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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26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居間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2658號 上 訴 人 林員梃 訴訟代理人 蔡秋慧 被 上訴人 幸福美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錦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雄小字第2658號請求居間報酬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1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為同法436 條之32第2項所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收受判決,有卷附送達證書及簽收資料可稽。上訴人住居 於高雄市三民區,不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 翌日起,算至109 年1 月22日即已屆滿(該日並非例假日或 國定假日)。而上訴人延至109 年1 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 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