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3270號
原 告 廖泰利
被 告 臥龍維修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仲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
午十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
爰依
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
兩造應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前,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
說明(附
繕本)並送交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件:
就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全部維修漏水
報酬,係基於下列何
種理由?
㈠、被告所應負維修漏水工作之責,具有瑕疵,履經催告修補
,然被告並未修補,故
解除契約,依
民法第259 條請求返
還價金。
㈡、被告所應負維修漏水工作並未完成,依
承攬關係,應為工
作完成始得收取報酬,被告未完成,不得收取報酬,故依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