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海商簡字第1號
原 告 靖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晴茂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舶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鉅憲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100 元,及自民國(下
同)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1,10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3 月至107 年3 月間
承攬被告所有之「舶克2
號」船舶(以下簡稱「舶克2 號」)修繕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維修工程」),並經原告陸續出具11張報價單記載工項
、金額(以下合稱「系爭報價單」),
兩造並於107 年5 月
31日針對前述修繕工程簽訂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
」),記明系爭維修工程已由被告所僱船長林雪民於107 年
4 月20日驗收完成,總工程計1,475,240 元(未含5 %
營業
稅),扣減原告剔除及工項及對應之工程款金額147,140 元
,被告尚應付1,328,100 元(如加計5 %營業稅則為1,394,
505 元)。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6 月
7 日前付8 成工程款即1,062,480 元,扣除被告已付訂金40
0,000 元,即應再付662,480 元;另於測試完成3 日後應付
尾款2 成即332,025 元(系爭合約書
所載2 成金額265,620
元,並未加計5 %營業稅,故實際支付金額應以加計後之33
2,025 元為準)。此外,除系爭維修工程原有工項外,被告
另有追加上、下架等工項(以下簡稱「追加工項」),工程
款計45,150元。因此,被告總計應再付工程款377,175 元,
並應即時將已按約維修完成之舶克2 號拖離原告維修廠。然
而被告卻遲未付款及拖離該船,持續無權占用原告維修廠碼
頭。原告因而於107 年10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履行
上述付款及拖船義務,被告延至107 年11月20日止才拖離舶
克2 號,如以臺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之停泊費標準每日3,
500 元計算,被告尚應依
不當得利法則給付31日之停泊費(
加計5 %營業稅,以下簡稱「系爭停泊費」)113,925 元。
又被告未行給付工程款,原告本可行使
留置權,但被告卻私
自將舶克2 號拖離,導致原告無法以舶克2 號為擔保物取償
,併有侵害原告之留置權,被告所為拖離行為亦構成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亦應賠償原告上述工程款及
不當得利之損害。
㈡因此,依系爭維修工程契約、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及民法
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留置權規定,請求擇一為
原告有利之判決,令被告給付491,100 元(332,025 元+45,
150 元+113,925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原告雖然承作被告所有之舶克2 號系爭維修工程
,但並未依約修繕約定之全部工項,仍有引擎未加裝避震腳
、機艙清潔未做最後清理、水池部分FRP 裂縫補強後未油漆
、出口端箱蓋板過簿、未加厚處理等諸多缺失。經被告前後
於107 年10月18日、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補正修繕
缺失,原告仍未為之,顯然系爭維修工程尚未完成,亦未經
測試及經高雄港務局檢驗完畢,故被告拒絕給付尾款。另就
追加工項之內容是否包含上下架,亦有疑問,因此原告亦仍
不得請求追加工項工程款及系爭停泊費。至於林雪民雖然曾
於107 年4 月20日於現場查看舶克2 號維修狀況,但僅做清
點
而非進行驗收程序,亦未確認原告有無依約完作維修工作
。又原告一方面稱其就舶克2 號有留置權,卻又認為被告未
即時拖離構成不當得利,說理顯然矛盾。因此,
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之主張,在於系爭維修工程契約、系爭合約書契約
、追加工項之存在以及已按約施作,被告須負
承攬契約之工
程款及系爭合約書之給付責任(
請求權之
法律基礎:系爭維
修工程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
債權
契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留置權規定)。審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主要抗辯,則是原告
並未按照兩造所約定之工項、方式完成系爭維修工程,追加
工項之內容並非全如原告主張,以及原告對於被告未於107
年10月20日拖離舶克2 號,在原告主張留置權之前提下能否
再構成被告不當得利,論理互有衝突。因此,除前述爭議事
實外,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引為本件判決之基
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舶克2 號」船舶系爭修繕工程,原告
有向被告提出系爭報價單(內容見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44
6 號卷第7 至18頁),出具日期即如報價單所示,原告原本
依約應修繕項目如報價單內容所示,總工程款計1,475,240
元(未加計5%營業稅)。
㈡被告所僱請之林雪民有至原告維修廠查看舶克2 號維修狀況
後,於上述報價單簽名,簽名時點為107 年4 月20日。
㈢兩造於107 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內容見本院108 年
度雄簡字第446號卷第5頁)。
㈣舶克2號有於107年7月12日出海試車。
㈤林雪民有出具107 年10月18日之聲明書(見本院109 年度雄
海商簡字第1號卷第37頁)。
㈥被告分別在107 年10月18日、107 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必須修補仍存在之瑕疵,準時完成工作(內容見同上
卷第33至35頁)。
㈦原告則於107 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反稱系爭修繕工程
已完成且經驗收,無瑕疵須修補,並催告被告付款,且將自
107 年10月20日起收取船舶佔用原告碼頭之停泊費(內容見
同上卷第22頁)。
㈧因被告未給付系爭合約書所載金額,因此原告要求在給付完
畢之前,不得將舶克2 號駛離原告維修廠。
㈨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擅將舶克2 號自原
告維修廠拖回臺北港。
四、本件之認定
兩造約定由原告承作維修舶克2 號,並由被告給付工程款
報
酬,因此系爭維修工程契約之性質界定為承攬契約。其次,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
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
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042號判
決意旨
參照);民法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
,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0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由承攬人即
原告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又原告就其所主張
之完工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不能為相當之
反證者
,即應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理。茲就本件主要爭點(原告是否
業已完成系爭維修工程)論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最終應修繕之項目是否仍為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
抑或已有變動?
原告原本依約應修繕項目雖如系爭報價單內容所示。然而在
出具報價單之後,兩造於107 年5 月31日另簽訂之系爭合約
書第四條記載「乙方同意扣款如下:1.發電機大修100, 000
、2.變壓器5KWA 8,000、3.廁所門1 扇6,000 、4.主機德國
防震墊8,640 、電費10,000、⒉6.操俥線4,000 、7.軸套工
資2,500 、8 腳座8,000 ,合計147,140 元」(乙方為原告
),明示兩造另行同意系爭維修工程可扣除上述工項之工程
款,因此原告應維修工項應已不再含有上述工項(以下簡稱
「扣除工項」)。
㈡原告有無完成最終應負之維修工作?
⒈系爭報價單除扣除工項以外之工項是否已經施作完成乙節,
系爭合約書亦記明「甲方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甲方船長林
雪民先生已經完成驗收11張估價單,還未完成驗收部分:㈠
主發電機甲方提供乙方負責安裝,待甲方派員前來測試㈡主
發電機完成測試,甲方同意後乙方負責甲板艙蓋及落地門回
裝」(甲方為被告)。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晴茂亦到庭說
明:原告有造新船賣
第三人,該第三人將舶克2 號作為
對價
讓與原告,停泊於原告碼頭。被告之負責人羅鉅憲知悉後,
即由被告接手購買,羅鉅憲並請原告負責修繕事宜。經羅鉅
憲查看舶克2 號現況並告知欲維修項目後,原告即填製工項
、金額並送由羅鉅憲簽名確認,後續維修過程如有發現其他
狀況會轉告羅鉅憲,羅鉅憲循同一模式再告知增修項目,我
就依告知內容報價再填製1 份報價單,因此才有系爭報價單
之11份報價單。原本欲修發電機,但羅鉅憲想換新機,因此
刪除8 項即扣除工項,包含該8 項工資、材料費用。羅鉅憲
亦有指派林雪民到現場監工。由於羅鉅憲遲未付款,原告本
來不願續行施工,經林雪民居中協調,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合
約書。系爭維修工程全部完成後,林雪民才進行驗收,同年
7 月亦有試航,對於林雪民告知應幫忙的1 、2 個小項目亦
有處理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海商字第10號卷109 年10月6
日筆錄,第55至77頁)。
⒉林雪民則證述:我在107 年4 月20日到原告船廠監督看舶克
2 號維修,當日僅逐項清點有無報價單所載之工項,並在報
價單簽名確認,但非驗收,有些已做完,比例應過50%,有
些還沒。原告未做完之工項,之後有再確認有無做完,於10
7 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除扣除工項外,尚有其他
小項目,扣除工項是原告不做的,其他應做未做只剩5%以內
,之後有再監督,原告有全部完成。有出海試車,有噪音、
震動、電瓶無法充電等問題,後來又有將舶克2 號上架,原
告也都有解決。震動因是避震系統問題,但這部分已被系爭
合約書排除。最後在107 年11月21日把船開離碼頭。我只是
船長,負責開船,並未經授權驗收,維修項目應由其他動力
系統師傳或專業人員測試。兩造最大爭議在德國避震系統,
異常震動也是檢驗不合格的項目。該項目已列入扣錢項目(
即扣除工項),我不清楚是否仍應由原告處理,但被告一直
要求原告處理。系爭合約書是我推動兩造簽訂,但文字不是
由我寫,而是兩造負責人協商後定稿。我在107 年4 月20日
清點時,兩個引擎已經裝好處理完,沒有安裝德國防震墊,
如要再安裝避震器,需再重新清理機座、裁切,要另外花費
工錢,被告負責人吳晴茂表示除非羅鉅憲願意再花錢,才能
完成該工項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海商字第10號卷109 年10
月6 日筆錄,第77至93頁)。
⒊依上事證,林雪民固然對於107 年4 月20日於系爭報價單簽
名之性質認知僅為清點,與吳晴茂認知之驗收不同,但依林
雪民監督結果,仍已確認除扣除工項外,被告就系爭維修工
程在舶克2 號駛離之前均已依約施作完畢,林雪民並且推動
兩造協議簽訂系爭合約書。而林雪民於107 年4 月20日於系
爭報價單簽名之性質,雖然自己認知僅為清點,但系爭合約
書實際由吳晴茂、羅鉅憲討論撰擬文字,羅鉅憲既然同意記
載為「已由林雪民完成驗收11張估價單」,可見羅鉅憲於10
7 年5 月31日簽約之時除認可林雪民所為之清點外,已進而
同意林雪民就確認之工項內容亦已進至驗收完畢。原告主張
確實已完成應做之系爭維修工程,已有提出相當之證明佐之
。
⒋被告雖然抗辯林雪民僅有清點,並未驗收;除扣除工項外,
原告就系爭報價單仍有諸多工項(項目見本院109 年度雄海
商簡字第1 號卷第105 、297 頁)並未依約完成或仍有缺失
,其餘報價單所載工項亦尚未經被告驗收,經催告原告仍然
未補正,因而另尋其他廠商補做修繕並因而支出至少874,30
0 元之費用,並提出其他廠商之統一發票乙份為證(見本院
109 年度海商字第10號卷第37至45頁)。然而,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合約書由兩造之負責人
合意所
簽,無論林雪民自己就107 年4 月20日所為之認知為何,羅
鉅憲已然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明示同意驗收完畢,即應以該文
字記載為主,再者,羅鉅憲簽約在林雪民簽名之後,更應以
簽約之時點認定。況且,林雪民雖非專業人員,無法執行驗
收手續,仍已證述原告除扣除工項外,均已施作完畢,倘有
問題者亦已解決,並無被告所辯仍有未做工項或有缺失。此
外,對於兩造爭議之避震問題,林雪民亦已證實經兩造協調
剔除,不再由原告負責,並有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扣除工項確
有「機德國防震墊」可以
佐證,自不足以認為原告仍應對此
工項或震動問題負責。再者,檢視被告所提之統一發票所載
工項含有主機安裝、螺
旋漿、車心、排氣軟管,以及下水設
施使用費、D 型環、運費、起重工程款,亦非完全即可對應
系爭維修工程工項或無從確認是否與系爭維修工程相關,因
此尚難推翻原告已完成系爭維修工程之抗辯。
⒌依上,原告已相當舉證證明完成系爭維修工程,被告所提事
證則不足推翻原告之舉證,被告於本件抗辯原告並未完成系
爭維修工程,尚且必須負擔被告所指另尋廠商所生之系爭費
用,即難以成立。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000 元(含合約書第五條所載金額、
追加之上下架等新增費用以及自107 年10月20日至同年11
月20日計31日於原告維修廠之停泊費),有無理由?
⒈原告既已完成系爭維修工程,兩造復又簽訂系爭合約書,被
告自應受該合約書之扣束,依該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給付未付
之工程尾款。又原告主張依交易慣例應加計5 %之營業稅,
亦合於交易常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2,025 元,即應
准許。被告雖然抗辯舶克2 號尚未經港務機關檢驗通過,但
本非兩造所定付款條件,況且其因依林雪民所證在於震動問
題,亦非應由原告負責之工項已如上述,被告尚不得據此事
由拒絕付款。
⒉有關追加之上、下架費用等追加工項,亦經林雪民證述因須
再將舶克2 號上架,方能處理;被告亦未爭執原告確有於10
7 年6 月26日再行處理主機海水管更新、水線下清洗等工項
(見報價單,本院雄海商簡字卷第20、21頁),而若未上、
下架,依情自無可能進行上述工項,原告主張另增上、下架
費用20,000元,尚屬合理,另前述另增工項費用5,000 元、
18,000元,被告已不爭執原告確有施作(見本院109 年度雄
海商簡字第1 號卷第315 頁),亦有依據。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再付45,150元(加計5 %營業稅之金額),亦應准許。
⒊原告既已維修舶克2 號完畢,並於107 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
函催請被告付款及拖離該船,已無義務續供停泊,被告即應
及時拖離;而原告為保障其工程款債權,故雖併表明在未給
付工程款之前,被告不可駛離。然而,稱留置權者,謂
債權
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
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
求
償還(見民法第928 條第1 項、第934 條規定),理由在於
「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就理論言之,留
置為謀債權人之利益,自應由債權人負擔其費用,然就事實
言之,留置為因
債務人之不為清償,否則無留置之必要。故
此項費用,得使債務人償還,且所謂必要費用者,即有利於
留置物之費用,係屬有利於債務人,尤應使其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償還,方足以昭公允」(見立法理由)。因此,原
告為求清償,本可行使留置權,但就其因此所生成本即占用
碼頭而言,依上事理,仍應由被告負擔。參依臺灣區造船工
業同業公會之停泊費標準每日3,500 元(見本院108 年度雄
簡字第446 號卷第25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日之系爭
停泊費113,925 元(加計5 %營業稅之金額),亦有依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維修工程、系爭合約書及後續上、下
架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以及行使留置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停泊費合計491,1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
及依被告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雖另有主張民法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
請
求權基礎,並表明請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屬訴之選
擇合併,本院既依系爭合約書、追加工項契約及留置權規定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其餘請求權主張,即無再予審認
之必要,
附此敘明。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