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510號
原 告 伍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昌炎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被 告 重聖鍋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溫賢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鳳山區郵政第9-147號信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向原告訂購「TM-TYPE TM
-04 CSI 1.5KW 電動操作機」,貨款為新台幣( 下同) 101,
850 元( 含稅) ,原告已於106 年8 月3 日交付交付貨物予
被告,被告給付部分貨款,另簽發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
號碼0000000 號,
發票日期108 年3 月25日,面額90,000元
之支票給付尾款,
惟經原告於108年3月25日提示因存款不足
遭
退票;爰依票據及買賣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
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提出
異議狀,陳明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卷
第61頁)。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報價單、出貨單及簽收單、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卷第21至27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 原告僅請
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支付命令於108 年7 月8
日送達,卷47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擇一判
決,就買賣價金
請求權部分即不用再為論述,併為說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