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567號
原 告 賴廷威
被 告 智碩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淑琪
上列
當事人間合約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加入被告公司,雙方
簽立「會員權益義務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會費新臺幣
(下同)6 萬元,並約定由被告安排男女約會、成長課程,
詎被告提供之服務無法配合原告的時間,雙方協商多次,被
告卻一再失信,遂至高雄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協會
申訴,雙方
另簽立「取消退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
排約前要提供女生相片,也提供男生相片,如遇雙方拒絕,
活動方面有關,平日雙方各退一步,溝通同意每月盡量平日
排休參加課程,聯誼方面例如桌遊、KTV ,配合雙方邀約,
每月提供休假日,以利排約或參加課程,分期會員如期繳費
等,詎被告竟失信,因而要求解除系爭合約,被告竟要求賠
償
違約金,顯不合理等語,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單身聯誼成長學院,辦理男女單身聯誼活
動,原告加入後,被告均有依約幫原告安排聯誼活動,男女
雙方所填問卷顯示他們合得來,後續也有互動,只是因為雙
方休假時間無法配合,所以無法繼續發展,至於原告要求的
活動,被告均有幫原告安排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第33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107 年9 月13日簽立會員權益義務合約書(即系爭合
約),約定自107 年9 月13日起至109 年9 月14日止,被告
為原告排定活動,費用6 萬元,每次排約費500 元,簽約日
起7 日內可退費或解約,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參(見院卷第8
頁)。
㈡兩造
復於107 年11月14日簽立取消退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協議結果為排約前提供男女雙方相片、原告每月平
日排休並提供休假日以便排約及參加課程、原告應繳納分期
會員費,雙方已達成協調,原告不再提出退費解約之要求,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院卷第7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依兩造主張答辯,本件所應討論之爭點為:㈠系爭合約之定
性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會費6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說
明理由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定性為何?
1.按婚姻居間性質上為無償契約,殊與
民法第565 條所規定之
居間契約不同,解釋上亦應
適用
委任契約規定,較符規範意
旨;又為維護公益,避免婚姻居間約定
報酬滋生流弊,婚姻
居間行為並
非禁絕,僅居間人並無約定報酬之
請求權,如已
給付者,應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同法第180 條第1 款規
定,不得請求返還;至費用之約定,則不在禁止之列,故費
用償還或預付之約定,仍有其效力。
2.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並由被告為原告安排男女聯誼活動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所謂男女聯誼活
動實係男女交友活動(見院卷第8 頁),而兩造亦均稱系爭
合約記載「結婚合約終止」係指原告結婚時,該合約終止
等
情(見院卷第33頁),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
足徵兩造間確有
婚姻居間、委任處理原告透過聯誼活動結交女性之約定甚明
。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會費6 萬元是否有理由?
本件依被告所提服務紀錄列表、雙方往來LINE訊息,被告分
別於107 年9 月18日、107 年10月8 日、107 年12月21日為
原告安排男女聯誼活動,分別因雙方工作時間無法配合、女
生無意願、原告要求先看對方相片等因素而無法進行後續約
會,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亦有為原告排約並提供女
生照片予原告等情(見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第54
頁),
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況原告亦未
舉證說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會費6 萬元,
要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5日(見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見院卷第2頁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