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救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簡吟如        吳國萍        王廷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相 對 人  達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斯克馬貿易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品軒 相 對 人  宏堡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達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斯克馬貿易有 限公司、宏堡紙業有限公司及吳其鴻間108 年度雄補字第42 3 號給付工資等之訴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 000-D-048 號、第0000000-D-057 號、第0000000-D-040 號 審查表在卷為據,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