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3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3308號 原   告 凱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馥 被   告 陳威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此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前 於107 年12月20日死亡,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其於起訴前既已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 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