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838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鄭義忠
被 告 宏祥地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宏
訴訟代理人 傅順轅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 年11月4 日與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威公司)簽立
期間為1 年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天威契約),並於期滿自動續約收費至106 年11月3
日,
嗣於106 年8 月7 日
兩造與天威公司三方約定由原告代
天威公司承受天威契約(下稱
系爭協議),兩造
復於106 年
10月13日簽立寬頻網路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
6 年10月18日開始提供服務,期間為一年,依約若被告未於
107 年10月17日期滿前1 個月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契約即
應自動延長1 年,若被告中途解約,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9
條第3 款給付原告拆除器材費用(即
違約金)5,000 元,並
依同條第1 款給付原告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6,810
元。
詎料,被告於系爭契約自動續約後之107 年10月30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同年11月3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
應給付
上開違約金及器材施工費合計11,810元,因此依系爭
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81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給付5,000 元違約金不爭執,但第一次設計、
器材及施工為天威公司所為,並
非原告施作,天威公司並無
對被告為請求,原告既然承受天威契約,自應受
拘束而不得
對被告為請求等語為辯。
三、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於106 年8 月7 日與天威公司簽立系爭
協議以及上開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為天威公司施作,相
關施工費用之請求須依照天威合約第17條
等情(本院卷第
140 頁),並有天威契約、系爭協議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5
-93 頁、第135 頁),應
堪認定。次查,自100 年11月4 日
起,
迄106 年8 月7 日止,天威公司均無對被告行使天威契
約第17條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
綦詳,衡諸常情,上開器材既
為天威公司所提供及施作,若天威公司有行使天威契約第17
條之意思,大可於系爭協議成立前為之,天威公司既捨此而
不為,客觀上應可認天威公司無為此項請求之意思。此外,
原告亦陳稱不能證明天威公司有行使天威契約第17條之意思
(本院卷第146 頁),依此原告請求上開第一次設計、器材
及施工費用6,810 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違約金5,00
0 元部分兩造業已協議簡化整點,被告對此已不爭執(本院
卷第140 頁),此部分即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之違約金,至於第一次
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6,810 元部分,此既為天威公司提供
及施作,然天威公司並無對被告為請求,原告也不能證明天
威公司有行使此部分權利之意思,其於繼受天威公司之契約
地位後,亦不得對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4
日起(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
參照)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因此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