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410號
原 告 磊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音
訴訟代理人 李心凱
被 告 曾柏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 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民國107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4 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
告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2,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38頁
),原告所變更,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107 年3 月至5 月間,被告先後向原告購買
防水材料3 次,均為現金交易,購買金額合計7,450 元,因
被告
攜帶之現金不足,被告因而先給付現金5,000 元,餘款
2,450 元則表示將以匯款方式給付,然
迄今均未見被告匯款
,復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無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等
語,為此,爰依買賣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於支付命令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經合法通知(見院
卷第36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民事異議狀辯以
: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貨,每次均為現金交易,怎麼可能會
有2,450元尚未給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送貨單、被告開設皇錡防水抓
漏裝修工程行名片、107 年8 月27日楠梓右昌郵局存證號碼
144 號存證信函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兩造往來之
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佐(見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6 頁至
第7頁、第5頁),又經本院依
上開證據
所載訂貨日期、項目
、金額等事項,並就原告請求貨款金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原告所提107年6月11日送貨單
、兩造往來LINE對話內容,前開送貨單記載客戶為皇錡(即
被告開設之工程行),收現金5,000元、結欠2,450元,被告
於雙方以LINE聯絡時亦詢問積欠金額為何,並表示其會匯款
予原告等語(見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5 頁),顯見被告
尚有2,450 元貨款未給付予原告乙節,應
堪予認定,
是以被
告前揭辯詞,
要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6日(見院卷第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見院卷第2
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