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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海商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海商簡字第1號 原   告 靖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晴茂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舶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鉅憲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100 元,及自民國(下 同)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1,1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3 月至107 年3 月間承攬被告所有之「舶克2 號」船舶(以下簡稱「舶克2 號」)修繕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維修工程」),並經原告陸續出具11張報價單記載工項 、金額(以下合稱「系爭報價單」),兩造並於107 年5 月 31日針對前述修繕工程簽訂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 」),記明系爭維修工程已由被告所僱船長林雪民於107 年 4 月20日驗收完成,總工程計1,475,240 元(未含5 %營業 稅),扣減原告剔除及工項及對應之工程款金額147,140 元 ,被告尚應付1,328,100 元(如加計5 %營業稅則為1,394, 505 元)。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6 月 7 日前付8 成工程款即1,062,480 元,扣除被告已付訂金40 0,000 元,即應再付662,480 元;另於測試完成3 日後應付 尾款2 成即332,025 元(系爭合約書所載2 成金額265,620 元,並未加計5 %營業稅,故實際支付金額應以加計後之33 2,025 元為準)。此外,除系爭維修工程原有工項外,被告 另有追加上、下架等工項(以下簡稱「追加工項」),工程 款計45,150元。因此,被告總計應再付工程款377,175 元, 並應即時將已按約維修完成之舶克2 號拖離原告維修廠。然 而被告卻遲未付款及拖離該船,持續無權占用原告維修廠碼 頭。原告因而於107 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履行 上述付款及拖船義務,被告延至107 年11月20日止才拖離舶 克2 號,如以臺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之停泊費標準每日3, 500 元計算,被告尚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31日之停泊費( 加計5 %營業稅,以下簡稱「系爭停泊費」)113,925 元。 又被告未行給付工程款,原告本可行使留置權,但被告卻私 自將舶克2 號拖離,導致原告無法以舶克2 號為擔保物取償 ,併有侵害原告之留置權,被告所為拖離行為亦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亦應賠償原告上述工程款及 不當得利之損害。 ㈡因此,依系爭維修工程契約、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及民法 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留置權規定,請求擇一為 原告有利之判決,令被告給付491,100 元(332,025 元+45, 150 元+113,92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然承作被告所有之舶克2 號系爭維修工程 ,但並未依約修繕約定之全部工項,仍有引擎未加裝避震腳 、機艙清潔未做最後清理、水池部分FRP 裂縫補強後未油漆 、出口端箱蓋板過簿、未加厚處理等諸多缺失。經被告前後 於107 年10月18日、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補正修繕 缺失,原告仍未為之,顯然系爭維修工程尚未完成,亦未經 測試及經高雄港務局檢驗完畢,故被告拒絕給付尾款。另就 追加工項之內容是否包含上下架,亦有疑問,因此原告亦仍 不得請求追加工項工程款及系爭停泊費。至於林雪民雖然曾 於107 年4 月20日於現場查看舶克2 號維修狀況,但僅做清 點而非進行驗收程序,亦未確認原告有無依約完作維修工作 。又原告一方面稱其就舶克2 號有留置權,卻又認為被告未 即時拖離構成不當得利,說理顯然矛盾。因此,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之主張,在於系爭維修工程契約、系爭合約書契約 、追加工項之存在以及已按約施作,被告須負承攬契約之工 程款及系爭合約書之給付責任(請求權之法律基礎:系爭維 修工程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債權 契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留置權規定)。審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主要抗辯,則是原告 並未按照兩造所約定之工項、方式完成系爭維修工程,追加 工項之內容並非全如原告主張,以及原告對於被告未於107 年10月20日拖離舶克2 號,在原告主張留置權之前提下能否 再構成被告不當得利,論理互有衝突。因此,除前述爭議事 實外,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引為本件判決之基 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舶克2 號」船舶系爭修繕工程,原告 有向被告提出系爭報價單(內容見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44 6 號卷第7 至18頁),出具日期即如報價單所示,原告原本 依約應修繕項目如報價單內容所示,總工程款計1,475,240 元(未加計5%營業稅)。 ㈡被告所僱請之林雪民有至原告維修廠查看舶克2 號維修狀況 後,於上述報價單簽名,簽名時點為107 年4 月20日。 ㈢兩造於107 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內容見本院108 年 度雄簡字第446號卷第5頁)。 ㈣舶克2號有於107年7月12日出海試車。 ㈤林雪民有出具107 年10月18日之聲明書(見本院109 年度雄 海商簡字第1號卷第37頁)。 ㈥被告分別在107 年10月18日、107 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必須修補仍存在之瑕疵,準時完成工作(內容見同上 卷第33至35頁)。 ㈦原告則於107 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反稱系爭修繕工程 已完成且經驗收,無瑕疵須修補,並催告被告付款,且將自 107 年10月20日起收取船舶佔用原告碼頭之停泊費(內容見 同上卷第22頁)。 ㈧因被告未給付系爭合約書所載金額,因此原告要求在給付完 畢之前,不得將舶克2 號駛離原告維修廠。 ㈨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擅將舶克2 號自原 告維修廠拖回臺北港。 四、本件之認定 兩造約定由原告承作維修舶克2 號,並由被告給付工程款報 酬,因此系爭維修工程契約之性質界定為承攬契約。其次,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 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民法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 ,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0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由承攬人即 原告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又原告就其所主張 之完工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不能為相當之反證者 ,即應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理。茲就本件主要爭點(原告是否 業已完成系爭維修工程)論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最終應修繕之項目是否仍為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 抑或已有變動? 原告原本依約應修繕項目雖如系爭報價單內容所示。然而在 出具報價單之後,兩造於107 年5 月31日另簽訂之系爭合約 書第四條記載「乙方同意扣款如下:1.發電機大修100, 000 、2.變壓器5KWA 8,000、3.廁所門1 扇6,000 、4.主機德國 防震墊8,640 、電費10,000、⒉6.操俥線4,000 、7.軸套工 資2,500 、8 腳座8,000 ,合計147,140 元」(乙方為原告 ),明示兩造另行同意系爭維修工程可扣除上述工項之工程 款,因此原告應維修工項應已不再含有上述工項(以下簡稱 「扣除工項」)。 ㈡原告有無完成最終應負之維修工作? ⒈系爭報價單除扣除工項以外之工項是否已經施作完成乙節, 系爭合約書亦記明「甲方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甲方船長林 雪民先生已經完成驗收11張估價單,還未完成驗收部分:㈠ 主發電機甲方提供乙方負責安裝,待甲方派員前來測試㈡主 發電機完成測試,甲方同意後乙方負責甲板艙蓋及落地門回 裝」(甲方為被告)。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晴茂亦到庭說 明:原告有造新船賣第三人,該第三人將舶克2 號作為對價 讓與原告,停泊於原告碼頭。被告之負責人羅鉅憲知悉後, 即由被告接手購買,羅鉅憲並請原告負責修繕事宜。經羅鉅 憲查看舶克2 號現況並告知欲維修項目後,原告即填製工項 、金額並送由羅鉅憲簽名確認,後續維修過程如有發現其他 狀況會轉告羅鉅憲,羅鉅憲循同一模式再告知增修項目,我 就依告知內容報價再填製1 份報價單,因此才有系爭報價單 之11份報價單。原本欲修發電機,但羅鉅憲想換新機,因此 刪除8 項即扣除工項,包含該8 項工資、材料費用。羅鉅憲 亦有指派林雪民到現場監工。由於羅鉅憲遲未付款,原告本 來不願續行施工,經林雪民居中協調,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合 約書。系爭維修工程全部完成後,林雪民才進行驗收,同年 7 月亦有試航,對於林雪民告知應幫忙的1 、2 個小項目亦 有處理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海商字第10號卷109 年10月6 日筆錄,第55至77頁)。 ⒉林雪民則證述:我在107 年4 月20日到原告船廠監督看舶克 2 號維修,當日僅逐項清點有無報價單所載之工項,並在報 價單簽名確認,但非驗收,有些已做完,比例應過50%,有 些還沒。原告未做完之工項,之後有再確認有無做完,於10 7 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除扣除工項外,尚有其他 小項目,扣除工項是原告不做的,其他應做未做只剩5%以內 ,之後有再監督,原告有全部完成。有出海試車,有噪音、 震動、電瓶無法充電等問題,後來又有將舶克2 號上架,原 告也都有解決。震動因是避震系統問題,但這部分已被系爭 合約書排除。最後在107 年11月21日把船開離碼頭。我只是 船長,負責開船,並未經授權驗收,維修項目應由其他動力 系統師傳或專業人員測試。兩造最大爭議在德國避震系統, 異常震動也是檢驗不合格的項目。該項目已列入扣錢項目( 即扣除工項),我不清楚是否仍應由原告處理,但被告一直 要求原告處理。系爭合約書是我推動兩造簽訂,但文字不是 由我寫,而是兩造負責人協商後定稿。我在107 年4 月20日 清點時,兩個引擎已經裝好處理完,沒有安裝德國防震墊, 如要再安裝避震器,需再重新清理機座、裁切,要另外花費 工錢,被告負責人吳晴茂表示除非羅鉅憲願意再花錢,才能 完成該工項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海商字第10號卷109 年10 月6 日筆錄,第77至93頁)。 ⒊依上事證,林雪民固然對於107 年4 月20日於系爭報價單簽 名之性質認知僅為清點,與吳晴茂認知之驗收不同,但依林 雪民監督結果,仍已確認除扣除工項外,被告就系爭維修工 程在舶克2 號駛離之前均已依約施作完畢,林雪民並且推動 兩造協議簽訂系爭合約書。而林雪民於107 年4 月20日於系 爭報價單簽名之性質,雖然自己認知僅為清點,但系爭合約 書實際由吳晴茂、羅鉅憲討論撰擬文字,羅鉅憲既然同意記 載為「已由林雪民完成驗收11張估價單」,可見羅鉅憲於10 7 年5 月31日簽約之時除認可林雪民所為之清點外,已進而 同意林雪民就確認之工項內容亦已進至驗收完畢。原告主張 確實已完成應做之系爭維修工程,已有提出相當之證明佐之 。 ⒋被告雖然抗辯林雪民僅有清點,並未驗收;除扣除工項外, 原告就系爭報價單仍有諸多工項(項目見本院109 年度雄海 商簡字第1 號卷第105 、297 頁)並未依約完成或仍有缺失 ,其餘報價單所載工項亦尚未經被告驗收,經催告原告仍然 未補正,因而另尋其他廠商補做修繕並因而支出至少874,30 0 元之費用,並提出其他廠商之統一發票乙份為證(見本院 109 年度海商字第10號卷第37至45頁)。然而,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合約書由兩造之負責人合意所 簽,無論林雪民自己就107 年4 月20日所為之認知為何,羅 鉅憲已然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明示同意驗收完畢,即應以該文 字記載為主,再者,羅鉅憲簽約在林雪民簽名之後,更應以 簽約之時點認定。況且,林雪民雖非專業人員,無法執行驗 收手續,仍已證述原告除扣除工項外,均已施作完畢,倘有 問題者亦已解決,並無被告所辯仍有未做工項或有缺失。此 外,對於兩造爭議之避震問題,林雪民亦已證實經兩造協調 剔除,不再由原告負責,並有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扣除工項確 有「機德國防震墊」可以佐證,自不足以認為原告仍應對此 工項或震動問題負責。再者,檢視被告所提之統一發票所載 工項含有主機安裝、螺旋漿、車心、排氣軟管,以及下水設 施使用費、D 型環、運費、起重工程款,亦非完全即可對應 系爭維修工程工項或無從確認是否與系爭維修工程相關,因 此尚難推翻原告已完成系爭維修工程之抗辯。 ⒌依上,原告已相當舉證證明完成系爭維修工程,被告所提事 證則不足推翻原告之舉證,被告於本件抗辯原告並未完成系 爭維修工程,尚且必須負擔被告所指另尋廠商所生之系爭費 用,即難以成立。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000 元(含合約書第五條所載金額、 追加之上下架等新增費用以及自107 年10月20日至同年11 月20日計31日於原告維修廠之停泊費),有無理由? ⒈原告既已完成系爭維修工程,兩造復又簽訂系爭合約書,被 告自應受該合約書之扣束,依該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給付未付 之工程尾款。又原告主張依交易慣例應加計5 %之營業稅, 亦合於交易常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2,025 元,即應 准許。被告雖然抗辯舶克2 號尚未經港務機關檢驗通過,但 本非兩造所定付款條件,況且其因依林雪民所證在於震動問 題,亦非應由原告負責之工項已如上述,被告尚不得據此事 由拒絕付款。 ⒉有關追加之上、下架費用等追加工項,亦經林雪民證述因須 再將舶克2 號上架,方能處理;被告亦未爭執原告確有於10 7 年6 月26日再行處理主機海水管更新、水線下清洗等工項 (見報價單,本院雄海商簡字卷第20、21頁),而若未上、 下架,依情自無可能進行上述工項,原告主張另增上、下架 費用20,000元,尚屬合理,另前述另增工項費用5,000 元、 18,000元,被告已不爭執原告確有施作(見本院109 年度雄 海商簡字第1 號卷第315 頁),亦有依據。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再付45,150元(加計5 %營業稅之金額),亦應准許。 ⒊原告既已維修舶克2 號完畢,並於107 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 函催請被告付款及拖離該船,已無義務續供停泊,被告即應 及時拖離;而原告為保障其工程款債權,故雖併表明在未給 付工程款之前,被告不可駛離。然而,稱留置權者,謂債權 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 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 償還(見民法第928 條第1 項、第934 條規定),理由在於 「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就理論言之,留 置為謀債權人之利益,自應由債權人負擔其費用,然就事實 言之,留置為因債務人之不為清償,否則無留置之必要。故 此項費用,得使債務人償還,且所謂必要費用者,即有利於 留置物之費用,係屬有利於債務人,尤應使其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償還,方足以昭公允」(見立法理由)。因此,原 告為求清償,本可行使留置權,但就其因此所生成本即占用 碼頭而言,依上事理,仍應由被告負擔。參依臺灣區造船工 業同業公會之停泊費標準每日3,500 元(見本院108 年度雄 簡字第446 號卷第25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日之系爭 停泊費113,925 元(加計5 %營業稅之金額),亦有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維修工程、系爭合約書及後續上、下 架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以及行使留置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停泊費合計49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及依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雖另有主張民法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並表明請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屬訴之選 擇合併,本院既依系爭合約書、追加工項契約及留置權規定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其餘請求權主張,即無再予審認 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