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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79號 原   告 義大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曉 訴訟代理人 蔡建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聖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洪聖祺之訴訟能力法 定代理人聲請為被告洪聖祺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關於被告特別代理人之選任,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 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依 據該條規定之文字觀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被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者,應以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為限;被告或 第三人均不得為此聲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7號、臺 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1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洪聖祺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因頭部貫穿傷併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入院治療,目前呈無意識表示及四肢攣縮 ,需長期臥床,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8 年1 月22日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參認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命 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間內,補正被告洪聖祺之訴訟能力(例如 其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診斷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例如 已為其聲請監護人之法院裁定)或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