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864號
原 告 陳世鴻
被 告 張春蘭即春虹工程行
春虹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張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鴻霖於民國90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元(下稱
系爭款項),
嗣因楊鴻霖遲未還款,經
伊於104 年1 月間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1079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
乃持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楊鴻霖對於被告春虹工程行、春虹興
業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之薪資
債權,經該地院以10
4 年度司執字第12769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即囑託
本院執行,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814 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並於104 年4 月15日核
發雄院隆104 司執助逸字第814 號
執行命令,禁止楊鴻霖收
取對於被告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下稱系
爭甲
扣押命令),
詎被告公司明知楊鴻霖仍任職於公司並領
有薪資,仍與楊鴻霖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104 年4 月24日某時,以被告公司名義,在
第三人陳報
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
異議狀內已載有「
債務人(即楊鴻霖)
非第三人(即被告公司)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等
制式文字之欄位內,
予以勾選,用以表示債務人(即楊鴻霖
)現非該公司員工之不實內容,請求核發撤銷執行命令,而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明異議。
惟依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
得之資料,楊鴻霖確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並領有薪資,故
被告公司
上開不實之聲明異議,致生損害於伊,且顯無理由
。因此,被告公司應將依法扣押之楊鴻霖薪資債權移轉予伊
。為此,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9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公司時常承包高危險性工作,楊鴻霖僅係
臨時工,臨時工可能僅任職數週或數月,於該工項完成後即
離職,故流動率非常高。而被告公司因業務關係緊密,旗下
員工時常因應公司需求調動協助其中1 家公司,此乃被告公
司經營之常態。被告公司於104 年4 月間收受系爭甲扣押命
令後,即向楊鴻霖表示要依法扣薪1/3 ,惟楊鴻霖聞訊後表
示不滿,
旋即離職。是被告公司於收受系爭甲扣押命令後即
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系爭甲扣押命令。時隔
數月,楊鴻霖再向被告公司求職,並言明當初債務問題已處
理妥當,被告公司不疑有他,乃繼續僱用之。是原告僅以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之楊鴻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即認楊鴻霖長期任職於被告公司,並非妥
適。而原告前以
同一事實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提
出告訴,業經彰化地檢以107 年度偵字第361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況原告與楊鴻霖間之債務關係,應由其2 人自行解
決,原告屢次以此為由興訟,實令被告公司深感無奈。又原
告並未敘明其本件
請求權依據為何,倘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已罹於2 年時效,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
期間內為
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
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因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之聲明是否真實,並無實體調查
認定之權,故規定應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
聲明為爭執。又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時,究該債權或其
他財產權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數額若干,並未為實質之
調查與判斷,故不得以此即認定第三人確負有該等債務,如
第三人對此命令提出異議時,債權人仍需依循訴訟之方式予
以解決。且扣押命令僅係發生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以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如欲使執
行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尚須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經換價程序
以清償債權,故原告基於扣押命令,得提起之訴訟,僅以確
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為限,此與執行債權人依收取
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得訴請第三人給付者,當有
不同。因此,收取訴訟須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或交付命令後始得提起,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僅
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或依實體法之規定
代位起訴,尚不得提起收取訴訟。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彰化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
第12769 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甲扣押命令、
本院104 年5 月27日雄院隆104 司執逸字第59446 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本院104 年6 月3 日雄院隆104
司執逸字第59446 號通知、被告公司104 年6 月3 日第三人
陳報扣押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至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
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甲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復
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楊鴻霖對
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雖被告公司已對系爭甲扣押命令
提出異議,但仍應給付系爭款項等語,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4 月2 日持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民事執行
處對於楊鴻霖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
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9 日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4 年4 月15日以系爭甲扣
押命令禁止被告公司給付薪資予楊鴻霖,被告公司於同年月
17日收受後,被告春虹興業有限公司、春虹工程行依序於同
年月22日、24日以「楊鴻霖現非被告公司員工,無從扣押,
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即於104 年4
月24日以雄院隆104 司執助逸字第814 號通知原告如認其等
聲明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
;
嗣經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上開通知,然遲未就被告公司
之異議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或代位楊鴻霖起訴,本院乃於
同年5 月11日以雄院隆104 司執助逸字第814 號通知系爭甲
扣押命令應予撤銷,並經原告於104 年5 月18日收受通知等
節,經本院調閱系爭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因此,本院
執行處於104 年4 月15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係屬扣押命令,
而被告公司確有依法於收受該扣押命令10日內對該命令提出
異議,並經本院依法通知原告,而原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向管轄之法院
提起訴訟,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本院已於104 年5 月11日通知撤銷系爭甲扣押命令
,故原告依系爭甲扣押命令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
㈢本件原告再於104 年5 月6 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楊鴻霖對被告公司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
字第59446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受
理後,於104 年5 月11日以雄院隆104 司執逸字第59446 號
執行命令禁止楊鴻霖收取對於被告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1/3 (下稱系爭乙扣押命令),再於同年月27日以
雄院隆104 司執逸字第59446 號執行命令將楊鴻霖對被告公
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系爭乙扣押命令起,依本命令移
轉於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惟被告公司於104 年6 月
1 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旋於同年月3 日以「第三人陳報
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表示「債務人(即楊鴻霖)非
第三人(即被告公司)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請逕
核發撤銷執行命令」等語,本院即於104 年6 月3 日以雄院
隆104 司執逸字第59446 號通知原告如認其等異議為不實,
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經原告於
104 年6 月8 日收受通知後,因其遲未就被告公司之異議提
起收取訴訟、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或代位楊鴻霖起訴,本院
嗣於104 年7 月13日以雄院隆104 司執逸字第59446 號通知
系爭乙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應予撤銷,並經原告於104
年7 月20日收受通知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乙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基此,本院執行處雖有於104 年5 月11日核發
系爭乙扣押命令、於104 年5 月27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然
被告公司已依法於收受該移轉命令10日內對該命令提出異議
,而原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 條規定,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業經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系爭乙扣押命令、系
爭移轉命令業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3日撤銷,故原告依系爭
乙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亦非有理。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再主張:被告公司明知楊鴻霖仍任職於公司並領有
薪資,仍與楊鴻霖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104 年4 月24日某時,以被告公司名義,在第三人陳報扣
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內已載有「債務人(即楊鴻霖)非
第三人(即被告公司)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等制
式文字之欄位內,予以勾選,用以表示債務人(即楊鴻霖)
現非該公司員工之不實內容,向本院聲明異議,並使本院民
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致生損害於伊
云云。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與楊鴻霖確
有共同故意侵害其債權之情事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
以此為由請求被告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已
難認有據。其次
,於系爭甲執行事件,本院於104 年4 月24日即通知原告如
認被告公司聲明異議為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
轄之法院提起訴訟;於系爭乙執行事件,本院於104 年6 月
3 日即通知原告如認被告公司異議為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
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則倘被告公司確係故意以
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債權,原告至遲於104 年6 月
3 日即已知悉,故其對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時效,最遲應自104 年6 月3 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07 年12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參
(見本院卷第9 頁),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期間。而被告公司於108 年3 月11日已具狀辯稱:原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公司亦拒絕給付
,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因此,被
告公司已為時效
抗辯,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系爭甲扣押命令、系爭乙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
令均經本院依法撤銷,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故
意不法侵害其債權之情事,且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系爭甲扣押命令、系爭乙扣押
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20,000元,及自9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