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457號
原 告 品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品瑤
訴訟代理人 陳淇楨
被 告 鄭鴻騰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業務
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以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458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