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972號
原 告 上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蔡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振文
被 告 彭德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60 元,及自民國108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員工王O涵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以Line向原
告購買蛋糕彩盒,合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560元
,業經原告將蛋糕彩盒交付與被告員工王O涵受領,並簽發
送貨單交由被告員工王O涵收執,
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上揭
金額。又原告與被告約定貨款支付期限為貨物簽收當月底結
帳,次2 個月後5 日支付該貨款,可由第1次交貨日於106年
6 月28日,匯款日為同年9月5日
佐證。原告於106年8月28日
送貨並由被告員工收執,即被告需於106年11月5日支付該筆
貨款。再者,被告經107 年度偵字第1234號傳喚為證人,於
偵察中證稱沒有能力給付貨款等話語,亦可見被告並未給付
貨款之事實。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Line訂購畫面證明、送
貨單簽收影本、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3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陳蔡秀英之
戶籍謄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第59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準
備書狀就
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