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35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50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鼎祥 訴訟代理人 陳旭宗       陳文章       林稟逸 被   告 名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鴻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蔡宗益       林良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爭 爭自小貨車),由不知名之訴外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14 時4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臥龍街 之路口停車場,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睦企 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丁立丕停放在上述停車場內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依照保險契約 賠付新臺幣(下同)25,625元(含零件2,650 元、工資18, 100元、烤漆4,875 元),民法第191 之2 條、第184 條、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因被告無法提供系爭自小貨車駕駛是誰,所以保 險公司無法替被告給付該筆保險金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受損照片及發票在 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 屬真實。至被告與系爭自小貨車之保險公司間之約定不賠事 項則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保 險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 保險人後,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四、復按不法損毀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 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律遞減法係以固定 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 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取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零件2,650 元、 工資18,100元、烤漆4,875 元,合計共25,625元等情,有前 揭估價單和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予信實。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 7 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8 月17日,已使用超過5 年,則零件僅於殘值,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2 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50 ÷ ( 5+1) ≒4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無庸折舊 工資18,100元、烤漆4,875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共23,4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4 條1 項前 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8 日(本院卷第 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