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766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谷豫穎
被 告 伸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琳
訴訟代理人 傅順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與訴外人天威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
,約定由原告承受天威公司與被告於96年9 月13日所簽立系
統保全服務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繼續為被告提供系統保
全服務,被告則應
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00
0 元。並援引系爭保全契約之自動續約條款,約定締約之任
何一方倘於期限屆滿1 個月前,未以書面表明終止契約,且
被告於期滿後繼續使用系統,即視為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
年(下稱系爭保全契約)。
詎被告積欠107 年9 月13日至同
年11月12日(共2 個月)之保全服務費6,000 元
迄未清償(
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復無故於107 年10月11日以
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將於107 年11月12日終止保全契約(該通知於10
7 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而有提前終止契約情事,致原告
喪失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108 年9 月12日止(共10個月)
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3 萬元(即3,000 ×10=30,000 ,見本
院卷第58頁背面、第78頁背面),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00元。為此
爰依系爭保全契約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
元(見本院卷第83頁)。
二、被告不爭執仍積欠原告107 年9 月13日起至107 年11月12日
止之保全服務費6,000 元未付,亦同意給付之(見本院卷第
83頁),
惟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 萬元部分,則以:系爭保
全契約性質上為
委任契約,被告依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
,得隨時終止契約,更何況原告自107 年10月11日起即未向
被告提供保全傳訊服務,可見兩造自
斯時起再無保全契約關
係存在。又被告與天威公司於96年9 月13日締結系爭保全契
約,原定契約期滿日為99年9 月12日,被告在原約定期限屆
滿後,始於107 年10月1 日通知終止契約,要無中途毀約情
事,自無賠償可言(見本院卷第65、84頁)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其與天威公司之間訂有系爭協議,由原告承受天威公
司之地位,依系爭保全契約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
等情,均不
爭執,被告復當庭
認諾仍積欠原告107 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
11月12日止之保全服務費6,000 元未付,並同意付款(見本
院卷第83頁),惟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保全契約終止後,是否
受有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仍有爭執,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
下:
㈠按委任契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準此,無
論
委任人於何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均不能謂其原可獲得
若干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獲得,係受損害,蓋受任人於契
約終止後,亦同免自己勞務或服務之提出,經損益相抵後,
即無損害可言。又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
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惟該條項
所稱「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
不受該損害而言,
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亦有最高
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
要旨足參。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而受有相當於
服務費之預期可得利益損失3 萬元
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何違
約情事,自無賠償可言。
經查:
⒈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 條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即自104
年11月16日起)生效,保全服務
期間訂為36個月(即至106
年11月16日止,見本院卷第6 、13頁),同契約第20條則約
定,本契約在期滿1 個月以前,兩造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
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且被告於期滿日後繼續使用本系統,即
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依原約定條件自動延長執行1 年,
嗣
後亦同(見本院卷第12頁)。
觀諸該約定文義係在簡化兩造
展延系爭保全契約效期之手續,非在剝奪締約當事人任何一
造之終止權,準此,被告在延長契約效期期間,仍得隨時終
止系爭保全契約。而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將於107 年11月12日終止保全契約,該通知已於107 年
10月11日送達原告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存證信函
為憑(見本院卷第60、64頁),
堪認被告已依系爭保全契約
第20條約定,於該契約續約後第1 年期滿前1 個月,以書面
行使終止權,要無提前終止情事。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保全契約應自天威公司開通服務之時起,即
自96年9 月13日起算屆滿3 年後之相當日,亦即以每年9 月
13日作為自動續約期滿日(見本院卷第83頁),並提出天威
公司開通服務報告書以為佐據(見本院卷第14頁),惟天威
公司業於104 年9 月25日與被告變更合約內容,並於104 年
11月16日與被告另立系爭保全契約,且自同年月12日起提供
監視器材1 年免費保固服務(參見系爭保全契約第25條),
有合約變更清單(系統)、系爭保全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
15、13頁),足見天威公司於104 年9 月間因更換監視器材
設備,與被告重新締約,是關於系爭保全契約所定期限及自
動續約起迄期間,即應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 條、第20條為
斷。原告
猶主張以96年9 月13日開通服務日作為系爭保全契
約期限、期間計算之基準日,
核與前開約定條款不符,為不
足採。
㈢從而,被告既已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 條、笫20條約定,於原
定期限屆滿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不再續約,原
告即無喪失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害可言,被告對原告自不負賠
償責任,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服務費之損失3 萬元,
為無理由。至於被告未遵期繳納107 年107 年9 月13日起至
同年11月12日止之保全服務費,固有違約情事,惟原告在本
件並未執此事由行使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17條後
段約定之
違約金請求權(見本院卷第64、78頁),本院自無
審酌餘地,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保全服務費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系爭保全
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 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