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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3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457號 原   告 品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品瑤 訴訟代理人 陳淇楨 被   告 鄭鴻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以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45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