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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救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張稻菊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相 對 人 品御月子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 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 庸再予審查(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 D- 003號審查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 准予扶助,且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