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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合約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567號 原   告 賴廷威 被   告 智碩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合約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加入被告公司,雙方 簽立「會員權益義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會費新臺幣 (下同)6 萬元,並約定由被告安排男女約會、成長課程, 詎被告提供之服務無法配合原告的時間,雙方協商多次,被 告卻一再失信,遂至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協會申訴,雙方 另簽立「取消退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 排約前要提供女生相片,也提供男生相片,如遇雙方拒絕, 活動方面有關,平日雙方各退一步,溝通同意每月盡量平日 排休參加課程,聯誼方面例如桌遊、KTV ,配合雙方邀約, 每月提供休假日,以利排約或參加課程,分期會員如期繳費 等,詎被告竟失信,因而要求解除系爭合約,被告竟要求賠 償違約金,顯不合理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單身聯誼成長學院,辦理男女單身聯誼活 動,原告加入後,被告均有依約幫原告安排聯誼活動,男女 雙方所填問卷顯示他們合得來,後續也有互動,只是因為雙 方休假時間無法配合,所以無法繼續發展,至於原告要求的 活動,被告均有幫原告安排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第33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107 年9 月13日簽立會員權益義務合約書(即系爭合 約),約定自107 年9 月13日起至109 年9 月14日止,被告 為原告排定活動,費用6 萬元,每次排約費500 元,簽約日 起7 日內可退費或解約,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8 頁)。 ㈡兩造復於107 年11月14日簽立取消退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協議結果為排約前提供男女雙方相片、原告每月平 日排休並提供休假日以便排約及參加課程、原告應繳納分期 會員費,雙方已達成協調,原告不再提出退費解約之要求,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依兩造主張答辯,本件所應討論之爭點為:㈠系爭合約之定 性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會費6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說 明理由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定性為何? 1.按婚姻居間性質上為無償契約,殊與民法第565 條所規定之 居間契約不同,解釋上亦應適用委任契約規定,較符規範意 旨;又為維護公益,避免婚姻居間約定報酬滋生流弊,婚姻 居間行為並非禁絕,僅居間人並無約定報酬之請求權,如已 給付者,應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同法第180 條第1 款規 定,不得請求返還;至費用之約定,則不在禁止之列,故費 用償還或預付之約定,仍有其效力。 2.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並由被告為原告安排男女聯誼活動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所謂男女聯誼活 動實係男女交友活動(見院卷第8 頁),而兩造亦均稱系爭 合約記載「結婚合約終止」係指原告結婚時,該合約終止等 情(見院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足徵兩造間確有 婚姻居間、委任處理原告透過聯誼活動結交女性之約定甚明 。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會費6 萬元是否有理由? 本件依被告所提服務紀錄列表、雙方往來LINE訊息,被告分 別於107 年9 月18日、107 年10月8 日、107 年12月21日為 原告安排男女聯誼活動,分別因雙方工作時間無法配合、女 生無意願、原告要求先看對方相片等因素而無法進行後續約 會,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亦有為原告排約並提供女 生照片予原告等情(見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第54 頁),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況原告亦未 舉證說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會費6 萬元,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5日(見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見院卷第2頁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