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謝進龍
相 對 人 傳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氏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108 年度雄補字第1850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訂,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應
無庸再予審查,此有
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
可資參照
。
二、
兩造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之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
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各1 份為證,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且核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