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龔文達
代 理 人 蔡尚宏
律師
相 對 人 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
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
資遣費等事件,經
本院以108 年度雄補字第1421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故提出
本件聲請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各
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第22頁),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108 年度雄補字第1421號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卷宗查
閱無誤。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
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