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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吳順隆即聖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嘉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梅花 訴訟代理人 呂建輝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 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 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 定,與同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 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參 照)。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 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 據法第120 條第5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發 票地,僅記載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為高雄市鳳山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877號案卷核閱無訛,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應以發票人住所即高雄市鳳 山區為發票地、付款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 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債 權不存在,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 原告(本院卷第77、83頁),嗣又撤回該追加之訴(本院卷 第78頁),且更正原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455 頁),而被 告對原告撤回追加之訴,為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依法視為 同意,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撤回、更正,均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固為原告所簽發,惟被告對原告沒有任 何債權關係,且被告從未對原告提示付款。又被告所提出之 兩造間簽訂之「PI PROJECT設備製造工程(前鎮廠設備)-2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原告 簽名雖係原告所簽署,惟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與原告原本簽署 之合約內容不同,此由系爭合約書原本顯示特別條款係原告 簽完名之後始黏貼即可證明。兩造間原本簽訂之工程合約書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原告雖有承攬系爭 工程中之電焊工程(下稱系爭電焊工程),系爭本票係作為 履約保證之用,惟原告施作其中兩工項後,不堪虧損,經被 告總經理及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王○○同意退場,兩造合意 終止,惟忘記談到系爭本票作何處理。原告就完成部分實作 實算後,被告將系爭電焊工程剩餘未施作部分轉包予○○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總金額為5,675,000 元。原 告就系爭電焊工程施作部分,105 年4 月29日第一期請款 1,365,000 元(開立發票號碼BM00 000000 號發票),被告 僅支付1,188,040 元,105 年6 月8 日第二期請款1,334,76 0 元(開立發票號碼CD00000000號發票),被告僅支付394, 000 元,總計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為2,699,760 元(計算式 :1,365,000+1, 334,760=2,699,760 ),扣除兩造所簽訂 工程合約總金額10,000,000元,工程款尚餘7,305,240 元, 被告將剩餘之系爭電焊工程轉包予○○公司後尚有獲利1,63 0,240 元(計算式:7,305,240-5,675,000 =1,630,240 ) ,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未 舉證受有損害,請求為無理由。且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為2, 699,760 元,被告僅付款1,582,040 元(計算式:1,188,04 0+394,000 =1,582,040 ),尚有工程款1,117,720 元(計 算式:2,699,760-1,582,040 =1,117,720 )未付。再本件 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又按民法第514 條規定,定作人之諸多請求權均有 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被告尚未明確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惟 均應受短期時效之限制。原告退場前的工作都有如期完工, 才能經過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經理及業主○○機械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驗收完成,也有開發票,且退場後 工具要運出工地,需經過工地主任、經理、業主、倉庫管理 員、工地保全層層驗收蓋章通過才能將工具運出,足見被告 確有同意原告退場。被告所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並非 請求權基礎,非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即可向原告請求給付金 錢,而系爭合約書第4 條付款辦法係月結每月請款,豈可能 有如被告所主張原告提前離場反而造成損失。又被告稱因原 告不斷延後工程,被告因有預警原告可能無法履行合約,故 提早於105 年5 月23日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簽約云云顯係說謊,此部分違反經驗法則,若之後原告未 離場則被告與其他廠商即有違約之問題,若是只有先尋找替 代廠商尚有可能,但被告提前簽約是絕無可能。至原告在王 ○○之還款切結保證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因原告及其他 廠商施作完畢後,被告均未給付工程款,而被告之實際負責 人呂○○於105 年9 月21日召集所有廠商在被告公司召開協 調會,因王○○挪用被告公款,呂○○要所有廠商簽還款切 結保證書,稱簽完才要給付工程款,但之後所有的廠商亦無 拿到工程款。爰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 在。 四、被告則以:兩造簽立有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 定完工期限需配合業主○○公司之完工期限,依照被告與○ ○公司所簽訂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應於105 年7 月10日前全部完工,而被告所發包予原告施作者屬系爭工程 之「要徑工項」,原告應早於105 年7 月10日前即施作完成 ,惟因原告施作進度延遲,被告催促原告增員施作,然原告 非但未增員,反而於105 年5 月底無故自行停止施作匆促離 場,導致被告需發包予○○公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 司工程款金額為5,675,000 元、○○公司工程款金額為1,92 0,000 元、○○公司金額為1,860,000 元,另為趕上進度尚 額外點工進場施作,點工金額共887,783 元,加計被告就此 案額外支出約1,500,000 元之管理費用,扣除被告已支付原 告之1,188,070 元、394,303 元工程款,故被告因原告無故 退場至少受有損害約3,425,156 元(計算式:5,675,000+1, 920,000+1,860,000+887,783+1,188,070+394,303+1,500,00 0-10,000,000=3,425,156),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 第2 項規定向原告求償,而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時即簽立系 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款,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又 原告於離場前,完成施作並向被告請款者,計有殼體組銲10 組、腳座及殼體組銲5 組、噴嘴及內外附件及殼體組銲5 組 ,分別請求金額1,300,000 及600,000 元,被告分別支付1, 188,070 元及394,303 元(有扣除稅金及保留款),原告已 無其他金額可請求。此外,雖王○○當時任職於系爭工程工 地,但因王○○在外風評不好,連帶影響被告公司形象,故 被告與廠商簽約時都會先言明此情況,要求廠商不得直接與 王○○商談重要事項,並在系爭合約書加註特別條款「乙方 (指原告)與保證人於工程期間及前後(180 天),不得與 甲方(指被告)公司任何人員以任何名義收取回扣、退佣、 借貸、價差等等金錢往來,如經甲方查獲屬實,乙方及保證 人無條件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並連帶需支付甲方罰金,罰 款金額為承攬工程總額兩倍」,該條款之用意及載明示廠商 與王○○保持距離,故原告辯稱其有先得到被告同意才退場 ,被告否認之,蓋系爭工程工地所有簽約廠商皆知悉王○○ 之狀況,也皆明白王○○無法代替被告為任何重大決定,原 告既然曾替王○○簽立切結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應不可能不 知悉此節。再者,原告於105 年5 月底未通知被告逕自離場 後,除導致被告需將原先發包給原告之系爭電焊工程發包給 上開3 家公司受有上開損害,另導致系爭工程被告最後無法 完工,遭業主○○公司收回自辦,被告原得向○○公司請求 之款項遭到扣減,迄今被告與○○公司尚未談妥扣減數額, 被告得依照侵權行為請求權及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規定 向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 。另被告與○○公司提早於105 年5 月23日簽約,係因被告 有預警原告可能無法履約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108 年4 月25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877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 核閱無訛,原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 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有生損 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原告得以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以,原告自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 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經查: 1.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金額為10,000,000元之系爭電焊工程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作為履約保證之用,系爭合約書 上原告之簽名(即本院卷第57頁)為原告所簽署,原告於 105 年5 月底離場一情,有系爭合約書存卷可稽(本院卷 第39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84、 450 頁),自堪認定。是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乃為 直接前後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諸上開說明,原告自 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2.被告抗辯因原告無故退場至少受有損害約3,425,156 元, 依侵權行為請求權及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規定,系爭 本票債權自係存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 ①被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電焊工程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書之內 容如本院卷第39至59頁所示,提出系爭合約書原本及影本 為證(影本本院卷第39至59頁,原本外放),原告雖坦認 系爭合約書上原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惟否認兩造當時簽 署之合約內容如系爭合約書所示,並稱:當時原告留存的 合約被被告收回去,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與原告原本簽署之 合約內容不同,此由系爭合約書原本顯示特別條款係原告 簽完名之後始黏貼即可證明等語(本院卷第79、450 頁) 。然系爭合約書上保證人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大小章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所用印,其 上張○○之署名亦為張○○所簽署,系爭合約書係被告公 司人員拿予張○○用印、署名,○○公司與原告均係被告 公司下包,○○公司是承作加熱器、原告是承作電焊,張 ○○與原告於85、86年間即認識,之後未聯繫,直到一起 承攬被告工程才碰面一情,業據證人張○○於本院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254 至259 頁);參以系爭合約書除黏貼之 特別條款外每頁均有蓋用之原告「聖隆工程行印」印文, 與系爭本票上「聖隆工程行印」印文、原告106 年1 月5 日向高雄市政府變更商業登記用之「聖隆工程行印」印文 ,均屬相同,有系爭合約書、系爭本票、商業登記申請書 及印鑑遺失切結聲明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21 、223 頁 ),堪認除黏貼之特別條款外,被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電 焊工程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如本院卷第39至59頁所 示,應屬有據,而可採信,原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至 系爭合約書黏貼之特別條款部分,其上均無兩造蓋用之印 文,黏貼處下方並些微蓋住原告簽名上方,足認係原告簽 名後始黏貼,有系爭合約書可憑(本院卷第57頁);又系 爭合約書係105 年3 月26日簽署,對照相仿時期○○公司 因承攬系爭工程之殼體組立等工程而與被告簽署之合約書 並無黏貼特別條款,而○○公司、○○公司分別與被告簽 署之合約書其上雖有黏貼特別條款,然均有蓋用○○公司 、○○公司之印文,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與被告之合約 書及被告提出之其與○○公司、○○公司簽署之合約書足 稽(本院卷第101 、161 、327 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 原本簽署之系爭合約書並無黏貼特別條款,應堪採信。 ②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5 年7 月10日前全部完工,而被 告所發包予原告施作者屬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原告 應早於105 年7 月10日前即施作完成,因原告施作進度延 遲,被告催促原告增員施作,然原告非但未增員,反而於 105 年5 月底無故自行停止施作匆促離場,導致被告需發 包予○○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工程款金 額為5,675,000 元、○○公司工程款金額為1,920,000 元 、○○公司金額為1,860,000 元,另為趕上進度尚額外點 工進場施作,點工金額共887,783 元,被告就此案並額外 支出約1,500,000 元之管理費用等情,除原告於105 年5 月底退場,被告將原告施作剩餘之系爭電焊工程轉包○○ 公司,工程款金額為5,675,000 元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其餘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上開主張,又改稱: 因原告不斷延後工程,被告有預警原告可能無法履約,被 告方與○○公司提早於105 年5 月23日簽約等語(本院卷 第417 頁),並僅提出被告與○○公司合約書、被告○○ 公司合約書、點工金額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37 至170 頁 ),是依被告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中之殼體組 銲工程於105 年7 月4 日與○○公司簽署工程金額為1,92 0,000 元之合約書、被告就系爭工程中之組立+焊接(帶 部分銲接設備)工程於105 年5 月23日與○○公司簽署工 程金額為1,860,000 元之合約書一情,而被告所稱之點工 金額單據僅係被告應付帳款之轉帳傳票及存款人收執聯, 並無法證明被告主張趕上進度尚額外點工進場施作點工金 額共887,783 元之事實。且被告既主張原告係於105 年5 月底無故自行停止施作匆促離場,被告何以能預見原告即 將離場,而預先於105 年5 月23日與○○公司就系爭工程 中之組立+焊接(帶部分銲接設備)工程簽約,是被告主 張原告施作進度延遲,被告催促原告增員施作,原告非但 未增員,反而於105 年5 月底無故自行停止施作匆促離場 導致被告需發包予○○公司、○○公司、○○公司云云, 除未舉證證明,亦與被告之舉證矛盾,自難採信。 ③原告主張原告係經被告總經理及現場負責人王○○同意, 兩造合意終止始退場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所 陳原告於離場前,完成施作並向被告請款者,計有殼體組 銲10組、腳座及殼體組銲5 組、噴嘴及內外附件及殼體組 銲5 組,分別請求未稅金額1,300,000 及600,000 元,被 告分別支付1,188,070 元及394,303 元(有扣除稅金及保 留款)等情(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觀諸被告提出之對 帳單、匯款收執聯顯示原告105 年4 月工程款請款金額為 未稅金額1,300,000 元,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匯款1,18 8,040 元予原告,原告105 年5 月工程款請款金額為未稅 金額600,000 元,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匯款394,000 元 予原告(本院卷第63至67、421 至423 頁),堪認若被告 未同意原告退場,被告應無可能於105 年6 月17日仍匯款 394,000 元支付原告105 年5 月工程款。又被告固否認王 ○○為被告公司代理人,惟坦認王○○當時於系爭工程工 地任職(本院卷第122 頁),原告另稱:承攬系爭電焊工 程前,有承作被告公司工程,都是被告公司總經理王○○ 與我接洽,系爭本票係王○○叫我簽發等語(本院卷第 335 頁),核與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吳○○於本院證稱 :會與被告簽署本院卷第87至105 頁之合約書是被告公司 副總王○○找我趕工,102 年間王○○就有找我跟原告做 被告的工程,王○○與被告公司是僱傭關係,王○○會拿 佣金並掛名負責工程等語(本院卷第373 至374 、378 頁 ),證人張○○於本院證稱:是被告總經理找我去當系爭 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因為禛宏公司與原告都是被告公司 下包,可能被告公司找不到保證人就找我,被告總經理的 名字忘記了,只知道名字最後1 個字是輝等語(本院卷第 257 頁),堪認王○○就系爭工程與下包間與合約相關事 項確有代理被告之權。再者,證人吳○○於本院另證稱: 系爭工程被告之業主為○○公司,因為業主壓縮工期,王 ○○才找○○公司加入趕工,○○公司是105 年5 月30日 簽約後進場施作,○○公司施作之工作內容與原告幾乎完 全相同,○○公司施作的工項還有其他承包商施作,以3 個月工期來講趕到最後一個月仍趕不出來,還有一些變更 設計,被告的工人也不夠,業主○○公司也幫忙催工,就 ○○公司而言我們有配合到完成,但都沒拿到工程款,在 工地未聽聞原告無預警退場不做,系爭工程之工地設有警 衛哨,機具要運出工地需要主管簽名的書面等語(本院卷 第374 至376 、380 頁),足認被告非因原告施作進度延 遲及自行停止施作匆促離場始與○○公司簽約由○○公司 施作,且若非被告同意原告退場,原告如何將施工器具運 離工地。綜上,原告主張係經被告總經理及現場負責人王 ○○同意始退場乙節,應屬可採,而王○○就系爭工程與 下包間與合約相關事項確有代理被告之權,已如前述,則 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業已合意終止,應足認定。 ④至被告抗辯以:被告與廠商簽約時都會先言明此情況,要 求廠商不得直接與王○○商談重要事項,原告應明白王○ ○無法代替被告為任何重大決定云云,欲證明原告知悉被 告對王○○之代理權有所限制,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告就此無非以系爭合約書載有上開特別條款及原告曾替王 ○○簽立切結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為據。惟查,兩造原本簽 署之系爭合約書並無黏貼特別條款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述 ,縱認兩造有特別條款之約定,依該條款之文義,僅係規 範原告不得與被告公司任何人員以任何名義收取回扣、退 佣、借貸、價差等等金錢往來,顯非屬於揭示原告王○○ 無代理被告之權或代理權所有限制內容。另觀諸被告提出 之105 年9 月21日原告擔任王○○連帶保證人之「王○○ 還款切結保證書」,原告雖坦認其有簽署,然該保證書其 上所載內容均係王○○向被告公司借款如何還款之約定及 原告就前揭借款擔任王○○連帶保證人之意旨,有此保證 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5 頁);又原告就簽署此保證書 之緣由陳稱:因原告及其他廠商施作完畢後,被告均未給 付工程款,而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呂○○於105 年9 月21日 召集所有廠商在被告公司召開協調會,因王○○挪用被告 公款,呂○○要所有廠商簽還款切結保證書,稱簽完才要 給付工程款,但之後所有的廠商亦無拿到工程款等語,核 與證人吳○○於本院證稱:當時要請款時,被告公司說我 們跟王○○勾結,若要證明沒有勾結,就要簽連帶保證人 才會讓我們領款,很多承包商都有簽,但我們簽了之後被 告還是沒有給付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377 頁),足見原 告所稱簽署此保證書之緣由,應堪採信。是以,原告既係 於105 年9 月21日方知悉王○○有所謂挪用被告公款或向 被告借款等情事,是依被告之舉證,顯無法證明105 年5 月底時原告知悉王○○之狀況及明白王○○無法代替被告 為任何重大決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⑤綜上,原告主張係經被告總經理及現場負責人王○○同意 始退場為可採,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進度延遲,被告催促 原告增員施作,原告非但未增員,反而於105 年5 月底無 故自行停止施作匆促離場云云,依其舉證,既無法證明, 則其抗辯發包予○○公司、○○公司、○○公司之費用及 點工等費用,依侵權行為請求權及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約3,425,156 元,系爭本票 債權自係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原告存有 1,000,000 元之債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票據種類│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 到期日 │ ├────┼────┼────┼─────────┼───────┼─────┤ │本 票│000000 │吳順隆 │1,000,000 元 │105 年3 月29日│ 未記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