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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9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972號 原   告 上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蔡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振文 被   告 彭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60 元,及自民國108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員工王O涵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以Line向原 告購買蛋糕彩盒,合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560元 ,業經原告將蛋糕彩盒交付與被告員工王O涵受領,並簽發 送貨單交由被告員工王O涵收執,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 金額。又原告與被告約定貨款支付期限為貨物簽收當月底結 帳,次2 個月後5 日支付該貨款,可由第1次交貨日於106年 6 月28日,匯款日為同年9月5日佐證。原告於106年8月28日 送貨並由被告員工收執,即被告需於106年11月5日支付該筆 貨款。再者,被告經107 年度偵字第1234號傳喚為證人,於 偵察中證稱沒有能力給付貨款等話語,亦可見被告並未給付 貨款之事實。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訂購畫面證明、送 貨單簽收影本、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3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陳蔡秀英之戶籍謄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第5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 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