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79號
原 告 義大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曉
訴訟代理人 蔡建治
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聖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洪聖祺之
訴訟能力、
法
定代理人或
聲請為被告洪聖祺
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
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關於被告特別代理人之選任,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
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依
據該條規定之文字觀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被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者,應以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為限;被告或
第三人均不得為此聲請(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2807號、臺
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17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二、
經查,被告洪聖祺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因頭部貫穿傷併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入院治療,目前呈無意識表示及四肢攣縮
,需長期臥床,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8 年1 月22日診斷證
明書附卷
可參,
堪認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
爰依前開規定命
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間內,補正被告洪聖祺之訴訟能力(例如
其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診斷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例如
已為其聲請
監護人之法院裁定)或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