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50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鼎祥
訴訟代理人 陳旭宗
陳文章
林稟逸
被 告 名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鴻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蔡宗益
林良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爭
爭自小貨車),由不知名之訴外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14
時47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臥龍街
之路口停車場,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睦企
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丁立丕停放在上述停車場內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依照保險契約
賠付新臺幣(下同)25,625元(含零件2,650 元、工資18,
100元、烤漆4,875 元),
爰依
民法第191 之2 條、第184
條、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6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因被告無法提供系爭自小貨車駕駛是誰,所以保
險公司無法替被告給付該筆保險金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受損照片及發票在
卷
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
屬真實。至被告與系爭自小貨車之保險公司間之約定不賠事
項則與原告
本件請求
無涉。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保
險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
保險人後,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四、復按不法損毀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故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
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律遞減法係以固定
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
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取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零件2,650 元、
工資18,100元、烤漆4,875 元,合計共25,625元
等情,有
前
揭估價單和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堪予信實。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
7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8 月17日,已使用超過5
年,則零件僅於殘值,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2 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50 ÷
( 5+1) ≒4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
無庸折舊
工資18,100元、烤漆4,875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共23,41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4 條1 項前
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8 日(本院卷第
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
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