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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牌照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毅 被   告 鄧宗文 訴訟代理人 鍾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貳面與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9 月19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 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 牌號碼000 -00號之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下稱系爭牌 、行照)交由被告用於自備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經營運輸業務。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條約定,被告應分 擔原告行政管理費用,以及系爭曳引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 、一切稅務支出費用。然而,被告自106 年起未依約按期給 付原告墊付之燃料稅、牌照稅、車廂罰單及行政管理費,經 原告催繳後仍然不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系爭 契約。因此,被告應將系爭牌、行照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本件與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1 號民事事件為同 一事件,原告重複起訴,程序上並不合法。另外,系爭契約 雖已終止,然而原告不願配合被告辦理系爭曳引車車籍移轉 業務,因此被告在車籍移轉完成之前,無須返還系爭牌、行 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㈡系爭牌、行照仍由被告保管,尚未交還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與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1 號民事事件是否屬同一事件 ,原告有無重複起訴?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協同辦理系爭曳引車車籍移轉事務為由, 拒絕交付系爭牌、行照? 五、本件之心證 ㈠本件與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1 號民事事件是否屬同一事件 ,原告有無重複起訴? 當事人固然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然而所謂已起訴之事件, 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或求為 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同一 事件。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詠豐公司)、鄧宗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 告在契約解除之後應將系爭牌、行照返還原告,聲明則如上 述;比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1 號民事事件上開3 項要件 即當事人、請求依據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及聲明,其中詠 豐公司、鄧宗文雖然也是該事件之當事人,但在該事件之中 ,鄧宗文改以原告身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 則,起訴向詠豐公司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額(見本院雄簡字卷 第99至115 頁),可見兩事件就訴訟標的、聲明顯然不同, 聲明亦無從代用,並非同一事件。故被告就原告有重複起訴 之抗辯並不成立,本件仍應就原告實體上理由是否成立,予 以審理。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協同辦理系爭曳引車車籍移轉事務為由, 拒絕交付系爭牌、行照?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 乙方應結清一切帳款,並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一併交予甲 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如號牌遺失,應由乙方負責向 警方取得失竊證明書,若行車執照未交回,乙方應立切結書 交付甲方,保證絕無隱匿欺瞞之情事,並表明願無條件配合 甲方辦理補發手續」(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見本院簡 字卷第17頁)。而系爭契約至少於107 年5 月31日後已經終 止乙情,兩造並無爭議,僅就何時終止一事互有主張(見本 院簡字卷第164 頁背面)。無論如何,系爭契約既然已經終 止(當事人認屬解除),依上述第3 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 牌、行照返還原告。 ⒉被告雖然認為原告必須先行協同辦理系爭曳引車車籍移轉後 ,被告始有返還系爭牌、行照責任,否則被告逕將系爭牌、 行照返還原告,原告拒絕協同辦理車籍移轉,被告勢將承受 無法使用系爭曳引車經營運輸事業等語。然而,被告抗辯成 立與否之關鍵在於返還系爭牌、行照及原告協同辦理車籍移 轉之間,是否具有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關係。查依系爭契約 之締約目的,原告主義務在於提供系爭牌、行照供被告使用 ,被告則應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之行政管理費,相對而言,就 系爭牌、行照之返還,性質上亦屬被告之主義務。至於原告 是否應協同辦理系爭曳引車車籍移轉一事,性質至多僅屬附 隨義務,與被告返還系爭牌、行照之間不具對待給付關係, 原告縱然未先行協同辦理,亦無法作為被告抗辯同時履行之 事由,故被告就此抗辯,亦不成立。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參酌本件原告可受利益為提供被告靠行 ,除由被告繳納相關費用外,另有收取監理停車費(見本院 簡字卷第13頁),每年為新臺幣24,000元,故以該金額酌定 本件之擔保金。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性質應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 之裁判,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