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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救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龔文達 代 理 人 蔡尚宏律師 相 對 人 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資遣費等事件,經 本院以108 年度雄補字第1421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 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8 年度雄補字第1421號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卷宗查 閱無誤。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 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