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979號
原 告 曾友俞
被 告 欣洋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沛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至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
幣(下同)780 元向被告購買Totolink N600R雙倍飆速無線
分享器(下稱
系爭分享器,又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伊於同年月10日收受系爭分享器後,發現該分享器
具無法順利連接網路之瑕疵,故於收受後7 日內解除系爭契
約,爰依
民法第259 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80 元,及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網際網路之方法,
消費者於未
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
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 日內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
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
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2條第10項、第19條第1項本文、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就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其於108年4月10日收受系
爭分享器等事實,已提出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再原告於108 年4 月15日就已透過網站向被告表示其欲將
系爭分享器退貨,並於同年月16日以通訊軟體對話此書面方
式告知被告欲解除系爭契約,有兩造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5頁),是原告既依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於
收受系爭分享器7 日內,以書面方式解除系爭契約,當認該
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㈢、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
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原
告於108 年4 月16日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分享器之
買賣價金780 元及被告受領價金時起之利息,至原告雖已將
系爭分享器之包裝盒、說明書丟棄(見本院卷第87頁),致
系爭分享器之包裝及所附物品狀態與被告寄出時未能完全相
同,然此僅屬被告就「原告應返還之物」部分已滅失致不能
返還之情況下,得否請求原告就該部分償還價額之問題,仍
不影響原告解除權之行使,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給付780元,及自系
爭契約解除後之10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