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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838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鄭義忠 被   告 宏祥地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宏 訴訟代理人 傅順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 年11月4 日與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威公司)簽立期間為1 年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天威契約),並於期滿自動續約收費至106 年11月3 日,嗣於106 年8 月7 日兩造與天威公司三方約定由原告代 天威公司承受天威契約(下稱系爭協議),兩造復於106 年 10月13日簽立寬頻網路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 6 年10月18日開始提供服務,期間為一年,依約若被告未於 107 年10月17日期滿前1 個月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契約即 應自動延長1 年,若被告中途解約,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9 條第3 款給付原告拆除器材費用(即違約金)5,000 元,並 依同條第1 款給付原告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6,810 元。詎料,被告於系爭契約自動續約後之107 年10月30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同年11月3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 應給付上開違約金及器材施工費合計11,810元,因此依系爭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給付5,000 元違約金不爭執,但第一次設計、 器材及施工為天威公司所為,並非原告施作,天威公司並無 對被告為請求,原告既然承受天威契約,自應受拘束而不得 對被告為請求等語為辯。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於106 年8 月7 日與天威公司簽立系爭 協議以及上開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為天威公司施作,相 關施工費用之請求須依照天威合約第17條等情(本院卷第 140 頁),並有天威契約、系爭協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 -93 頁、第135 頁),應堪認定。次查,自100 年11月4 日 起,迄106 年8 月7 日止,天威公司均無對被告行使天威契 約第17條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綦詳,衡諸常情,上開器材既 為天威公司所提供及施作,若天威公司有行使天威契約第17 條之意思,大可於系爭協議成立前為之,天威公司既捨此而 不為,客觀上應可認天威公司無為此項請求之意思。此外, 原告亦陳稱不能證明天威公司有行使天威契約第17條之意思 (本院卷第146 頁),依此原告請求上開第一次設計、器材 及施工費用6,81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違約金5,00 0 元部分兩造業已協議簡化整點,被告對此已不爭執(本院 卷第140 頁),此部分即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之違約金,至於第一次 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6,810 元部分,此既為天威公司提供 及施作,然天威公司並無對被告為請求,原告也不能證明天 威公司有行使此部分權利之意思,其於繼受天威公司之契約 地位後,亦不得對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4 日起(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因此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