及被告須賠償60餘萬元,亦僅係其單 方面說法,若被告有所爭執,仍須待日後法院認定,自難 認原告有何以不實內容詐騙被告,或以不法惡害使人心生 畏怖之詐欺脅迫情事,是被告請求撤銷其簽署系爭終止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至原告另提出107 年12月6 日被告到場協商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照片(見卷第81頁 ),及被告聲請傳訊當天陪同被告在場之證人范○明到庭 證述之內容,因無關被告107 年12月3 日簽署系爭終止協 議書之情形,本院無從採憑,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係受詐欺脅迫 所為,自不得片面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應依該協議書之內 容履行,從而,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