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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3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279號 原   告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李餘 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騰 訴訟代理人 陳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4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77頁),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至108 年3 月25日在 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住家(下稱系爭 房屋)前,興建陸橋建造及拆挖基地等鐵路地下化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因使用大型機具破壞地下道鋼筋水泥結構, 造成系爭房屋廚房地板磁磚破裂,原告自行雇工修繕系爭房 屋共花費20萬元,僅請求被告賠償廚房地板磁磚破裂部分 ,共計61,490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因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廚房地板磁 磚破裂,然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61,490元顯然過高,原告就 各別項目並未提出單據證明,經被告就上開毀損情形為單價 分析後,應僅需14,946元之修繕費用,被告同意就原告損害 賠償1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廚房地板磁磚,因被告施做系爭工程而 破裂,致其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 屋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就系爭房屋之鑑定報告、系 爭房屋所有權狀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 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惟原告主張廚房部分磁磚破損修繕費用為61,490元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廚房磁磚破損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廚房磁 磚毀損範圍未超過10片(見本院卷第15頁第1 張照片),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損壞的磁磚只有6 、7 塊,但 因找不到一樣的舊磁磚,為整體美觀施工時僅能全數換新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91頁),是原告因原 有磁磚樣式老舊,而無法購得相同之磁磚,慮及廚房整體 美觀,選擇將全數廚房地板磁磚換新,此其個人考量, 則其餘磁磚既未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毀損,自無從令被 告就其餘未毀損之磁磚負損害賠償之責。 2.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廚房磁磚修補工作流程及工資估算(見 本院卷第73頁),乃係以整間廚房地板重新施作為估算, 其估算結果合計工程款55,900元,並稱依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手冊第4 章1-6-1 規定,可加入10% 之其他費用 ,故請求被告賠償61,490元。然因被告僅毀損共約7 片磁 磚,如依原告所請求之45片磁磚之比例計算(在未計算磁 磚折舊之情形下),則被告所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為應僅為 9,565 元(計算式:61,490元×7/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而以被告之估價方式(見本院卷第93頁),乃係以 磁磚20片之範圍進行修繕估價,已足以涵括毀損之範圍, 並兼顧地板美觀一致性問題,且被告陳稱選擇磁磚時縱然 無從尋得舊有磁磚樣式,仍可選擇顏色相近之磁磚修補, 又被告乃參照公共工程價格資料查詢及淞琦企業有限公司 、大友企業行、恆煜建材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為估算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估算後之修繕費用為14,9 46元,亦已較前揭依比例估算之9,565 元高,應認屬合理 之費用。又原告所列之「地板打石工」、「清理碎石工」 、「水泥工」及費運傾倒處理等費用雖均較被告估算之費 用高,然此均係以整間廚房之範圍為修繕之故,是該部分 之工資時間乃以2 至3 天計算,然依前述被告以20片磁磚 之範圍為估算,尚未及原告所陳全數磁磚之半數,自無可 能需耗費同等之人力與工資,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亦 屬無據。 (二)從而,被告僅需就因系爭工程而毀損之磁磚範圍負賠償修 繕費用之責,而該修繕費用估算後應僅需14,946元,被告 既同意賠償原告1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7 日起(見本 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