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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410號 原   告 磊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音 訴訟代理人 李心凱 被   告 曾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民國107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4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 告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2,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38頁 ),原告所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107 年3 月至5 月間,被告先後向原告購買 防水材料3 次,均為現金交易,購買金額合計7,450 元,因 被告攜帶之現金不足,被告因而先給付現金5,000 元,餘款 2,450 元則表示將以匯款方式給付,然迄今均未見被告匯款 ,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無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等 語,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合法通知(見院 卷第36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民事異議狀辯以 :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貨,每次均為現金交易,怎麼可能會 有2,450元尚未給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被告開設皇錡防水抓 漏裝修工程行名片、107 年8 月27日楠梓右昌郵局存證號碼 144 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兩造往來之 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佐(見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6 頁至 第7頁、第5頁),又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訂貨日期、項目 、金額等事項,並就原告請求貨款金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原告所提107年6月11日送貨單 、兩造往來LINE對話內容,前開送貨單記載客戶為皇錡(即 被告開設之工程行),收現金5,000元、結欠2,450元,被告 於雙方以LINE聯絡時亦詢問積欠金額為何,並表示其會匯款 予原告等語(見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5 頁),顯見被告 尚有2,450 元貨款未給付予原告乙節,應堪予認定,是以被 告前揭辯詞,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6日(見院卷第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見院卷第2 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