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279號
原 告 李鴻源
訴訟
代理人 李餘
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騰
訴訟代理人 陳家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49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77頁),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至108 年3 月25日在
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住家(下稱
系爭
房屋)前,興建陸橋建造及拆挖基地等鐵路地下化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因使用大型機具破壞地下道鋼筋水泥結構,
造成系爭房屋廚房地板磁磚破裂,原告自行雇工修繕系爭房
屋共花費20萬元,
惟僅請求被告賠償廚房地板磁磚破裂部分
,共計61,49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
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因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廚房地板磁
磚破裂,然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61,490元顯然過高,原告就
各別項目並未提出單據證明,經被告就
上開毀損情形為單價
分析後,應僅需14,946元之修繕費用,被告同意就原告損害
賠償15,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廚房地板磁磚,因被告施做系爭工程而
破裂,致其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
屋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就系爭房屋之鑑定報告、系
爭房屋
所有權狀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
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廚房部分磁磚破損修繕費用為61,490元
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詞置辯。
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廚房磁磚破損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廚房磁
磚毀損範圍未超過10片(見本院卷第15頁第1 張照片),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損壞的磁磚只有6 、7 塊,但
因找不到一樣的舊磁磚,為整體美觀施工時僅能全數換新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91頁),是原告因原
有磁磚樣式老舊,而無法購得相同之磁磚,慮及廚房整體
美觀,選擇將全數廚房地板磁磚換新,此
乃其個人考量,
則其餘磁磚既未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毀損,自無從令被
告就其餘未毀損之磁磚負損害賠償之責。
2.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廚房磁磚修補工作流程及工資估算(見
本院卷第73頁),乃係以整間廚房地板重新施作為估算,
其估算結果合計工程款55,900元,並稱依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手冊第4 章1-6-1 規定,可加入10% 之其他費用
,故請求被告賠償61,490元。然因被告僅毀損共約7 片磁
磚,如依原告所請求之45片磁磚之比例計算(在未計算磁
磚折舊之情形下),則被告所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為應僅為
9,565 元(計算式:61,490元×7/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而以被告之估價方式(見本院卷第93頁),乃係以
磁磚20片之範圍進行修繕估價,已足以涵括毀損之範圍,
並兼顧地板美觀一致性問題,且被告陳稱選擇磁磚時縱然
無從尋得舊有磁磚樣式,仍可選擇顏色相近之磁磚修補,
又被告乃
參照公共工程價格資料查詢及淞琦企業有限公司
、大友企業行、恆煜建材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為估算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估算後之修繕費用為14,9
46元,亦已較前揭依比例估算之9,565 元高,應認屬合理
之費用。又原告所列之「地板打石工」、「清理碎石工」
、「水泥工」及費運傾倒處理等費用雖均較被告估算之費
用高,然此均係以整間廚房之範圍為修繕之故,是該部分
之工資時間乃以2 至3 天計算,然依前述被告以20片磁磚
之範圍為估算,尚未及原告所陳全數磁磚之半數,自無可
能需耗費同等之人力與工資,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
亦
屬無據。
(二)從而,被告僅需就因系爭工程而毀損之磁磚範圍負賠償修
繕費用之責,而該修繕費用估算後應僅需14,946元,被告
既同意賠償原告1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
,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7 日起(見本
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