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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835號 原   告 蔚龍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齡 訴訟代理人 李文霖 被   告 江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楷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肆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承包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高市都發局)之「高雄市城市願景展策劃暨執 行案」,負責辦理位於高雄市○鎮區○○○○段○○○ ○號部 分貨櫃空間「集盒˙KUBIC 」之管理,而與被告簽訂「集盒 ˙KUBIC 招募計畫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經營契 約),約定自106 年3 月起合作經營貨櫃空間,被告以「 Xwood+創意組合式構造」名義進駐,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管理費5,000 元,進駐廠商另需負擔個別 貨櫃空間之電費,原定契約期間至107 年10月31日止。詎被 告提前結束合作關係,自106 年11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 積欠貨櫃租金、管理費、電費及清運費(細項金額如附件所 示)共80,62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相信原告招募廠商進駐時承諾會積極宣傳 、協助銷售,然原告疏於管理,直至107 年4 月26日達成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減收管理費使被告搬遷,以24,289元 達成,並扣除保證金5,000 元,依據系爭協議,被告僅需支 付19,289元。又被告於107 年4 月已撤離現場並完成清理, 認為原告不能請求被告離場後的費用及清運費,原告之主張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 原告主張其與兩造間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約定每月租 金新3,000 元、管理費5,000 元,貨櫃如附表所示電費金 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作經營契約、高市都發局契約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 自未依約給付106 年11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期間之貨 櫃租金、管理費、電費及清運費共80,624元,被告則辯稱 雙方作成系爭協議,被告扣除保證金後僅需支付19,289元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之責。惟查,被告固提出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攝內容為 證(見本院卷第165 、167 頁)然該通訊軟體對話對象僅 載「陳河童」,別無其他可資辨別身分之資訊,該「陳河 童」是否即為被告主張原告當時之承辦人員「陳姿廷」所 為通訊,已有所疑,且該「陳河童」之訊息內容略謂:「 好啦!那就照你每個月嘟(都)發局費用3000以及每月電 費還有每月管理費500 塊。我明天算一算給你新的費用單 。我會跟新同事交接清楚再麻煩你跟她點交。不可以欺負 我們新同事蛤」、「再麻煩你禮拜一來囉」(見本院卷第 165 、167 頁),並無前文對話緣由可資參照,且該對話 內容提及要交接給新同事、另與被告約定下週一時間,但 無後續對話或其他信函往返可證明確有進行流程,且被告 陳稱:我們有跟裡面的工作人員口頭說如果要請款可以通 知我們,沒有其他的書面資料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堪認被告亦未依其所謂協議金額履行,是不能以該 通訊對話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已與原告公司達 成協議云云,尚難憑採。 (二) 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協議確實存在,被告所辯兩造已於107 年4 月提前終止契約、僅需支付協議後減價之金額云云, 洵無足採,原告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4 條約定之金額, 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期間內之106 年11月1 日至107 年6 月 30日期間貨櫃租金、管理費、電費,應屬有據;又原告主 張因被告離駐未完成清理、點交手續,致原告因而支付清 運費5,000 元,亦已提出廢棄物照片、清運費統一發票( 支付金額為8,500 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5,000 元)、清 運工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2、38、219 、221 頁 ),則原告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項目合計之80,6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起訴而送 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