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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謝念錦 被   告 璟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真 訴訟代理人 鄧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曾○珠對被告璟碩營造有限公司有出資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梁家源,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茲由梁家源 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曾○珠之債權人,並持有執行名義 ,前對曾○珠所有,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債權(下稱 系爭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福字 第337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以扣押命令禁止曾○珠就系爭出 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被告竟以曾○珠並無系爭出資額 為由聲明異議,是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 原告對曾○珠之債權能否執行進而受償,陷於不安之狀態, 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與請求並無意見,當初是因為法 定代理人不瞭解才會誤載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曾○珠對被 告有系爭出資額債權存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上開出資 額債權強制執行,由本院於107 年11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並否認系爭出資額債權存在等情,有 本院107 年11月15日雄院和107 司執助福字3373號執行命 令、本院107 年11月26日執行處通知書、第三人陳報出資 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執助福字第3373號給付借款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受有不能行 使之危險,而該危險尚難因被告於審理時不爭執而完全消 滅,須提起確認訴訟始得將此危險不安之地位除去,是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曾○珠對被告有系爭出資額存在,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執行命 令、通知書、第三人陳報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及被告最 新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61 頁正反面),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 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確認曾○珠對被告有系爭 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性質上 不適於假執行不予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