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020號
原 告 李佳琪
訴訟
代理人 蔡正倫
被 告 崔前茂
被 告 一陸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榮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
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柒仟壹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具兩名被告,以下分稱其名即崔前茂、一陸發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一陸發公司),或合稱為被告。
二、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定。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 萬2,100 元。」(見本院卷11頁),
嗣變更請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1,100 元。」(見本院卷第197 頁)
,核其變更前後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原告針對同一交
通事故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其變更合於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崔前茂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50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臨停
於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大門
口,
惟崔前茂未注意來車,即開啟肇事車輛車門,因而撞擊
伊駕駛訴外人瑞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一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瑞一公司將車損
債權讓
與伊,一陸發公司又為崔前茂之僱用人,被告自應連帶賠償
伊車輛維修費1 萬7,100 元、營業損失2 萬4,000 元,
爰依
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均以:伊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然原
告可請求之車輛維修費,應以保險公司與修車廠協調後之維
修金額1 萬1,800 元為限,至系爭車輛既未維修,自無營業
損失發生,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崔前茂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一陸發公司是否應
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受讓車損債權等事實,已提
出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
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彩色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41頁、第109 頁、第111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檢附之事故處理登記表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法律
適用結果,應視
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第4 款亦有
規定,崔前茂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然依
如附表所示之
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
189 頁至第191 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顯見依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之天候、路況並無任何障礙而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依崔前茂當時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崔前茂
猶未能注意即開啟車門致生系爭事故,
堪認崔前茂
就此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3、另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觀諸肇事車輛係登記於一陸發公司名下,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
暨該車車籍、車主歷史查詢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而被告就一陸發公司與崔前
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頁),當認
崔前茂係為一陸發公司服勞務,屬一陸發公司之受僱人,一
陸發公司則當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1、車輛維修費: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共計為1 萬7,100 元乙節,已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依英屬維京群
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回函,系爭車
輛之車損僅需重新鈑金及烤漆,無須更換零件(見本院卷第
175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1 萬7,100 元,當屬有據。至被告雖辯以其保險公司已修
車廠商議修繕費用為1 萬1,800 元
云云,其所提折扣後之估
價單僅另以手寫方式於原估價單上註記(見本院卷第155 頁
),然註記內容是否為有權之人允諾尚未可知,且系爭車輛
迄今既未修復,被告之保險公司也未實際支付修車費用予修
車廠,均
難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僅以1 萬1,800
元為限,則被告所為
抗辯,自無理由。
2、營業損失: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516號判
決意旨
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修復系爭車輛,共有4 日無
法營業,具2 萬4,000 元之營業損失(見本院卷第11頁),
並提出系爭車輛之個人
記錄帳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
51頁),然原告亦
自承系爭車輛尚未進行修繕(見本院卷第
195 頁),為求能儘速修繕,希望於108 年12月2 日就予結
案,不再
聲請詢問修車廠系爭車輛可能之修繕天數為何(見
本院卷第195 頁、第197 頁),是依現行證據資料,原告既
未修繕系爭車輛,難認該車有因修繕而實際不能營業之情形
,自不能認原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受有何實際之營業損失
,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 萬7,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再依同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其中365 元由被告負擔,餘635 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
│勘驗檔案名稱:右鏡頭0000-00-00_11-41-22_1846-Cam4 │
├───────────────────────────────────────┤
│勘驗時間:影片全部 │
├───┬──────────┬────────────────────────┤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
├───┼──────────┼────────────────────────┤
│1 │00:00:01-00:00:52 │系爭車輛於畫面開始時右轉憲政路,隨後再左轉樂仁路│
│ │ │,繼續直行至聖功醫院。 │
├───┼──────────┼────────────────────────┤
│2 │00:00:53-00:01:02 │系爭車輛進入聖功醫院車道斜坡後,駛上斜坡接近門診│
│ │ │處前時,可見肇事車輛停於畫面右側。 │
├───┼──────────┼────────────────────────┤
│3 │00:01:03-00:01:05 │肇事車輛駕駛打開車門,車門與行進中之系爭車輛有碰│
│ │ │觸。 │
├───┼──────────┼────────────────────────┤
│4 │ 00:01:06-04:00:00 │系爭車輛駕駛有查看並用手觸摸碰撞處,隨後並與肇事│
│ │ │車輛駕駛對話。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