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3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501號 原   告 金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豪 訴訟代理人 謝家華 被   告 劉麗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7 年9 月19日任職於原告時,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不 慎擦撞他物,導致原告汽車右側車身受損。 二、原告據而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汽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9,9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之故曾表示被告無庸就前 述車損負任何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駕駛原告汽車,不慎造成原告汽車車身受損,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本應負損害責任。惟依同法第 343 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 債之關係消滅」,因此如果被告抗辯之情事屬實,原告自不 得事後改弦易轍,復又請求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 四、對於原告有無免除被告原告汽車受損之賠償責任,原告自述 :前述車損發生時,兩造並未發生勞資糾紛,本想不要告, 後因雙方發生不愉快,方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小字 卷第97頁),可見原告原本確曾無意請求被告賠償。而依被 告提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董 事長要跟您承認一件事,昨晚回公司車子要倒車入庫時,右 後輪胎上擦傷(碰到盆栽)。跟您懺悔;(劉人豪)還可用 吧?!;(被告)可以的! 外觀有擦傷;(劉人豪)那就沒 事喔,不用在意;(被告)待會出去的時候照一張照片;( 劉人豪)不用了」(見本院小字卷第100 頁),依劉人豪口 吻,明白告知沒事並安撫被告無須在意,復在被告提議拍照 存證車損狀況時,尚且表明無須多此一舉,可見劉人豪確認 車損尚輕之狀況後,所指沒事及被告無須在意,當指被告無 須負任何賠償責任,亦因此無須拍照留底作為日後求償之用 。基上,足以佐證被告抗辯內容可信,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被告賠付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