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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繳納罰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534號 原   告 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麗萍 訴訟代理人 何美娟 被   告 李杰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繳納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李麗萍,此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民 國108 年1 月24日高市前區民字第10830212800 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茲由李麗萍於108 年4 月2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杰廷係賓士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 戶,系爭社區於106 年7 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自106 年8 月起,住戶放任愛犬任意於系爭社區公共區域 便溺者,處罰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可連續處罰, 所得罰款納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下稱系爭決議)。被告 於107 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間,共11日不定時1 日1 次 或2 次放任寵物犬2 隻至系爭社區頂樓隨地便溺,應罰款66 ,000元(計算式:3,000 元×11日×2 隻狗=66,000元)。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均拒收信件,無法溝通,漠 視系爭決議。為此,依系爭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出席106 年7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根本不知道系爭決議內容,亦無人通知伊,伊經原告起訴後 始悉不可讓犬隻在公共區域便溺,現在已將犬隻帶出門便溺 ;伊於107 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間,雖有帶犬隻至頂樓 上廁所,但大便都有撿起來,原告如果覺得住戶行為不當, 應該先通知住戶改善,而不是直接到法院提告,伊認為本件 罰款太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 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 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59 號解釋明確。再參諸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 定,法律保留原則指關於人民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 家有法律之明文,不得予以規制。是以,限制人民權利須 基於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始得為之。而私權關係中,一方 當事人不合理擴張權利,恐損及他方當事人權利,倘肯認私 人團體得以多數決決議方式制裁少數人,將無啻認同法治社 會下有私人執法可能。故公寓大廈規約決議事項,若涉及限 制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權利者,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 法規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 定規約加以規範;除該等決議內容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可認為意思表示合致,具私法自治、契約性質外,尚不 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強行課與未同意者法 律所無之義務。而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內容,並未授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之方式,向飼養動物 致妨礙公共衛生之住戶處以罰款。次按住戶飼養動物,不得 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住戶違反前項規定時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 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 項前段、第5 項規定甚明。再依同 條例第47條規定,住戶違反第16條第4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3,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 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是倘飼養動物之住戶有妨礙公共衛生、公共 安寧及公共安全之行為時,依前揭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予制 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報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決議會議紀錄、 本院107 年度雄小字第578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監視錄影 畫面及擷取照片、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建物登記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6 年11 月17日高市前區民字第106320076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 4 至18頁、第38至40頁),信為真實。而系爭社區於106 年7 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提案四:「擬 參照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大樓住戶愛犬任意於公共區域便溺 之行為處以罰款,並可連續罰款,所得罰款納入大樓公共基 金」(即系爭決議),有系爭社區106 年度7 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為懲罰性之 罰款決議甚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固規定「有關公 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而規約除應載明專有 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 規約者,不生效力。」然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係 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 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或報請 各該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或訴請法院裁判,尚不包括課 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再揆諸前揭說明 ,涉及人民財產權事項,應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 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授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向飼養動物致妨礙 公共衛生之住戶處以罰款之規範;又被告並未出席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10 6 年7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為30人,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共計92人乙情,有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4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 故系爭決議內容並未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則依前揭 說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防止飼養動物之住戶有妨礙 公共衛生之行為,而通過系爭決議,令違反之住戶負擔罰款 部分,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故原告依系爭決議,向 被告請求給付罰款,屬無據。 3.綜上,系爭社區住戶倘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依同 條例第47條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原 告捨此而不為,逕以系爭決議令飼養動物之住戶負擔罰款, 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因此,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 告給付罰款66,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