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荷田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雅婷
訴訟代理人 鍾燄星
被 告 其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額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
律師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53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9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
期日時,同意被告所指包裝品不合格退貨之款項為
5331元,而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18 、137 頁),經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製歐貝拉中秋禮盒,
兩造於106 年
7 月12日成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6 年8 月
4 日至同年9 月30日間陸續出貨被告完畢,被告應給付原告
貨款總計為141 萬7780元(計算方式:1 萬8655個×76元=
141 萬7780元,按總計貨款以實際出貨之禮盒數量計算,並
非以系爭契約總金額計算),然被告陸續於106 年10月25日
、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6日就歐貝拉中秋禮盒貨款總計
僅給付原告121 萬7780元,故被告尚有20萬元貨款未給付原
告,
爰依買賣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6 年7 月12日成立之系爭契約,訂單上
記載「中秋禮盒2 萬個、單價76元、金額152 萬元,預定交
貨日為106 年7 月31日。…」等語,則就預定交貨日已約定
為106 年7 月31日,並約定交貨方(即原告)遲延一日應扣
除貨款之10%,本筆訂單之貨款總額為152 萬元,則遲延應
扣除之金額每日為15萬2000元。原告於起訴狀已
自承交貨日
為106 年8 月4 日至同年9 月30日,顯然已逾越兩造所約定
之交貨期限,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曾以通知催告原告禮盒
原應於106 年7 月31日交貨,原告至同年9 月25日尚積欠81
12盒,已影響被告出貨而造成嚴重損失,並催告原告自9 月
25日起,每日至少出貨3000個禮盒,然原告至106 年9 月30
日止,共計交付1 萬8655個禮盒,仍未將被告訂購之數量交
齊,自有遲延之責。本件應從被告催告之日即106 年9 月25
日起算
違約金,被告考量與原告之合作關係而酌減原告違約
金,於106 年12月結算尾款時通知原告扣違約金20萬元,並
於106 年12月26日給付歐貝拉中秋禮盒貨款之尾款時扣除20
萬元,故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尚欠貨款20萬元之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11日簽名用印後傳真採購單予原告,由被
告向原告訂製歐貝拉中秋禮盒,採購單內容為:歐貝拉中秋
禮盒2 萬個、單價76元、總金額152 萬元,預定交貨日106
年7 月31日(備註:貨到美山),分批進貨,7 月25日先到
300 個,其餘先寄庫,約在8 月28日至8 月30日到廠盤點,
且於注意事項1.約定「交貨期限內履行交貨義務,逾期交貨
,本公司(即被告)可依需要取消訂單,如影響生產則每逾
一日扣本批貨款10%。」等語,原告於106 年7 月12日手寫
加註「9/1 號到貨10000pcs」字樣並簽名用印後,回傳採購
單予被告。
㈡兩造於106 年7 月12日成立歐貝拉中秋禮盒
買賣契約(即系
爭契約)。
㈢原告於106 年8 月4 日至同年9 月30日交付被告系爭契約之
歐貝拉中秋禮盒數量,總計1 萬8655個。
㈣106 度的中秋節是106 年10月4 日。
㈤就歐貝拉中秋禮盒之交付方式,兩造係
合意以寄庫方式辦理
。
㈥被告並未到廠盤點歐貝拉中秋禮盒。被告係於106 年9 月25
日傳真原證三通知函給原告。
㈦系爭契約之歐貝拉中秋禮盒總計貨款為141 萬7780元,計算
方式:1 萬8655個×76元=141 萬7780元),被告已給付原
告121 萬7780元(按總計貨款以實際出貨之禮盒數量計算,
並非以系爭契約總金額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依系爭契約已出貨歐貝拉中秋禮盒共計1 萬8655個,
依每個禮盒單價76元計算,貨款為141 萬7780元,被告已給
付原告121 萬778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原
告逾期交貨,並依系爭契約載明之「交貨期限內履行交貨義
務,逾期交貨,本公司(即被告)可依需要取消訂單,如影
響生產則每逾一日扣本批貨款10%。」約定,扣款違約金20
萬元;而原告則否認逾期交貨,並否認被告扣款之正當性。
經查:
㈠原告確有逾期交貨之事實,理由如下:
⒈查被告於106 年7 月11日簽名用印後傳真採購單予原告,由
被告向原告訂製歐貝拉中秋禮盒,採購單內容為:歐貝拉中
秋禮盒2 萬個、單價76元、總金額152 萬元,預定交貨日
106 年7 月31日(備註:貨到美山),分批進貨,7 月25日
先到300 個,其餘先寄庫,約在8 月28日至8 月30日到廠盤
點,且於注意事項1.約定「交貨期限內履行交貨義務,逾期
交貨,本公司(即被告)可依需要取消訂單,如影響生產則
每逾一日扣本批貨款10%。」等語,原告於106 年7 月12日
手寫加註「9/1 號到貨10000pcs」字樣並簽名用印後,回傳
採購單予被告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則依系爭契約內容可知:兩造就「106 年7 月25日交
付歐貝拉中秋禮盒300 個」及「歐貝拉中秋禮盒到貨1 萬個
之日期為106 年9 月1 日」」已有明確約定。然查,原告自
訂約後至106 年9 月1 日止僅交付歐貝拉中秋禮盒共計3642
個予被告【計算式:106 年8 月4 日交付58個+106年8 月17
日交付960 個+106年8 月18日交付480 個+106年8 月23日交
付624 個+106年8 月25日交付840 個+106年8 月29日交付88
0 個+106年9 月1 日交付680 個=4522個】,此經核原告公
司應收帳款明細、被告公司應付明細對帳單(見橋院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85、91頁)相符一致,信屬真實,故原告
並未於兩造約定之106 年7 月25日交付歐貝拉中秋禮盒300
個予被告,遲至106 年8 月4 日才第一次交付歐貝拉中秋禮
盒58個予被告,且至106 年9 月1 日亦僅交付歐貝拉中秋禮
盒4522個予被告,並未交付兩造所約定的1 萬個歐貝拉中秋
禮盒之數量予被告,從而,原告顯已逾期交貨
無訛。
⒉至原告辯稱採購單上載明「106 年8 月28日至106 年8 月30
日到場盤點」,原告也做出來了,被告沒有來盤點,如何得
知原告做好的數量
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兩造固就被告並未到廠盤點歐貝拉中秋禮盒一事,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然被告未依約盤點,並不能證明
原告已依系爭契約製作完成兩造所約定之歐貝拉中秋禮盒數
量,故原告既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並未舉證證明,自難逕
採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況查,原告
迄至106 年9 月1 日僅交
付歐貝拉中秋禮盒4522個予被告,已如前述,
嗣後,於106
年9 月5 日、同年月8 日分別交付歐貝拉中秋禮盒1200個予
被告,此亦於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被告公司應付明細對
帳單(見橋院卷第10頁、本院卷第89頁)記載一致,則迄至
106 年9 月8 日,原告公司僅交付6922個歐貝拉中秋禮盒(
計算式:4522個+1200 個+1200 個=6922個予被告,而此數
量仍低於兩造約定之106 年9 月1 日到貨的歐貝拉中秋禮盒
1 萬個,
益徵原告
前揭辯詞,不足為採。又原告另以被告要
求原告趕製另件訂單「楓鳳盒」導致本件歐貝拉中秋禮盒交
貨遲延云云,然
倘若原告於約定盤點日期已經將系爭契約約
定的歐貝拉中秋禮盒數量製作完成,縱使被告要求原告趕製
另件訂單「楓鳳盒」亦不會導致本件歐貝拉中秋禮盒交貨遲
延,綜上,原告前述辯詞,均無可採,原告確有逾期交貨之
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張違約扣款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
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雙方約定之違約金
債權
,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違約金
債權人
自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查被告主張原告逾期交貨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如前述。查系爭契約之注意事項
1.約定「交貨期限內履行交貨義務,逾期交貨,本公司(即
被告)可依需要取消訂單,如影響生產則每逾一日扣本批貨
款10%。」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購單1 紙(見橋
院卷第10反頁、本院卷第29頁)
可證,則原告逾期交貨,需
有「影響生產」之情形,始該當系爭契約違約扣款約定條款
之要件,經查,被告曾於106 年9 月25日傳真原證三通知函
給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細觀此
傳真通知函之內容:「…至今106 年9 月25日尚欠8112盒,
已經影響本公司(即被告)正常出貨,造成嚴重損失,自10
6 年9 月25日起,每日至少交貨3000個,若每日未如期交貨
,本公司(即被告)將按照合約第1 條規定,每逾一日扣本
批貨款10%計算,本公司(即被告)將給予最後寬限,於3
天內106 年9 月27日18:00將尾數交齊。」等語(見橋院卷
第12頁),然原告迄至106 年9 月30日止,共計交付歐貝拉
中秋禮盒之數量僅達1 萬8655個,故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將被
告訂購之數量交齊,從而,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違約條款負
遲延之責。
⒉
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
法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依兩造系爭契約注意事項1.之約定,違約金
之計算為每逾一日扣本批貨款10%為賠償金,則每日以一成
貨款為計算,顯然過高,故除非被告舉證證明其損害巨大,
否則,依此計算之違約金自有酌減之必要。經查,被告提出
之中秋節檔期逐日銷售額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並
主張因原告當天無法準時交付包裝盒,導致被告公司現場銷
售產品無盒可裝,歐貝拉西點專門店漢神店營業額減少2 萬
5072元、歐貝拉西點專門店林森店營業額減少38萬7953元等
語,但本件系爭契約僅有「歐貝拉中秋禮盒」一項商品,被
告提出之中秋節檔期逐日銷售額資料卻
是以105 年度「門市
業績」與106 年度「門市業績」相比較之銷售資料,參以被
告提出之應付明細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可知被告
於中秋節檔期尚有銷售「楓鳳禮盒(修改版)、歐貝拉-文
定禮盒、歐2017月餅蓋/ 小熊蓋、10入巧克力盒、20入巧克
力盒」等商品,則被告舉其漢神店、林森店之營業額減少一
事,推論均屬於原告逾期交付歐貝拉中秋禮盒所導致,
並無
可採,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原告逾期交貨導致之具體損
害,審酌原告既已出貨1 萬8655個,被告自陳拒收其餘數量
之禮盒,則原告僅欠1345個禮盒,而當年度的中秋節係在10
6 年10月4 日,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原告逾期交貨導致哪
些客戶退貨致生損害
等情,衡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非至鉅,
是本院認被告於貨款中扣除違約金20萬元尚屬過高,爰
依職
權酌減為8 萬元,始為合理。是以,被告得以8 萬元之違約
金範圍內主張抵銷積欠原告之貨款。
㈢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貨款,被告得以8 萬元
之違約金範圍內主張抵銷積欠原告之貨款,故於抵銷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貨款(計算式:20萬元-8 萬元=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5日(見
橋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