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534號
原 告 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李麗萍
訴訟代理人 何美娟
被 告 李杰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繳納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李麗萍,此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民
國108 年1 月24日高市前區民字第10830212800 號函
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茲由李麗萍於108 年4 月2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杰廷係賓士大廈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住
戶,系爭社區於106 年7 月14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自106 年8 月起,住戶放任愛犬任意於系爭社區公共區域
便溺者,處罰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可連續處罰,
所得罰款納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下稱系爭決議)。
嗣被告
於107 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間,共11日不定時1 日1 次
或2 次放任寵物犬2 隻至系爭社區頂樓隨地便溺,應罰款66
,000元(計算式:3,000 元×11日×2 隻狗=66,000元)。
詎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繳,被告均拒收信件,無法溝通,漠
視系爭決議。為此,依系爭決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出席106 年7 月14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
根本不知道系爭決議內容,亦無人通知伊,伊經原告起訴後
始悉不可讓犬隻在公共區域便溺,現在已將犬隻帶出門便溺
;伊於107 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間,雖有帶犬隻至頂樓
上廁所,但大便都有撿起來,原告如果覺得住戶行為不當,
應該先通知住戶改善,而不是直接到法院提告,伊認為本件
罰款太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1.按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
應以
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
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
予以規範,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59
號解釋明確。再
參諸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
定,法律保留原則
乃指關於人民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
家
非有法律之明文,不得予以規制。
是以,限制人民權利須
基於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始得為之。而私權關係中,一方
當事人不合理擴張權利,恐損及他方當事
人權利,倘
肯認私
人團體得以多數決決議方式制裁少數人,將無啻認同法治社
會下有私人執法可能。故公寓大廈規約決議事項,若涉及限
制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權利者,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
法規授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
定規約加以規範;除該等決議內容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可認為意思表示
合致,具私法自治、契約性質外,尚不
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強行課與未同意者法
律所無之義務。而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內容,並未授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之方式,向飼養動物
致妨礙公共衛生之住戶處以罰款。次按住戶飼養動物,不得
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住戶違反前項規定時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
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理,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 項前段、第5 項規定甚明。再依同
條例第47條規定,住戶違反第16條第4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3,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
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是倘飼養動物之住戶有妨礙公共衛生、公共
安寧及公共安全之行為時,依
前揭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予制
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報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2.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決議會議紀錄、
本院107 年度雄小字第578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監視錄影
畫面及擷取照片、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建物登記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6 年11
月17日高市前區民字第106320076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
4 至18頁、第38至40頁),
堪信為真實。而系爭社區於106
年7 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提案四:「擬
參照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大樓住戶愛犬任意於公共區域便溺
之行為處以罰款,並可連續罰款,所得罰款納入大樓公共基
金」(即系爭決議),有系爭社區106 年度7 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為懲罰性之
罰款決議甚明。
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固規定「有關公
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
,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而規約除應載明專有
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
規約者,不生效力。」然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係
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
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或報請
各該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或訴請法院
裁判,尚不包括課
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再
揆諸前揭說明
,涉及人民財產權事項,應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
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授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向飼養動物致妨礙
公共衛生之住戶處以罰款之規範;又被告並未出席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10
6 年7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為30人,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共計92人乙情,有系爭決議會議紀錄
可稽(見
本院卷第4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
故系爭決議內容並未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則依前揭
說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防止飼養動物之住戶有妨礙
公共衛生之行為,而通過系爭決議,令違反之住戶負擔罰款
部分,
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故原告依系爭決議,向
被告請求給付罰款,
洵屬無據。
3.綜上,系爭社區住戶倘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依同
條例第47條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原
告捨此而不為,逕以系爭決議令飼養動物之住戶負擔罰款,
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因此,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
告給付罰款66,000元,
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