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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償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20號 原   告 易立順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維 被   告 徐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1 至5 樓之快速隔間牆工程及粉光打底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係被告向系爭房屋之屋主承攬施作,嗣被告 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將系爭工程轉包伊承攬,兩造約定實做 實算,每坪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800 元(含工帶料 ) ,並於同年月8 日開始施作。嗣伊於施作系爭房屋2 至5 樓之系爭工程(面積共計58.95 坪)結束後,即遭被告通知 終止承攬契約。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已完成部分之系爭工程 可獲取之報酬為28萬2,96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定金10萬元 、已支付工程款8 萬2,000 元、隔間牆打底瑕疵費用5,000 元及未施作粉光工資費用2 萬3,580 元後,伊自得就餘額7 萬3,280 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3,28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後,原告並未依約 定之施工方法施作,即將機器噴漿改為人工塗抹打底,以致 牆壁中間因無水泥沙附著而強度不足,影響隔音、快速牆之 結構(下稱系爭瑕疵),且具有隔間牆打底瑕疵,兩造協商 後決定採取將結算後工程款減價30%之方式驗收,並約定於 107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許於現場驗收實際尺寸後再予付款 (下稱系爭協議),伊已將工程款付清;且系爭工程尚存有 系爭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137頁): (一)系爭工程原係被告向系爭房屋之屋主承攬施作,嗣被告於 106 年12月間除將系爭工程轉包原告承攬施作外,亦將系 爭房屋之非隔間牆之牆面粉光打底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均約定實作實算,並分別約定每坪工程報酬為4,800 元 及1,200 元(均含工帶料),嗣原告將系爭房屋2 至5 樓 之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已通知終止承攬契約(本院卷第 134頁)。 (二)被告通知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後,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粉光 牆面及非隔間牆之牆面粉光打底工程均未施作(本院卷第 135頁)。 (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面積為58.95坪。 (四)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隔間牆打底之瑕疵,兩造同意就此 扣除5,000 元。 (五)被告除已給付原告定金10萬元外,並已於107 年2 月9 日 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款項8 萬2,000 元,原告亦簽立收據 (本院卷第51、71頁)。 (六)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原以機器噴漿施作,後因機器故障無 法立即修復,被告同意原告以人工塗抹方式施作。 (七)關於系爭工程牆面粉光部分,當時原告施作時已先將部分 粉光工料(實際數量為何雙方互有爭執)吊至系爭房屋, 後被告通知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後,被告亦已自行使用原告 所吊之工料。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未施作系爭工程之粉光牆面部分,應扣除成本之數額 為何? (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報酬數額7萬3,280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間存 有系爭協議,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之責。惟查,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主張,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當時已將系爭工程之粉光牆面原料(下稱系爭原 料)全數吊至系爭房屋,被告通知伊離開後,伊並未將系 爭原料取走,而係全數由被告使用,且未施作系爭工程之 粉光牆面部分,應扣除成本之工資數額以每坪200 元計算 為2 萬3,580 元(計算式:58.95 坪×200 元×2 =2358 0 )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使用系爭原料,然否認系爭原 料係原告所提供,並以系爭原料係伊所有,縱非伊所有, 原告亦有表示贈與伊,且應扣除成本之工資數額為每坪60 0 元至800 元等語為辯。經查: 1、關於系爭工程牆面粉光部分,當時原告施作時已先將部分 粉光原料吊至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證人胡志成 於本院審理時節證稱:伊係原告之股東,系爭工程當時係 伊與被告接洽的,伊亦有施作系爭工程,當初我們隔間牆 做完要上水泥之前有先進一批料,100 包水泥還有幾方的 沙,我們第一批就有進料,還有吊料,因為是5 層樓高, 還要透過機器「小金剛」吊料,我們本來也有承接他一些 牆面的粉光,後來第一次的料用光了,伊有再跟被告說要 再進第二批料,隔天我們去吊料、進好料,被告就叫我們 不要再做了,後我們離開時伊當場跟被告說有些混凝土、 沙是我們的,被告還跟我說『你不找我算,我還想找你算 之類』的話,伊不想當場跟被告起爭執,伊想說能夠順利 請款就算了,且我們當時並沒有要把料送給被告等語甚詳 (本院卷第84、85、163 頁);佐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 實作實算,並約定含工帶料之報酬,則兩造既約定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在被告未告知提前終止承攬契約前, 原告當能預見並信任系爭工程得以繼續施作並完成,是原 告事先將系爭工程所有之工料吊至施工地點準備繼續施工 ,並不違常情,是證人胡志成證稱現場貨料為原告所有, 當能採信,被告所辯,自無足採。至被告復辯稱該工料為 原告所贈與等語,然為證人胡志成到庭結證後所否認,而 被告就此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2、繼前所論,原告吊至系爭房屋之工料為其所有,而被告通 知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後,被告亦已自行使用原告所吊之工 料,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系爭工程當應支付原告 未完工部分有關工料之報酬,而不得扣除。兩造就原告未 施作系爭工程之粉光牆面部分,均同意應扣除工資成本, 僅就該工資數額互有爭執。而關於一般行情之粉光工資部 分,經本院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結果,該會提供節錄 高雄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鑑定手冊)之 建議參考,有該會108 年1 月30日高市土技字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 頁),依鑑定手冊記載工料項 目有關技工之成本所示:「號數七之3 工程項目為平頂及 牆水泥漆一底二度:每平方公尺為125 元」、「號數七之 4 工程項目為平頂及牆油漆一底二度:每平方公尺為125 元」、「號數七之5 工程項目為木作透明漆:每平方公尺 為175 元」、「號數七之6 工程項目為平頂及牆IC I一底 二度:每平方公尺為125 元」(本院卷第158 頁正反面) 。上開所載之油漆工資固與本件粉光工資無關,但一般粉 光工資與油漆工資係差不多,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6 2 頁),是本院認以該油漆工資記載之成本,作為計算系 爭工程粉光工程之工資成本,應屬妥適。經換算成坪數之 單位面積成本後,號數七之3 至6 之每坪數額分別為4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13 元、579 元、413 元 ,經加總後計算平均數額為每坪455 元,是本院認本件系 爭工程粉光工資成本為每坪455 元,應屬適當。 3、綜上,就原告未施作系爭工程之粉光牆面應扣除成本之數 額部分,被告僅爭執粉光工料及工資,而系爭工程之工料 既為原告全部所有,原告亦未贈與被告,被告已使用該工 料,自不得扣除該工料成本;兩造既同認上開油漆工資之 資料與粉光工資大致差不多,是本院據為參考之基準並計 算系爭工程粉光工資成本為每坪455 元,而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之實際面積為58.95 坪,依此計算原告應扣除未施作 系爭工程之粉光牆面之成本為5 萬3,645 元(計算式:58 .95 坪×455 元×2 =53645)。 (三)次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 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 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49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原 以機器噴漿施作,後因機器故障無法立即修復,被告同意 原告以人工塗抹方式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已 同意原告更改施作工法並指示原告依變更後之工法施作, 縱系爭工程存有被告所指系爭瑕疵,被告亦不得進主張瑕 疵擔保之權利。而原告稱依照過去經驗以人工塗抹方式送 檢驗,也都檢驗合格,並無問題等語(本院卷第90頁), 核與證人胡志成證稱依照我們經驗機器噴漿與人工塗抹方 式之效果差不多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9頁),卷查亦 無原告明知人工塗抹方式為不適當而不告知被告之事證, 本院審酌被告同為承攬工程專業包商,對於機器噴漿與人 工塗抹方式之施工效果,當能秉其專業為判斷。況被告將 系爭工程轉承攬予原告施作後,原告未將系爭全部完工即 經被告通知提前終止承攬契約,而被告事後未再委請其他 包商將所稱之系爭瑕疵修補完成,即交付給業主即系爭房 屋之屋主驗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36 頁), 益見被告當時應認無瑕疵而交付業主驗收,是被告此情所 指,洵屬無據。 (四)再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 條 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 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 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 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 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 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通知終止承攬契約,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原告已完成 工作部分之報酬。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面積為58.9 5 坪,並約定每坪工程報酬為4,800 元,依此計算系爭工 程之實際報酬為28萬2,96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定金 10萬元及工程款8 萬2,000 元、隔間牆打底瑕疵5,000 元 、未施作系爭工程之粉光牆面之成本為5 萬3,645 元,原 告得請求之工程報酬為4 萬2,31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 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該 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 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 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 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225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請求原告提供當時工程樣品及簡 介,欲聲請調查系爭瑕疵,惟被告既已指示原告依變更後 之工法施作,縱系爭工程存有被告所指系爭瑕疵,被告亦 不得進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此部分訟爭事實已臻明暸,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 2,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已於107 年4 月23日送 達,本院卷第15頁)翌日即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就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粉光牆面成本之數額,聲請本院向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詢,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8 頁),經該會表示有到場初勘必須繳納初勘費5,000 元之必 要(本院卷第頁149 ),原告亦已繳納初勘費用完畢(本院 卷第152 頁),嗣該會表示本件必須以鑑定方式處理,且須 繳納鑑定費6 萬元(本院卷第155 頁),兩造雖同認無庸再 以鑑定方式處理,然原告既已繳納初勘鑑定費5,000 元,且 該會上該函文所附鑑定手冊亦作為本件判斷依據之一,是認 該費用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之支出仍核屬必要,自應作為本件 訴訟費用之一部。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原告已減縮聲明) 函詢鑑定費 5,000元 合計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