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027號
原 告 古博升
被 告 明興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育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明興瓦斯行即賴育宏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惟查明興瓦斯行應為明興煤氣有
限公司,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附卷
可
稽(本院卷第35頁),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
辯論
期日變更被告為明興煤氣有限公司,被告當庭表示同意
,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佐(
本院卷第53至54頁),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家一樓經營飲
料店,於107 年12月23日向被告叫2 桶20公斤瓦斯作為營業
及住家使用,並支付被告4,460 元,其中包含2 個瓦斯鋼瓶
之
押金3,000 元,被告公司人員在電話中表示鋼瓶押金可在
鋼瓶返還時退還,且依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
定型化契約範本
第4 條、第11條規定,押金應全數無息退還
消費者。108 年
2 月間,原告打電話向被告要求退還鋼瓶並請求返還押金,
竟遭被告以鋼瓶係買斷的不可退還為由,拒絕返還押金。然
被告送瓦
斯時出示之送貨單上並無任何「買斷」或「押金」
之字樣,使原告無法辨識。為此,
爰依
兩造之約定提起本訴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送貨單確係被告所開立,單價730 元
是指1 桶瓦斯的費用,2 桶瓦斯就是1,460 ,1,500 元是1
支鋼瓶空桶的單價,2 支是3,000 元。如果是押金會另外開
立押金的單據,即在空白紙上寫上押金金額,除蓋上發票章
外,並有經手人之簽名,本件是買斷的,所以不能退押金。
況且若消費者不再向被告購買瓦斯,被告會以政府規定之最
低買賣價格300 元回收鋼瓶,原告若以買斷之鋼瓶向其他瓦
斯行購買瓦斯,其他瓦斯行只會算瓦斯的費用不算鋼瓶費用
。否認被告公司人員有承諾可以退還鋼瓶押金等語置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固坦承原告提出之送貨單確
係被告所開立,惟否認原告購買時有與原告約定可退還鋼
瓶空桶費用共3,000 元,並以上情置辯。而原告就其主張
,僅提出送貨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然該送貨單並未
記載鋼瓶押金等字樣,且未記載可退還鋼瓶並返還鋼瓶費
用等內容,有該送貨單存卷可稽。參以對於被告抗辯:原
告若以買斷之鋼瓶向其他瓦斯行購買瓦斯,其他瓦斯行只
會算瓦斯的費用不算鋼瓶費用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
,原告亦稱:別家瓦斯行願意回收被告之鋼瓶,但因本件
訴訟的關係,所以我不同意讓別加瓦斯行回收,因為我要
要求被告退還押金3,000 元,我再退還被告鋼瓶等語(本
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向被告購買瓦斯時買斷之鋼瓶,
其他瓦斯行確可回收,回收後原告僅需支付購買瓦斯之費
用即可。故而被告抗辯本件鋼瓶係買斷乙節,尚與常情無
違,而可採信。況查原告復陳明就有與被告公司人員口頭
約定可退還鋼瓶押金乙節無法舉證,並稱當時向被告購買
瓦斯時並無簽署定型化契約(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
請求被告退還鋼瓶費用3,000 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送貨單中之3,000 元為鋼
瓶押金,且可在鋼瓶返還時退還一情,依其舉證無法證明,
是其請求被告應退還鋼瓶押金3,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