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孫怡伶
代 理 人 鄭旭廷
律師
相 對 人 佛衛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住址「高雄市○○區○
○○路○○○ 號8 樓」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
○ 號8 樓」。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