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011號
原 告 林姿君
被 告 林建明
訴訟
代理人 李恆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下午3 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街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當時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
汽車毀損,使原告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2480元
、修車
期間之租車費用3 萬7500元、工作損失1 萬5000元等
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 萬49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應予折舊,修車期間亦屬過
長,另請求工作損失並
非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
當時停放在路旁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乙節,
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雄小字卷第65頁),足
堪信為
真實。
㈡修車費用部分:
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修復
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
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
照。
⒉
經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費用為368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修繕估價單(雄小字卷第89頁)為證;
惟汽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系爭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 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
五分之一,而系爭汽車係於99年12月出廠(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表參照),則系爭汽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損害發
生時即108 年5 月24日止,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修復費
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費用應以殘餘價值即613 元計算【計算
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殘餘價值
=3,680 /(5 +1 )=6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工資部分之費用為
8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揭汽車修繕估價單為證,而工資
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共為9413元【計算式:613 +8,800 =
9,413 元】。
㈢租車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毀損而置廠修繕之期間自108 年
5 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9 日止乙節,業據其提出記有「留車
」、「待零件」、「待修」等文字之108 年5 月24日估價單
(雄小字卷第113 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雄小字卷
第107 頁)為證,而原告於前揭事故發生後,向永達租賃有
限公司承租自小客車1 輛,租賃期間自108 年5 月25日起至
同年6 月24日止,租金共3 萬7500元
等情,亦據原告提出
租
賃契約(雄小字卷第91頁)、發票(雄小字卷第103 頁)為
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3 萬7500元,自屬有據。
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主張之修車期間過長
云云,既不能舉證
以佐其詞,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後明示:「不
聲請傳
喚榮允輪胎行老闆(為證人)」等語(雄小字卷第118 頁)
,自難遽採。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原告因前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1 萬5000元之損
害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雄小字卷第75頁)為證。然查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自承:「(該在職證明書)是我自己製
作的」等語(雄小字卷第102 頁),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
原告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的飲料店是我自己開的,那
幾天還是有開,但開店時間比較晚」等語(雄小字卷第86頁
),則原告「
縱有」工作損失,亦難逕認該工作損失係因前
揭事故及系爭汽車毀損所致,況原告既於前揭事故發生後,
另向永達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使用,原告復
又不能舉證其因前揭事故及系爭汽車毀損受有工作損失,則
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 萬5000元
,於法自有未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
6913元【計算式:9,413 元+37,500元=46,9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