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廣憬建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瑩芳
被 告 劉志信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孔德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委託伊代辦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審查、
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審查、竣工查驗業務、室內裝修合格證等
業務(下稱系爭業務),約定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但不含稅金、規費、罰款、消防、廣告物申請、室內裝修
施工單位簽證等(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被告並已將訂金10
萬元匯入伊帳戶內。
嗣伊已於107 年1 月初完成系爭業務,
並於107 年1 月26日以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餘款180,
715 元(含稅金、規費、罰款、消防、廣告物申請、室內裝
修施工單位簽證等,下稱系爭尾款),
惟被告
迄未給付,為
此
爰依系爭委託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71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7 年12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為裝潢系爭房屋以經營○○,而與設計師即
訴外人甲○○商談合作事宜,甲○○向伊表示其可負責進行
室內裝潢外,尚可代原告辦理系爭業務之聯繫,系爭業務之
第1 期工程款係由甲○○負責寄送帳單,並請伊匯款至原告
帳戶,而系爭業務之第2 、3 期工程款亦係由甲○○代為向
伊請求給付,則甲○○既有代理原告辦理系爭業務之外觀及
行為,且原告就此未曾表達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甲○
○應為原告之代理人,至少為
表見代理人,而伊又已於107
年2 月13日交付100 萬元之支票予甲○○,用以支付包含系
爭尾款等款項,伊實已給付系爭尾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106 年8 月9 日委託原告代辦系爭業務,約定報酬
為25萬元,但不含稅金、規費、罰款、消防、廣告物申請、
室內裝修施工單位簽證等,被告並已將訂金10萬元匯入原告
帳戶內。
㈡原告已完成系爭業務,且被告按約應給付之系爭尾款為180,
715 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
號
裁判要旨可供
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系
爭委託契約,且按約應給付系爭尾款等節,並不爭執,僅係
抗辯甲○○為原告之代理人,或至少為表見代理人,其又已
於107 年2 月13日交付100 萬元之支票予甲○○,用以支付
包含系爭尾款等款項,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系爭尾款
云
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諸前述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業
已清償系爭尾款乙節,負舉證之責。
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甲
○○製作之工程請款單上固載有「室內審查+ 變更使用50%
」及「室內審查+ 變更使用10% 」合計15萬元,然該張請款
單請領款項共計2,534,117 元,有該工程請款單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所簽發予甲○○之支票票面金額
僅有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則前述工程請款單總請
款金額遠高於
上開被告所簽發予甲○○之支票,此即難
遽認
該支票含有原告所得請領之系爭尾款,而證人甲○○
復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未將原告之系爭尾款給付予其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 頁),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其業將系爭尾款
給付予甲○○乙節,並無其他舉證
以實其說,則本院自
難認
其確將系爭尾款給付予甲○○,並進而認定被告確已清償系
爭尾款,是被告上開抗辯自
非可採,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尾款。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即180,71
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
擔保金
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