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謝念錦
被 告 璟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真
訴訟代理人 鄧國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曾○珠對被告璟碩營造有限公司有出資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梁家源,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茲由梁家源
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曾○珠之
債權人,並
持有執行名義
,前對曾○珠所有,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債權(下稱
系爭出資額)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福字
第337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以
扣押命令禁止曾○珠就系爭出
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
惟被告竟以曾○珠並無系爭出資額
為由聲明
異議,是
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
原告對曾○珠之債權能否執行進而受償,陷於不安之狀態,
而有提起
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與請求並無意見,當初是因為法
定代理人不瞭解才會誤載等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債務人即訴外人曾○珠對被
告有系爭出資額債權存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
上開出資
額債權強制執行,由本院於107 年11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
,經被告
聲明異議,並否認系爭出資額債權存在
等情,有
本院107 年11月15日雄院和107 司執助福字3373號
執行命
令、本院107 年11月26日執行處通知書、
第三人陳報出資
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執助福字第3373號給付借款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則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受有不能行
使之危險,而該危險尚難因被告於審理時不爭執而完全消
滅,須提起確認訴訟始得將此危險不安之地位除去,是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曾○珠對被告有系爭出資額存在,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執行命
令、通知書、第三人陳報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及被告最
新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61
頁正反面),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
自
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確認曾○珠對被告有系爭
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性質上
不適於
假執行,
爰不予宣告假執行,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