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張稻菊
訴訟
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相 對 人 品御月子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
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
無
庸再予審查(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經其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
D- 003號審查表在卷
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
准予扶助,且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