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2658號
上 訴 人 林員梃
訴訟
代理人 蔡秋慧
被
上訴人 幸福美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錦
上列
當事人間108 年度雄小字第2658號請求居間
報酬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審第1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亦為小額程序所
準用,為同法436 條之32第2項所明文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收受判決,有卷附送達證書及簽收資料
可稽。上訴人住居
於高雄市三民區,不加計
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
翌日起,算至109 年1 月22日即已屆滿(該日並
非例假日或
國定假日)。而上訴人延至109 年1 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
依上說明,自應
予以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裁定之
抗告,非以違
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