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20號
原 告 易立順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國維
被 告 徐文博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零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
系
爭房屋)1 至5 樓之快速隔間牆工程及粉光打底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係被告向系爭房屋之屋主
承攬施作,
嗣被告
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將系爭工程轉包伊承攬,
兩造約定實做
實算,每坪工程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800 元(含工帶料
) ,並於同年月8 日開始施作。嗣伊於施作系爭房屋2 至5
樓之系爭工程(面積共計58.95 坪)結束後,即遭被告通知
終止
承攬契約。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已完成部分之系爭工程
可獲取之報酬為28萬2,96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定金10萬元
、已支付工程款8 萬2,000 元、隔間牆打底瑕疵費用5,000
元及未施作粉光工資費用2 萬3,580 元後,伊自得就餘額7
萬3,280 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3,28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後,原告並未依約
定之施工方法施作,即將機器噴漿改為人工塗抹打底,以致
牆壁中間因無水泥沙附著而強度不足,影響隔音、快速牆之
結構(下稱系爭瑕疵),且具有隔間牆打底瑕疵,兩造協商
後決定採取將結算後工程款減價30%之方式驗收,並約定於
107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許於現場驗收實際尺寸後再予付款
(下稱系爭協議),伊已將工程款付清;且系爭工程尚存有
系爭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137頁):
(一)系爭工程原係被告向系爭房屋之屋主承攬施作,嗣被告於
106 年12月間除將系爭工程轉包原告承攬施作外,亦將系
爭房屋之
非隔間牆之牆面粉光打底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均約定實作實算,並分別約定每坪工程報酬為4,800 元
及1,200 元(均含工帶料),嗣原告將系爭房屋2 至5 樓
之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已通知終止承攬契約(本院卷第
134頁)。
(二)被告通知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後,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粉光
牆面及非隔間牆之牆面粉光打底工程均未施作(本院卷第
135頁)。
(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面積為58.95坪。
(四)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隔間牆打底之瑕疵,兩造同意就此
扣除5,000 元。
(五)被告除已給付原告定金10萬元外,並已於107 年2 月9 日
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款項8 萬2,000 元,原告亦簽立收據
(本院卷第51、71頁)。
(六)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原以機器噴漿施作,後因機器故障無
法立即修復,被告同意原告以人工塗抹方式施作。
(七)關於系爭工程牆面粉光部分,當時原告施作時已先將部分
粉光工料(實際數量為何雙方互有爭執)吊至系爭房屋,
後被告通知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後,被告亦已自行使用原告
所吊之工料。
四、
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未施作系爭工程之粉光牆面部分,應扣除成本之數額
為何?
(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報酬數額7萬3,280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間存
有系爭協議,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
應負
舉證責任之責。
惟查,被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其所主張,顯難憑採,
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當時已將系爭工程之粉光牆面原料(下稱系爭原
料)全數吊至系爭房屋,被告通知伊離開後,伊並未將系
爭原料取走,而係全數由被告使用,且未施作系爭工程之
粉光牆面部分,應扣除成本之工資數額以每坪200 元計算
為2 萬3,580 元(計算式:58.95 坪×200 元×2 =2358
0 )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使用系爭原料,然否認系爭原
料係原告所提供,並以系爭原料係伊所有,縱非伊所有,
原告亦有表示
贈與伊,且應扣除成本之工資數額為每坪60
0 元至800 元等語為辯。
經查:
1、關於系爭工程牆面粉光部分,當時原告施作時已先將部分
粉光原料吊至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證人胡志成
於本院審理時節證稱:伊係原告之股東,系爭工程當時係
伊與被告接洽的,伊亦有施作系爭工程,當初我們隔間牆
做完要上水泥之前有先進一批料,100 包水泥還有幾方的
沙,我們第一批就有進料,還有吊料,因為是5 層樓高,
還要透過機器「小金剛」吊料,我們本來也有承接他一些
牆面的粉光,後來第一次的料用光了,伊有再跟被告說要
再進第二批料,隔天我們去吊料、進好料,被告就叫我們
不要再做了,後我們離開時伊當場跟被告說有些混凝土、
沙是我們的,被告還跟我說『你不找我算,我還想找你算
之類』的話,伊不想當場跟被告起爭執,伊想說能夠順利
請款就算了,且我們當時並沒有要把料送給被告等語甚詳
(本院卷第84、85、163 頁);佐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
實作實算,並約定含工帶料之報酬,則兩造既約定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在被告未告知提前終止承攬契約前,
原告當能預見並信任系爭工程得以繼續施作並完成,是原
告事先將系爭工程所有之工料吊至施工地點準備繼續施工
,並不違常情,是證人胡志成證稱現場貨料為原告所有,
當能採信,被告所辯,自無足採。至被告復辯稱該工料為
原告所贈與等語,然為證人胡志成到庭
結證後所否認,而
被告就此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2、繼前所論,原告吊至系爭房屋之工料為其所有,而被告通
知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後,被告亦已自行使用原告所吊之工
料,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系爭工程當應支付原告
未完工部分有關工料之報酬,而不得扣除。兩造就原告未
施作系爭工程之粉光牆面部分,均同意應扣除工資成本,
僅就該工資數額互有爭執。而關於一般行情之粉光工資部
分,經本院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結果,該會提供節錄
高雄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鑑定手冊)之
建議參考,有該會108 年1 月30日高市土技字00000000號
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5 頁),依鑑定手冊記載工料項
目有關技工之成本所示:「號數七之3 工程項目為平頂及
牆水泥漆一底二度:每平方公尺為125 元」、「號數七之
4 工程項目為平頂及牆油漆一底二度:每平方公尺為125
元」、「號數七之5 工程項目為木作透明漆:每平方公尺
為175 元」、「號數七之6 工程項目為平頂及牆IC I一底
二度:每平方公尺為125 元」(本院卷第158 頁正反面)
。
上開所載之油漆工資固與本件粉光工資無關,但一般粉
光工資與油漆工資係差不多,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6
2 頁),是本院認以該油漆工資記載之成本,作為計算系
爭工程粉光工程之工資成本,應屬妥
適。經換算成坪數之
單位面積成本後,號數七之3 至6 之每坪數額分別為4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13 元、579 元、413 元
,經加總後計算平均數額為每坪455 元,是本院認本件系
爭工程粉光工資成本為每坪455 元,應屬適當。
3、綜上,就原告未施作系爭工程之粉光牆面應扣除成本之數
額部分,被告僅爭執粉光工料及工資,而系爭工程之工料
既為原告全部所有,原告亦未贈與被告,被告已使用該工
料,自不得扣除該工料成本;兩造既同認上開油漆工資之
資料與粉光工資大致差不多,是本院據為參考之基準並計
算系爭工程粉光工資成本為每坪455 元,而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之實際面積為58.95 坪,依此計算原告應扣除未施作
系爭工程之粉光牆面之成本為5 萬3,645 元(計算式:58
.95 坪×455 元×2 =53645)。
(三)次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
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
承攬人
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
在此限,
民法第49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原
以機器噴漿施作,後因機器故障無法立即修復,被告同意
原告以人工塗抹方式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已
同意原告更改施作工法並指示原告依變更後之工法施作,
縱系爭工程存有被告所指系爭瑕疵,被告亦不得進主張
瑕
疵擔保之權利。而原告稱依照過去經驗以人工塗抹方式送
檢驗,也都檢驗合格,並無問題等語(本院卷第90頁),
核與證人胡志成證稱依照我們經驗機器噴漿與人工塗抹方
式之效果差不多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9頁),卷查亦
無原告明知人工塗抹方式為不適當而不告知被告之事證,
本院審酌被告同為承攬工程專業包商,對於機器噴漿與人
工塗抹方式之施工效果,當能秉其專業為判斷。況被告將
系爭工程轉承攬予原告施作後,原告未將系爭全部完工即
經被告通知提前終止承攬契約,而被告事後未再委請其他
包商將
所稱之系爭瑕疵修補完成,即交付給業主即系爭房
屋之屋主驗收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36 頁),
益見被告當時應認無瑕疵而交付業主驗收,是被告此情所
指,
洵屬無據。
(四)再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 條
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
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
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
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
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第
7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已通知終止承攬契約,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原告已完成
工作部分之報酬。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面積為58.9
5 坪,並約定每坪工程報酬為4,800 元,依此計算系爭工
程之實際報酬為28萬2,96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定金
10萬元及工程款8 萬2,000 元、隔間牆打底瑕疵5,000 元
、未施作系爭工程之粉光牆面之成本為5 萬3,645 元,原
告得請求之工程報酬為4 萬2,315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
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該
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
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
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
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
期間或訟爭事實已
臻明暸且法
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225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請求原告提供當時工程樣品及簡
介,欲
聲請調查系爭瑕疵,惟被告既已指示原告依變更後
之工法施作,縱系爭工程存有被告所指系爭瑕疵,被告亦
不得進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此部分訟爭事實已臻明暸,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
2,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已於107 年4 月23日送
達,本院卷第15頁)翌日即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就本件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粉光牆面成本之數額,聲請本院向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詢,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8
頁),經該會表示有到場初勘必須繳納初勘費5,000 元之必
要(本院卷第頁149 ),原告亦已繳納初勘費用完畢(本院
卷第152 頁),嗣該會表示本件必須以鑑定方式處理,且須
繳納鑑定費6 萬元(本院卷第155 頁),兩造雖同認
無庸再
以鑑定方式處理,然原告既已繳納初勘鑑定費5,000 元,且
該會上該函文所附鑑定手冊亦作為本件判斷依據之一,是認
該費用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之支出仍
核屬必要,自應作為本件
訴訟費用之一部。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原告已
減縮聲明)
函詢鑑定費 5,000元
合計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