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87號
原 告 丁玉雯
訴訟
代理人 熊尚毅
梁晉銘
被 告 寶成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俊男
訴訟代理人 陳紘寬
被 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513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如獲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院卷第3 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具狀表示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13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如獲有利判決,請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院卷第51頁正
反面),核原告所為變更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詳後原告
主張欄
所載)所為聲明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
結,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寶成世
紀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6樓之1區分
所有權人,並於該址
開設「群立
法律事務所」,而被告「寶成世紀大樓」管理委
員會、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中
南海公司)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服務人;嗣因
被告對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設備疏於維護,於民國107年6月
20日上午7時10分許,系爭大樓2樓男廁牆內管道間自來水管
破裂而湧現大量的水,並沿管道間流入系爭大樓地下室電路
匯流排處,
詎中南海公司中控組人員疏於告知機電組人員,
機電組人員亦未察覺系爭大樓電路匯流排處已遭水浸淹而啟
動系爭大樓之電力設備致電路匯流排短路燒毀,系爭大樓於
107年6月20日、107年6月21日全日均無供應電力,致原告所
有設備(即指網路系統;下稱系爭網路系統設備)損壞而無
法營業(即指原告有薪資支出而無法受領員工之勞務給付)
之權利損害,
期間長達4 個工作日(即指停電期間107年6月
20日、107 年6 月21日及設備修繕期間107 年6 月22日、
107 年6 月25日),而支出修繕系爭網路系統設備費用新臺
幣(下同)12,100元、因無法受領員工給付勞務而需支付員
工之薪資損失計22,413元(即107 年6 月份薪資支出計
168,101 元,每日支出薪資5603.37 元,原告無法受領勞務
日期計4 天,故損失計5603.37 ×4=22413.47≒22413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為此,
爰依
民法第544 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1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46條、公寓大廈管
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見院
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
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如獲有利判決,請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系爭大樓管委會則以:系爭大樓停電與下雨沒有關係,
純粹是管線爆管所致,這部分責任歸屬在當時擔任管理服務
人之中南海公司,中南海公司在第26屆管委會開會時,該公
司已有說明,並稱他們會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中南海公司則以:當天係因下雨的雨量太大,系爭大樓
設備老舊,導致系爭大樓B2設備爆管而停電,且停電與系爭
網路系統設備毀損並無必然關係,又中南海公司派駐系爭大
樓人員並無責任,況且中南海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
本件損害有保險可理賠,保險公司扣除折舊後,理賠金額約
9,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第60頁正反面)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6樓之1所有權人,並於該址開設「群立法律
事務所」,有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憑(見院卷第8頁、卷尾彌封袋)。
㈡系爭大樓於107年6月20日上午7時26分,因2樓男廁水管爆裂
致水流經2、1樓及地下1、2、3樓,並導致地下2樓匯流排積
水而短路,中南海公司派駐之中控室值班保全員接獲通知後
未依緊急事件通知機電組早班人員,機電人員在不知爆管情
形下,依正常程序開啟空調機組導致地下2 樓匯流排燒毀及
電器室ACB 空氣斷路器燒毀,造成系爭大樓照明供電系統故
障,經搶修而於107年6月21日晚上10時完成修復,回復供電
(下稱系爭事故),有六二零寶成世紀大樓停電事故調查報
告書、107年6月20日、同年月21日大樓停電管理中心通報及
處理過程報告在卷
可佐(見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網路系統發生損害而修繕支出12,100元
,有棨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
查(見院卷第24頁、第52頁)。
㈣原告僱用之員工及月薪如下,應支付薪資合計168,101元。
1.英文秘書助理陳琬喬月薪35,101元。
2.行政助理王姿穎、吳佩蓉月薪各36,500元、29,500元。
3.實習
律師陳俐蓁月薪19,100元。
4.法務助理梁晉銘月薪29,000元。
5.實習律師蔡育欣月薪18,900元。
此有
上開員工之人事資料在卷
可參(見院卷卷尾彌封袋)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大樓管委會、中南海公司間具有概括之委
任關係,或原告與中南海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但仍受原
告與系爭大樓管委會間之契約保護,有
第三人利益關係,依
民法第54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1.系爭大樓管委會部分
⑴按民法第544 條規定,
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乃指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有應
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而言,若受任人於
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委任人依據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
求賠償損害,自
非有據。
⑵查系爭事故起因為系爭大樓2樓男廁水管爆裂致水流經2、1
樓及地下1、2、3樓,並導致地下2樓匯流排積水而短路,中
南海公司派駐之中控室值班保全員接獲通知後未依緊急事件
通知機電組早班人員,機電人員在不知爆管情形下,依正常
程序開啟空調機組導致地下2樓匯流排燒毀及電器室ACB空氣
斷路器燒毀,造成系爭大樓照明供電系統故障
等情,有六二
零寶成世紀大樓停電事故調查報告書、107年6月20日、21日
大樓停電管理中心通報及處理過程報告在卷可佐(見院卷第
9頁至第11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
),顯然系爭事故發生時,中南海公司員工未先進行系爭大
樓2F男廁止水工作,因而後續仍不斷有漏水之狀況,其後機
電人員又開啟空調機組導致地下2樓匯流排燒毀及電器室ACB
空氣斷路器燒毀而停電等情,應
堪認定,則系爭事故發生原
因顯然為中南海公司處理疏失之人為因素所導致,而系爭大
樓管委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聯絡中南海公司派駐主任並
要求搶修止水後,方才進行緊急處理止水工作(見院卷第10
頁),基此自
難認系爭大樓管委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處理
有何過失,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要屬無
據。
2.中南海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契約訂定向第
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
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
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
項亦明文定之。查中南海公司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大樓
之維護管理公司,其與系爭大樓管委會間有委任關係乙節,
為被告自陳在卷(見院卷第59頁反面、第61頁),而依原告
所提前引六二零寶成世紀大樓停電事故調查報告書、107年6
月20日、21日大樓停電管理中心通報及處理過程報告所載,
中南海公司係負責系爭大樓保全、清潔、機電等事項,並在
處理系爭事故之過程,隨時向系爭大樓管委會回報處理狀況
(見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則系爭大樓管委會與中南
海公司簽立系爭大樓維護管理之
委任契約,
渠等是否有意使
第三人即住戶取得對中南海公司在執行前開業務時,得直接
主張
債務不履行之
請求權,實屬有疑,況且原告亦未提出證
據以證明被告間簽立系爭大樓維護管理契約已明白約定中南
海公司應向原告為給付,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
。
㈡原告另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46條、公寓
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為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被告未盡
渠等維護修繕系爭大樓之責任,導
致原告受有系爭網路系統設備損害、群立法律事務所無法營
業即無法受領員工給付勞務之損,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參照)。
2.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大樓停電導致系爭網路系統設備損害及原
告僱用之員工無法給付勞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之;又系爭
大樓管委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處理並無過失乙節,業已認
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系爭大樓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難
採信;又中南海公司處理系爭事故有疏失乙節,業已說明如
前,然依原告所提系爭網路系統設備修繕報價單、統一發票
所載,棨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棨飛公司)所為維修項
目為:「門禁軟體安裝測試工資」、「24Port集線器」、「
4 Port無線AP分享器」、「安裝測試工資」及「機器設備保
固壹年」(見院卷第24頁、第52頁),基此,顯見原告所為
系爭網路系統設備進行之修繕項目係安裝並測試門禁軟體及
無線分享器,並非系爭網路系統設備損害後更換或維修系爭
網路系統設備,自難認原告所主張系爭網路系統設備損害與
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訴外人陳琬喬、王姿穎、吳佩
蓉、陳俐蓁、梁晉銘、蔡育欣均為原告僱用之員工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員工人事資料在卷
可參(見院卷卷尾彌封袋),而原告亦
自承:系爭事故發生
時,原告僱用之員工都沒有下班,整天都在辦公室,系爭網
路系統設備維修時無使用辦公室設備等語(見院卷第60頁)
,是以原告僱用之員工陳琬喬等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
網路系統設備安裝及測試時均在辦公室,並未因停電或設備
安裝及測試而無故未上班,則原告主張其未能受領勞務等情
,顯屬有疑,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則原告
依前引規定請求中南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
11款、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2 款、第46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
之規定(見院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4,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
予以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